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德
吳林賢
被 告 乙○○
丙○○
3號
丁○○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7 號、93年度苗簡字第2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頂大埔62之18 地號、62之36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7300/3 2448,訴請被告乙○○、丙○○將系爭62之18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訴請被告丁○○將系爭62 之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查,系 爭62之1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乙○○已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275 號審理中。另系 爭62之36地號亦為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吳丁財共有, 被告丁○○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17 號審理中。是本件為共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 而前開二訴訟所採取之分割方案為何,對本件被告是否應拆 除地上物或應拆除之範圍為何有重大影響,故本件訴訟有以 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