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9號
MLDV,94,訴,69,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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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二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六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己○○、戊○○、甲○○、詹賴土、何朝居、謝長 明、李東來李華祿劉金和、丙○○等10人於民國62年 6 月23日合資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260地號,地 目田,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 比例為己○○1/8 、戊○○1/8 、甲○○1/8 、詹賴土1/ 8 、何朝居1/48、謝長明1/8 、李東來1/8 、李華祿3/48 、劉金和2/48、丙○○1/8 ,出資記錄及比例均由己○○ 記載於帳冊並由其保管。因當時之法令限制,購買農地需 有自耕能力證明,而合資人均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職員或 公務員,無自耕能力,經合資人全體商議後,暫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丙○○之弟即被告之名下,並由被告保管 土地所有權狀。69年間,系爭土地出資人曾出具土地所有 權委託出售同意書,表達全體共有人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惟未能賣出。嗣93年至94年間,己○○、戊○○、甲○ ○、詹賴土之繼承人詹吳蘭等6 人、何朝居、劉金和、謝 長明之繼承人謝其恭等10人,陸續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合計為11/16 讓與予原告。
(二)證人己○○、戊○○、何朝居、甲○○、劉金和均已到庭 證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作冷凍屠宰場用地,後 來目的未達,始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授權被告自由處分或管理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6 移轉登 記予原告。又倘如鈞院認本件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原 告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1/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請求權之時效係終止後才 進行。又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6 日修正,刪除有自耕 能力者始能購買農地之限制,而土地法第30條修正迄今僅 5 年,合資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 時效為15年,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為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權利讓渡契約書、帳冊、土地所 有權委託出售同意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戊○○、甲 ○○、詹吳蘭、何朝居、劉金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己○○等10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均否 認,且證人均無人執有出資之收據,且均未能答出每股股 金之金額及出資之金額為何,顯然違反常理。而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帳簿,既未記載名目,僅係一般流水帳之形式, 且未經出資人、收受人簽名,不足作為繳付合資資金之證 明,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又按消極之信託行為,恆為脫法行為,應不受 法律保護。是系爭土地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係合資人均無自 耕能力,而信託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且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等語,亦係以違反法律規 定禁止無自耕能力者購買農地之脫法方法,為違反法律禁 止之行為,應為無效,且不應受保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
(三)又縱使本件得成立合法之信託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出資人於69年間簽立土地委託出售同意書表達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亦應解釋自該時起,出資人與被告即已合意終止 信託關係,是縱使系爭土地之出資人與被告間曾成立信託 關係,於69年間亦已合意終止,出資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 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農地,面積1350平方公 尺,於62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且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己○○、戊○○、甲○○、詹賴土 、何朝居、謝長明李東來李華祿劉金和、丙○○等10 人於62年6 月23日合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己○○1/8 、戊○ ○1/8 、甲○○1/8 、詹賴土1/ 8、何朝居1/48、謝長明1/ 8 、李東來1/8 、李華祿3/48、劉金和2/48、丙○○1/8 , 出資記錄及比例均由己○○記載於帳冊並由其保管。因當時 法令限制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經合資人全體商議後,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丙○○之弟即被告之名下,惟並未授權給被 告管理、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證人己○○到庭證稱:「60幾年時,數人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共分8 股,有的是2 人或4 人合計一股,我出一股的 錢,當時買土地是為了做冷凍屠宰場,我們不是自耕農, 所以登記在丙○○的弟弟丁○○(即被告)名下。我負責 收錢記帳及支出的問題,購買土地過程中分期付款,我依 各股比例通知股東繳錢記帳並交錢給地主,帳冊及出資記 錄都是我寫的,當初我們只約定用被告名義登記,沒有談 到可否由被告使用土地」等語。證人戊○○證稱:「系爭 土地是我出面購買的,共有8 股,以一坪新台幣(下同) 500 元購買,總價金是交給己○○記錄,並由我統籌辦理 。我當時是農會總幹事,己○○、何朝居是農會職員,為 做屠宰場販賣處,由我邀此8 股共同出資,後來土地買好 了,屠宰場無法成立。系爭土地因需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 被告名下,當初約定土地是我們8 股決定如何使用,沒有 特別約定被告可否使用」等語。證人何朝居亦證稱:「與 己○○、戊○○等人曾出錢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為做屠 宰場,我們因無自耕農身份,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大 家未約定如何管理土地。是大家股東有權決定如何使用土 地,被告沒有權利決定」。證人甲○○則證稱:「當時共 有8 股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是以一坪500 元購買,是我太 太在農會上班,戊○○等人邀我買。大家有約定如果有人 要承租,則同意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曾出租過兩次,第一 次承租人王錦標是我找的,沒有經過大家同意,第二次出 租給訴外人小胖是被告擅自決定的,沒有告知我‧‧‧後 來被告有同意移轉登記,每人繳了5,000 元之登記費,但 被告又說登記持份不好賣,反悔不登記給我們,這是3 至 4 年前的事。後來有重寫一張合約,約定大家的持份,大 家都簽名了,但最後被被告拿走了」等語。另證人劉金和 亦證稱:「當時總共有8 股合買土地,我是一股的1/4 ,



當初是因為戊○○是我姊夫,提議大家出資購買屠宰場, 由己○○管帳,我的股份較小,沒有參與協商,但有聽說 找一位自耕農登記,後來聽說要將土地賣掉,我有同意蓋 章」等語。查證人就出資購買土地之緣由係為興建屠宰場 ,出資股數共有8 股,出資人、買受土地價格為何,由何 人邀集購買,何人記帳、管帳,及買受後登記給被告之緣 由等細節均能詳為陳述,如非親自經歷,顯難臨訟飾詞, 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帳冊泛黃斑駁,年 代久遠,亦顯非臨訟杜撰,且該帳冊亦經證人己○○證述 確實為其所製作等語明確,該帳冊亦詳載各出資人歷次出 資之金額及所佔股份之比例,是自堪信該帳冊及其所記載 之內容為真實。
(二)另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委託出售同意書亦記載「立同 意書人共有土地乙筆,面積約108 坪,所有權全部同意委 託出售,條件如左:土地標示:苗栗鎮○○段2260地號, 地目田,所有權全部。委託期限;69年6 月5 日起至69年 7 月31日止。土地價款:最低額以每坪5,000 元售出‧‧ ‧上列條款經土地共同持有人等議定同意委託出售,特立 此同意書為據。僅此,立同意書人:土地共同持有人及土 地登記代表人:丁○○、己○○、戊○○、甲○○、賴詹 土、何朝居、謝長明李東來李華祿劉金和」等人, 且其等均有印章確認,證人己○○、戊○○、甲○○、何 朝居、劉金和等人亦證述前開同意書及其上印章均係真正 ,係因屠宰場未能設立,故欲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觀 之該同意書明確記載全體出資人共10人為土地共有人及立 同意書人包括土地共有人及「土地登記代表人」。綜上所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己○○等10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 土地共有人,惟均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然並未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等情為真 實。被告空言否認合資購買之事及帳冊、前開同意書之真 正,即屬無據。
三、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 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 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該二者係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之本意係由一造將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予他造名下,縱認兩造間之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然 依當事人間之本意,仍有將一造所有房地暫登記予他造之合 意,當事人一造僅係借用他造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則仍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一造終止該無 名契約後,仍得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在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 之契約。本件己○○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僅因無自耕能力,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實際管理、處分權仍屬出資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等之 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之借 名登記契約無疑。被告雖另抗辯己○○等人將土地登記為被 告所有,為違反法律規定禁止無自耕能力者購買農地之脫法 行為,性質上為消極之信託行為,應為無效等語置辯。惟按 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 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 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 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是己○○等人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有自耕 能力之被告,乃為管理財產之方便及符合修正前土地法之規 定,使買賣農地之契約不因民法第246 條規定而無效,為法 所准許,是兩造間有關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應為法所准許,而屬合法有效 。又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我國民間一般俗稱 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任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 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一般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 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 法律行為,或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僅許可其於經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或乃委 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 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又因上揭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致借 用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比比皆是,一般當事人並無 違法之觀念,並由委託者積極使用農地,發展經濟,遽指其 乃消極信託,信託契約無效,任令事實無法還原,顯非當事 人當初借用名義登記時之初衷。且當事人當初僅有借用名義 登記契約存在之認識,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認識可言,能否遽 指為信託契約即有可疑。然借用名義登記,究於當事人間應 成立何項法律關係,因登記名義人一般仍受國家機關之保護 及科以相當之義務,其受國家機關通知需履行義務時,一般 均需轉而通知真正土地所有人履行,實亦負有受託人之相當 義務,故其性質係類似委任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



任之規定。從而,被告抗辯被告與系爭土地出資人間之關係 為無效之脫法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四、查己○○等10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真正 權利人登情,業如前述。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民法第817 條第2 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 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 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2 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未顯示共有人就應有部 分之比例已為約定,惟依前開判例意旨,除共有人另有特約 外,應按出資額之比例定其應有部分。又己○○等人之出資 比例已如前述,自應依其等出資額之比例定應有部分。是原 告主張己○○(應有部分1/8)、 戊○○(應有部分1/8) 、甲○○(應有部分1/8)、 詹賴土(應有部分1/8)之 繼 繼承人詹吳蘭等6 人、何朝居(應有部分1/48)、劉金和( 應有部分2/48)、謝長明(應有部分1/8)之 繼承人謝其恭 等10人,陸續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1/16 讓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為證,且據證 人己○○、戊○○、甲○○、詹吳蘭、何朝居、劉金和到庭 證述屬實,被告對於前開讓渡契約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 是自堪信原告主張已自前開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權利共11/16 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受讓己○○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並 繼受己○○等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等情,業如前述。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證可參,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應已終止。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6 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出資人於69 年間簽立土地委託出售同意書表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應 解釋自該時起,出資人與被告即已合意終止信託關係,出資 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查,前開同意書出 資人僅表達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況且當時仍有土地法第 30條農地承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是尚難認為在系爭 土地出售前,其等已有終止借名關係之合意。是原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契約終止時起算 ,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另本於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請 求權競合,本院既准許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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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