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2號
MLDV,94,勞訴,2,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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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啟達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陳敏榮
      蕭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縣 汐止市○○街169 巷31之1 號7 樓之1 、2 ,有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載,其遭 被告解僱前,雖係分派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工業區內 執行工作,但依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簽署交予被告公司 之員工定期性勞動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公司得 基於勤務需要而臨時調動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場所,此有被告 公司所提上開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是兩造間就上開僱 傭契約顯然未有關於履行地之特別約定,倘因該僱傭契約涉 訟,仍應依前揭法條定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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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