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7號
MLDV,104,訴,29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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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范宜蓁即南成五金行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蘇碧玉與被告江醒聞間返還墊款等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宜蓁即南成五金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蘇碧玉與被告江醒聞間返還墊款等事件 ,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106 年8 月1 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先後於106 年4 月14 日、106 年7 月7 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 、144 頁),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 由,竟不到場,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又受罰人經 本院再次通知,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 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前往拘提到庭,附此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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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