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東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 連菊蘭
林朝恭
林殿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26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連菊蘭、林朝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菊蘭、林朝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朝恭、林殿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連菊蘭、林朝恭、林殿陳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 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連菊 蘭並代理被上訴人林朝恭、林殿陳於系爭借據上簽章。雙 方約定月息百分之1.5 、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5 元,嗣 經被上訴人連菊蘭要求延緩,上訴人乃於102 年7 月3 日 至被上訴人連菊蘭住處商議並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協議本金及利息分2 年償還,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 日前不收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連菊蘭、林朝恭 代被上訴人林殿陳於系爭協議簽章。詎被上訴人3 人迄今 未履行系爭協議內容,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3 人於102
年7 月3 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應依原契約即系爭借據支 付利息及違約金,至債務清償完畢止,惟上訴人於103 年 3 月28日、104 年1 月16日寄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3 人催 討,均無獲償。
(二)被上訴人連菊蘭於103 年1 月29日還款5 萬元,係清償另 筆於99年2 月2 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債務,與系爭借 款無關。被上訴人連菊蘭未曾借款100 萬元予伊,該100 萬元係借給訴外人劉茂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3 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00 元,其中20 萬元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每萬元計付5 元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連菊蘭:
1、被上訴人林殿陳並無授權伊於系爭借據蓋章,係伊幫被上 訴人林殿陳蓋章,被上訴人林殿陳與系爭借款並無關係。 2、伊於103 年1 月29日匯款5 萬元予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 借款,非清償99年2 月2 日20萬元之借款,蓋後者前已開 新票予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亦已返還本票及支票,故上訴 人應就匯款5 萬元部分予以扣除。
3、伊於99年開始,借代書牌予上訴人迄今,依雙方簽立之僱 用契約書,請求扣抵伊對上訴人之僱用報酬。又上訴人並 未曾貼補被上訴人連菊蘭之助理費用12,000元。 4、上訴人約10餘年前,向伊借貸100 萬元,迄今分文未償, 伊亦以此主張抵銷。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茂宏間200 萬元 消費借貸所簽立之借據,應係出問題後才寫,因上面寫借 款240 萬元非200 萬元,且伊未曾見過上開借據,亦未曾 取得設定契約書,未收過利息。
5、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過高,無異變相收取週利率高 達百分之30之利息,故應將違約金酌減至約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18之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違約金, 始為合理等語。
6、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林朝恭、林殿陳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 以引用外,補充陳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林殿陳確實係本件之借款人,被上訴人連菊蘭非
無權代理。
(二)訴外人劉茂宏係分別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菊蘭借款,並 非被上訴人連菊蘭先借款予訴外人劉茂宏。蓋於訴外人借 款之同時,並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約定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連菊蘭均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嗣因訴外人劉茂 宏未清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菊蘭並共同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判決之認定, 與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不符。
(三)借代書牌費用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為無效。又關 於被上訴人連菊蘭所稱借代書牌之僱用契約書,因被上訴 人未依該契約將辦公事務所遷移至約定處所,復未在約定 期間受上訴人指派調遣及辦理業務,故不得依該僱用契約 書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5000元。
(四)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3 人應 給付上訴人268,000 元,其中20萬元自103 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每萬元計付5 元之違 約金。
四、被上訴人連菊蘭、林朝恭、林殿陳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被上訴人連菊蘭之答辯之外 ,被上訴人林殿陳並陳稱﹕伊未授權或承認被上訴人連菊蘭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等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連菊蘭及林朝恭於101 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 20萬元,月息百分之1.5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5 元,此部 分借款,為上訴人本案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連菊蘭及林朝恭前於99年2 月2 日另向上訴人借 款20萬元,月息百分之1.5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5 元,此 部分借款,與本案無關。
⒊被上訴人連菊蘭曾於103 年1 月29日匯給上訴人5 萬元, 此5 萬元應抵充前述99年2 月2 日之借款債務。 ⒋上訴人本身並無地政士或代書執照,以子張千騏自99年6 月至某日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連菊蘭地政事務所助理之方 式,向被上訴人借用地政士或代書執照。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林殿陳是否為本案消費借貸?
⒉被上訴人連菊蘭稱其於十餘年前借給上訴人100 萬元,並 以此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連菊蘭以上訴人借牌代價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從 99年6 月計算至104 年9 月,共計64個月,依照原審卷第 60頁僱用契約書,記載每月5000元計算,共計32萬元,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核減?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林殿陳是否為本案消費借貸?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 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 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 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 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是將印章交付他人,不應當然視為表見代 理。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印文為被上訴人林殿 陳印章所蓋,且系爭借據僅由被上訴人連菊蘭簽署被上訴 人林殿陳之姓名,並蓋用被上訴人林殿陳之印章,另系爭 協議僅由被上訴人連菊蘭簽署被上訴人林殿陳之姓名,故 對被上訴人林殿陳而言,應無表見代理情事。
⒉且被上訴人林朝恭於105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關於系爭借據(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林殿 陳部分,伊沒有看到是由何人簽名,但是這個字跡是被上 訴人連菊蘭的;就伊個人的判斷,被上訴人林殿陳沒有同 意授權被上訴人連菊蘭簽名,也沒有到場,被上訴人連菊 蘭就簽名;系爭協議是被上訴人連菊蘭處理的,伊的簽名 是伊所為,伊及被上訴人連菊蘭於成立系爭協議時都在場 ,被上訴人林殿陳不在場,被上訴人林殿陳從頭到尾都不 曾出現,被上訴人林殿陳也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被上訴人林殿陳本人於105 年3 月28日到庭亦陳 稱﹕系爭借據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 伊沒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簽後事後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殿陳有授權被上訴 人連菊蘭為系爭借款,則難認被上訴人林殿陳為本案消費 借貸。被上訴人林殿陳既未為系爭借款,則上訴人請求其 清償系爭借款,並無理由,是此部分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
(二)被上訴人連菊蘭稱其於十餘年前借給上訴人100 萬元,並 以此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連菊蘭稱其於十餘年前借給上訴人100 萬元,並 以此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則稱該100 萬元係被上訴 人連菊蘭借款予訴外人劉茂宏,並非被上訴人連菊蘭先借 款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出借予訴外人劉茂宏。經查﹕ ⒈被上訴人連菊蘭主張對上訴人有100 萬元借款債權並以此 債權主張抵銷,自應就此其對上訴人100 萬元借款債權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連菊蘭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茂宏於借款之時曾提供其所有之坐落 苗栗縣公館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契約書上 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菊蘭均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嗣 因訴外人劉茂宏未清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菊蘭並共同於89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連菊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被上訴人連菊蘭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債權 憑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時具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堪信為真實。果 若被上訴人連菊蘭出借100 萬元之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訴外 人劉茂宏,則其殊無向訴外人劉茂宏請求返還借款之理。 雖訴外人劉茂宏於104 年7 月22日在原審證稱其只面對上 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連菊蘭等語。惟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於何人之間,書面證據資料應較證人證述為可信,而依 卷附之87年1 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被上訴 人連菊蘭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訴外人劉茂宏為「義 務人兼債務人」,並經兩人之蓋章或簽名,據此可認定兩 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對借用者 即訴外人劉茂宏而言,所在乎者為借得之資金本身,至於 何人出借,並非其所在意,此由訴外人劉茂宏於原審證稱 ﹕那時候比較急,因為房貸500 萬以上,那時候不知何人 介紹上訴人,用房子二胎借這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72頁)可以佐證;且自87年1 月訴外人劉茂宏借款迄104 年7 月其至法院作證止,期間長達17年餘,自難期待訴外 人劉茂宏於作證時就十餘年前之事有清晰之記憶,是尚難 以證人劉茂宏之證述,推翻上述書面證據之證據力。 ⒊綜上,被上訴人連菊蘭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有100 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連菊蘭以此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
(三)被上訴人連菊蘭以上訴人借牌代價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
上訴人本身並無地政士或代書執照,以子張千騏自99年6 月迄今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連菊蘭地政事務所助理之方式 ,向被上訴人借用地政士或代書執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連菊蘭復以上訴人積欠如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從99年6 月計算至104 年9 月,共64個月,每月5000元 ,共計32萬元之借牌費,主張抵銷,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 執行業務」,「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地政士法第27條第2 款、民法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地政士(俗稱代書)出借執照予他人使用並約定給 付借牌代價,即係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乃違反 地政士法第27條第2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 該借牌約定為無效。是縱認被上訴人連菊蘭與上訴人間有 借牌費之約定,被告上訴人連菊蘭亦不得據以請求,從而 ,被上訴人連菊蘭以上訴人借牌代價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核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因此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亦為斟酌是否酌減 違約金所應考量之因素。
⒉依據系爭借據,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5 元,以系爭借款 本金20萬元計算,每年違約金為36,500元,相當於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 。而系爭借款已約定月息為百分之1.5 即 3,000 元,亦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既已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之利息約定,則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 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本院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1 款「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 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之規定 ,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至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 (計算式:系爭借款週年利率18 %20%=3.6 %),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關於系爭借款,計算至103 年3 月27日,本金為 200,000 元,利息為47,540元【計算公式:自借款日101 年 11月30日開始計算至103 年3 月27日(計1 年117 日),( 200,000 元18%)+(200,000 元18%117/365 )= 47,540元】,違約金為7,693 元【計算式:自清償日102 年 3 月2 日開始計算至103 年3 月27日(計1 年25日),( 200,000 元3.6 %)+(200,000 元3.6 %25/365) =7,693 元】,合計255,233 元【200,000+47,540+7,693= 255,233 】,故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菊蘭、林朝恭給付上訴人255,233 元,及其中20萬元 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6 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予准許之上訴人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並由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8條(關於據以計算裁判費之本金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連菊 蘭、林朝恭係敗訴),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