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溫金茶(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温金文(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温乙云(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温金徽(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温金妙(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譚温金紅(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鈴(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莊益玲(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莊慶忠(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溫烋文(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莊慶安(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上 訴 人 溫弘文(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温金園(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溫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 己○○已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卯○○○、乙○○、甲○○、戊○○、丙○○、辰○○○ 、壬○○、辛○○、子○○等9 人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107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又己○○之法定繼承人尚有寅○○、丑○○、丁○○、 癸○○等4 人,亦由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裁定命其等同 為己○○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上訴人己○○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祖孫關係,前基 於疼愛孫子之美意,於92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及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苗栗縣○○鄉○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 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仍為伊居 住,雙方乃言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含26號房屋,伊有 生之年並得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僅於92年11月 29日支付價金30萬元、92年12月23日支付價金70萬元,尚有 餘款50萬元迄未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 餘款應於產權過戶後2 個月內付清,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本應於93年1 月29日前付 款,然因伊相當疼愛被上訴人,多年來並未積極催討50萬元 餘款。詎自104 年10月9 日起,伊屢遭被上訴人之父騷擾驅 趕,被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伊自當請求應得之權利。為此,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餘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9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實包含系爭土地及26號 房屋,其價金餘款50萬元經己○○同意展延給付,嗣經被上 訴人以打工收入及向父母借得之款項,分別於93年2 月7 日 、93年5 月14日、93年11月7 日、94年2 月13日、94年4 月 9 日各給付己○○現金10萬元,而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駁回原上訴人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上訴人己○○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9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上訴意旨略以:己○○並無同意被上訴人 展延付款日期,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於93年2 月7 日、93 年5 月14日、93年11月7 日、94年2 月13日、94年4 月9 日 給付之各1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所提收據上記載己○○於前 揭日期各收受10萬元等文字,及己○○之簽名、印文,均非 真正,己○○所持之契約書中亦無相同之記載。原審法官僅 憑個人主觀之見,佐以被上訴人之母庚○○之虛偽證言,逕 認收據上之簽名為己○○所親簽,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及 其父母均資力不佳,應無可能除維持生活外,再返還50萬元 予己○○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
陳述相同外,並補充:當初買賣都是依照己○○的意思,代 書也是己○○指定,每次付款己○○也都簽收據給伊等語。 另上訴人丁○○承受訴訟後,陳稱伊沒有要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丑○○承受訴訟後,則稱己○○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等語(見二審卷第165 、178 頁)。惟原上訴人己○○如對 被上訴人有系爭50萬元債權,其死亡後前開債權因繼承而為 上訴人等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上 訴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上訴人丁○○、丑○○前揭主張不利於全體上訴人,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己○○於92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被上訴人 已於92年11月29日支付30萬元,另於92年12月23日支付70萬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辯稱餘款50萬元 亦已交付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業已交付50萬元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3年2 月7 日、93年5 月14日、93年 11月7 日、94年2 月13日、94年4 月9 日各給付己○○現金 10萬元,己○○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親自書寫「民國93年 2 月7 日付共新台幣壹拾萬元」、「93年5 月14日收到信雄 來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民國93年11月7 日付入金新台幣 壹拾萬元正」、「民國94年2 月13日付入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正」、「民國94年4 月9 日""""""壹拾萬元正」等字句後簽 名蓋章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正本經本院彩色影印附於二審卷證物袋)。而前揭「民國93 年2 月7 日付共新台幣壹拾萬元」、「93年5 月14日收到信 雄來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下方之「己○○」簽名字跡,經本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與己○○在系爭契約書 上之其他親簽字跡、本件訴訟書狀上之親簽字跡、三灣鄉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及三灣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親簽
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下簡稱調查局)106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93-94 頁)。另調查局依其 鑑定之實務經驗、一般人書寫慣性、本案爭議筆跡之文義內 容、字行佈局、墨跡外觀與前開鑑定結果,並認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民國93年2 月7 日付共新台幣壹拾萬元」、「93年 5 月14日收到信雄來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等字,可能為同一 人即己○○由上而下書寫後再簽名,亦有調查局106 年4 月 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3670 號函附卷可佐(見二審卷第16 9 頁)。本院審閱前開「己○○」簽名位置,確係緊接在「 民國93年2 月7 日付共新台幣壹拾萬元」、「93年5 月14日 收到信雄來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等字樣下方,兩者之間距並 無明顯異常之情形,由上而下之墨跡外觀亦彼此相符,足認 前開「民國93年2 月7 日付共新台幣壹拾萬元」、「93年5 月14日收到信雄來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等字句,應屬己○○ 親自書寫無訛。再觀被上訴人所提附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 書有「民國93年11月7 日付入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民 國94年2 月13日付入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民國94年4 月9 日"" """" 壹拾萬元正」字句之紙張,與前述「民國93 年2 月7 日付共新台幣壹拾萬元」、「93年5 月14日收到信 雄來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等筆跡之筆劃特徵彼此相同,蓋用 在前開5 處筆跡下方之5 枚「己○○印」印文,其印文形體 亦大致疊合,有調查局105 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65-67 頁)。據此,亦 可推知前述5 次收受10萬元款項之字句,應均屬己○○所親 自書寫。
㈢再者,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 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年度97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庚○○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確有於93年2 月7 日、93年5 月14日、93年11月7 日、94年 2 月13日、94年4 月9 日各給付己○○10萬元,以上5 次均 是伊與被上訴人親自交給己○○本人,己○○收受後並當場 簽名或蓋章表示收到這些款項。前開款項係從銀行提領及家 裡之現金支付,伊當時在華隆公司上班,還有兩個女兒會拿 錢給伊,被上訴人也會拿錢給伊,伊大女兒在補習班教書, 小女兒不定期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 頁)。證人 庚○○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所述內容並與被上 訴人所提之上開契約書、收據及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相符,
依上說明,應堪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93、94年間各有薪 資所得152,693 元、87,422元,證人庚○○於93、94年間各 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253,861 元、233,883 元,此有其 2 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 39-40 頁、第45-46 頁);且觀證人庚○○之臺灣土地銀行 頭份分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於原審個人資料卷第 16-19 頁、第24頁),其自93年2 月至94年4 月9 日之間, 自前開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總額(不含自動轉帳繳付水電等 費用),各為321,000 元、281,000 元。則依被上訴人及其 母前開所得及存款提領情形,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7 日至94 年4 月9 日間,應非毫無可能清償己○○50萬元之尾款。至 被上訴人雖未能就其資金來源逐筆提出證明,然己○○提起 本件訴訟之時,距其書立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7 日至94年4 月9 日還款之日,已時隔約11年。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及證人 庚○○之記憶能分毫不差,鉅細靡遺,而就其每筆款項之來 源逐一說明並提出佐證。本院既認己○○已親自書立50萬元 之收款字句,業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前開買賣價 金餘款50萬元,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可憑採。又己○○所持 買賣契約書內雖無收受前開50萬元尾款之記載,然己○○為 前開記載之用意,既係給予被上訴人付款之證明,本即無在 自己所持之契約書內為相同記載之必要,是上訴人以此質疑 被上訴人係偽造前開付款字樣及己○○之簽名云云,難認可 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9日起,已屬給付遲延 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 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2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僅約定 餘款限辦畢產權過戶後2 個月內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 ),並未具體指定其期日,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是被上 訴人雖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即產權過戶後2 個月內)須付清 餘款,惟仍應經己○○催告後,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己○○於原審既稱其多年來未積極催討,則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應自93年1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云 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付清50萬元買賣尾款,且於付款前
尚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50萬元餘款為由,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 人未具體指摘調查局就本件筆跡、印文之鑑定結果有何顯然 錯誤之情事,空言主張其鑑定結果不正確,請求本院另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予鑑定,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