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7號
MLDV,104,訴,297,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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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廖良輔即豐隆五金行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蘇碧玉與被告江醒聞間返還墊款等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良輔即豐隆五金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蘇碧玉與被告江醒聞間返還墊款等事件 ,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 106 年8 月1 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先後於106 年2 月10 日、106 年7 月7 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41 頁),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 ,竟不到場,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又本院已定於 106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續行審理,受罰人應於該次審 理期日到庭,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屆時若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 前往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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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