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5,226 元,及 其中1,400,000元部分自民國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46計算之利息;其中2,945,226 元部 分自9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4計 算之利息;暨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己○○於91年5 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600,000 元, 約定其中1,400,000元部分應於92年5月31日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7.75計算(後原告調降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7.46),按月繳息;其中3,200,000 元部分應於101年5月
3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後原告調降放款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94),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按原告銀 行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加計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茲上開借款1,400,000元部分被告應於92年5月31 日清償,惟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己○ ○業於91年10月18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是 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2款約定,被告等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連帶清償原告4,345,226 元,及其中 1,400,000元部分自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46計算之利息;其中2,945,226元部分自9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己○○向原告借款一筆1,400,000 元,另一筆3,20 0,000元,合計為4,600,000元,其中3,200,000 元部分 ,被告雖有按期繳納本息,惟其中1,400,000 元之清償 期,則業於92年5 月31日屆至,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且 其票據亦經拒絕往來,為此爰以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1, 400,000 元借款及渠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為理 由提起本訴。
二、被告己○○原向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苗栗市 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筆4,600,000 元,到期日為90年10 月1 日,而原告於90年8 月10日合併苗栗市信用合作社 。嗣因被告無法一次清償,原告乃通知被告換約,轉換 為目前之二筆。是原告依據財政部規定,對被告之抵押 品進行重估,重估結果抵押放款部分只能作 1,400,000 元,其餘部份則以信用貸款借給被告,上開情形被告均 已於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
三、被告己○○之貸款並非自用住宅貸款,查所謂自用住宅 貸款係指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非指持原有之房屋貸款 之意。本件被告己○○乃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貸款 以作為週轉金,自非所謂自用住宅貸款。被告辯稱其以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即為自用住宅貸款,尚屬 誤會。
四、依據銀行法第37條規定,抵押物之放款值是由銀行根據 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故系爭抵押物既已 經原告進行重估,自無再進行重估之必要。而被告己○ ○之連帶保證人,原為其太太吳秀英,後於90年10月30
日被告己○○打電話稱伊太太不願當連帶保證人,遂由 被告己○○於91年5月31 日換約時,另提供被告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惟因該二位均有拒絕往來及退 票紀錄,故原告要求增加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被 告庚○○亦表同意。
肆、證據:提出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1 件、借據2 件、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件、授信約定書4 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己○○投訴案報告1件、催繳函1 件、掛號郵件回執1件、授信屆期通知書1件、萬泰商業銀 行中區企金中心函1 件(均影本)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補發證明單各1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己○○為日後自建或增建自用住宅相關消費之用, 分別於78年3 月2 日及79年3 月2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苗 栗縣銅鑼鄉○○段449 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1188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1,200,000 元及第 二順位2,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信 用合作社,嗣再於84年6 月15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三 順位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信用 合作社,總計權利價值為5,600,000 元,惟實際借款總 額為4,600,000 元。嗣後因法人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前 揭抵押權,並於90年8月27 日、90年9月5日、90年9月7 日完成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詎90年10月間,原告於被 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竟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借款人 資料應保守秘密之規定,到宅作擔保品重估,並違反銀 行法第37 條第1項,借款人所提供抵押物之放款值,由 銀行根據其時價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之強制規定, 聲稱經重估後抵押品淨值僅1,400,000 元,顯然違反上 開銀行法之規定。
二、91年1 月間,相關借款正依原告90年12月18日苗栗字第 079 號函及91年1 月20日未列文號函積極辦理中,且被 告並已提供相當金額以備付利息時,然原告竟在未催告 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 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被告之相關借款逾期催收, 因而向金融界公布。嗣於91年3 月間經原告之職員甲○ ○先生告知始知受損,是原告已違反刑法第313 條散佈 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及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 借款人資料應保守秘密之強制規定。再者被告向原告借
款4,600,000 元部分,其借款期間為15年,授信用途為 投資週轉,則被告以薪資收入及投資收入按月本息攤還 尚可負擔。又連帶保證人吳秀英部分,係被告涉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為,吳秀英當時毫無所悉。 三、91年5 月31日原告枉顧上開事由,以拍賣抵押物為由逼 迫被告,妨害被告行使權利,已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被告業依91年3月 28日授信申請書上所載條件, 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章,詎被告於91年5月31 日卻 遭原告強制要求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上補簽章,惟授信條 件已遭原告擅自變更為抵押借款1,400,000 元,按一年 期年利率百分之7.75 計付利息,信用借款3,200,000元 ,按十年期年利率百分之8.25計付利息,而謀取不法利 差利益。原告對於上開二筆借款,均受抵押權保障,然 其中3,200,000 元部分卻以信用放款方式承作,顯然違 背職務而損害被告利益,並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 項: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時,已取得前條所 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之規定,原告強徵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法 未合。又相關借款糾紛經被告於91年4月29 日以苗栗府 前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與原告交涉,未獲理會,被告 在無法一次全部清償,又不能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轉貸 款之情況下,因而被迫簽章,是原告已涉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無效及民法第 72條法律行為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之規定。
四、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553號解釋,如債務人就抵押權關係 有所爭執時,應由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作 為債權證明之借據違反銀行法之禁止或強制規定、民法 第72條法律行為背於公序良俗無效之規定、民法第92條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無效規定,應為無效。 五、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0 元之文件,係在不誠信公平 及違法之情況下所簽訂。而原告銀行於重估抵押物價值 時,低估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低估約10倍。被告 之房地價值原有5,600,000元,惟原告現僅估價為1,400 ,000 元,並將被告所貸款4,600,000 元中之3,200,000 元,作為信用貸款,於法未合。
六、被告就借款3,200,000 元部分,均有按期繳付利息,另 借款1,400,000 元部分,係因到期日屆至,原告之職員 甲○○稱要託人持展期授信申請書給被告,惟後來未完 成展期手續,因而逾期。另原告亦未以自用住宅之契約
供被告貸款,於法自有未合。
七、否認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其上之簽名、印文 雖均為被告所簽具,惟係原告利用不實之評鑑報告及不 實之授信申請書強制被告簽具者。因原告評鑑結果被告 之房地僅有1,400,000 元之價值,被告要求由鑑定人鑑 定,原告不同意,故而原告即是作不實之鑑定報告。又 依據被告提出之建築物改良物使用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 ,被告房屋原本為2樓,於79年間增建為4樓,故本件自 為自用住宅貸款。
八、本件訴訟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再依自用住宅擔保放款相關規定重 訂契約。因系爭擔保標的物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路 2 之5 號,地理位置距銅鑼火車站約200 公尺,距銅鑼鄉 公所約150 公尺,位於銅鑼圖書館正對面,面鄰10公尺 兩線道路,乃銅鑼鄉精華地區,土地面積168.31平方公 尺,建物面積255.2 平方公尺,為四層RC加強磚造樓房 。該房地於7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時,評 估擔保品淨值為5,600,000 元,然於90年公告土地現值 已增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時,原告於擔保品重估時卻 未覈實認定,竟稱其淨值僅1,400,000 元,兩者誤差10 倍,顯屬不公平。再者原告於91年3 月28日所自行繕寫 之授信申請書內容與原告於91年5 月31日授信約定書相 關定型化契約要旨相互牴觸矛盾,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九、原告上開抵押借款之年息為百分之7.75,信用借款年息 為百分之8.25,與原告91年8 月20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年 息百分之2.45相較,高出3.16倍及3.37倍,顯不公平。 十、綜上,足認兩造於91年5 月31日所立之借據應屬無效, 另原告亦有重訂契約之承諾,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股票、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繳款書、存證信函、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暨對帳單、 授信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汽車行車執照、書函 、萬泰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均影 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擔保品重估鑑價報 告書,及聲請調查本件貸款有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丙、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本件係被告己○○依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 項所為之自用住宅擔保借款,依上開規定,銀行於取得足 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1 件及萬泰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 息清單2 件(均影本)為證。
丁、被告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4,364,372 元,及其中1,400,000 元部分自9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6計算之利息 ,其中2,964,372 元部分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96計算之利息;暨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起訴後被告業於92 年7 月31日清償38,778元,原告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345,226 元,及其中1,400,000 元部分自92年5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6計算之利息,其中 2,945,226 元部分自92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份並未變動。核其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91年5 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 乙○○、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600, 000元,約定其中1,400,000元部分,應於92年5月31 日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75計算(後原告調降放款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7.46),按月繳息,其中3,200,000 元部分應 於101年5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後原 告調降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94),按月攤還本息;並 均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茲上開借款1, 400,000元部分業於92年5月31日屆期,惟被告迄未清償,
又被告己○○更於91年10月18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告拒 絕往來,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2 款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己○○則以:渠於78年3 月2 日及79年3 月21日,為 日後增建自用住宅及相關消費之用,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第一順位1,200,000 元及第二順位2,600,000 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嗣再於84年6月15 日 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總計權利價值為 5,600,000 元,惟實際借款總額為4,600,000 元。詎①90年10月間, 原告竟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違反銀行法第48 條第2項 借款人資料應保守秘密之規定,到宅作擔保品重估,並違 反銀行法第37條第1 項,借款人所提供抵押物之放款值, 由銀行根據其時價、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之強制規定 ,聲稱經重估後上開抵押品淨值僅1,400,000 元,顯然違 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②91年1 月間,原告在未催告通知 被告之情況下,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被告之借款逾期 催收,因而向金融界公布,原告已觸犯刑法第313 條散佈 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及銀行法第48 條第2項 借款人資料應保守秘密之強制規定。③91年5 月31日,原 告枉顧上開事由,以拍賣抵押物為由逼迫被告,在被告無 法一次全部清償,又不能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轉貸款之情 況下,因而被迫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章,妨害被告行使 權利,原告已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42 條背信罪 ,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無效及民法第72 條法律行為背於公序良俗無效之規定。④被告已依照91年 3 月28日授信申請書上所載條件簽章,然原告竟於91年 5 月31日又強制要求被告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補簽章,且 有關授信條件則遭原告擅自變更為抵押借款1,400,000 元 ,按一年期年利率百分之7.75計付利息,信用借款3,200, 000 元,按十年期年利率百分之8.25計付,而謀取不法利 差利益。⑤原告對於上開二筆借款,均受抵押權保障,然 原告對於其中3,200,000 元部分卻以信用貸款方式承作, 顯然違背職務損害被告利益。⑥原告復違反銀行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時,已 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強徵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法未合。⑦原告於重估抵押物價值時,低估被告所有房地 之價值,低估約10倍,按被告房地位於苗栗縣銅鑼鄉○○
路2 之5 號,原本為2 樓,於79年間增建為4 樓,其地理 位置距銅鑼火車站約200 公尺,距銅鑼鄉公所約150 公尺 ,位於銅鑼圖書館正對面,面鄰10公尺兩線道路,乃銅鑼 鄉精華地區,土地面積168.3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 255.2 平方公尺,為4 層RC加強磚造樓房。其於79年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500 元時,評估擔保品淨值為5,600,000 元 ,90年公告土地現值已增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然原告 於擔保品重估時卻未覈實認定,竟稱其淨值僅 1,400,000 元,兩者誤差10倍,顯屬不公平,是本件訴訟自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依自用住宅擔保放款相關規定重訂契約。⑧被告就借款 3, 200,000元部分,均有按期繳付利息,另借款1,400,00 0 元部分,係因到期日屆至,原告之職員甲○○稱要託人 持展期授信申請書給被告,惟其後未完成展期手續,因而 逾期。⑨依據被告提出之建築物改良物使用執照及汽車行 車執照,被告房屋原本為2 樓,於79年間增建為4 樓,故 本件自為自用住宅貸款,然原告卻未以自用住宅之契約供 被告貸款。⑩否認原告所提出91年5 月31日授信約定書之 內容,其上之簽名、印文雖均為被告所簽具,惟係原告利 用不實之評鑑報告及不實之授信申請書強制被告簽具者等 語,資為抗辯。被告庚○○另以:被告己○○已提供足額 之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可再強徵連帶保證人 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己○○原向原告之前身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共4, 60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1、2、3順位,權利價 值分別為1,200,000元、2,600,000元、1,800,000 元,合 計為5,600,000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信用合作 社,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原告合併,原告已辦妥上開抵 押權登記,嗣上開借款於90年10月1 日屆期,原告於同年 月間進行系爭擔保品價值重估,重估後該擔保品之價值為 1,400,000 元,原告遂將被告原有借款中1,400,000 元部 分,以抵押借款方式承作(即上開借款有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另3,200,000 元部分則以信用借款方式承作;嗣被 告己○○於91年5 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 庚○○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一筆1,400,000 元,一筆3,200,000 元,合計為4,600,00 0元,並約定1,4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1年5 月31日 起至92年5 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75計算(後原 告調降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46),按月繳息,另3,20 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1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5 月
3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後原告調降放款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7.94),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遲延清 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1,400,000 元部 分業於92年5 月31日屆期,被告迄未清償;被告己○○於 91 年10 月18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等事實, 為原告及到場被告己○○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帳 務資料查詢單、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 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 卷第一宗第6 至13頁、第27至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己○○、庚○○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己○○抗辯:90年10月間,原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 下,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借款人資料應保守秘密之規 定,到宅作擔保品重估,並違反銀行法第37條第1 項,借 款人所提供抵押物之放款值,應由銀行根據其時價、折舊 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之規定,聲稱經重估後系爭擔保品淨 值僅為1,400,000 元,顯然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云云。 按「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 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其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 之價值未達擬授信之額度者,應改列為無擔保授信,其不 符無擔保授信條件者,則應要求貸款戶增提擔保品或收回 部分貸款後始得展延之」,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88年8 月 2 日台財融第88262424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一宗第116 頁),足認貸款案件到期換單時,銀行應對貸款戶之現況 覈實辦理徵信,並就其提供之擔保品進行重估,是原告於 被告之原有借款90年10月1 日到期擬換單時,對被告前所 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房地進行價值重估,揆諸上開函釋, 並無不合。被告爭執原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至被告 住處作擔保品重估,為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借款人資 料應保守秘密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原告重估結果 雖與原告先前估定之價值及被告之期待有所落差,惟查重 估後價值若干,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倘被告認為原告低估 價值,儘可轉而向其他可接受被告所要求之擔保品價值之 銀行申貸,被告並無強求原告必接受被告認為合理之擔保 物價值之權利,是被告以原告重估後擔保物淨值僅為1,40 0,000元,認原告違反銀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非 有據。況無論原告是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及 第37條第1項之情事,要均不影響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 00 元,及其中1,400,000元部分業已屆期尚未清償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抗辯,洵非有據。
㈡被告己○○抗辯:原告於91年1 月間,在未催告通知被告 之情況下,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被告之借款逾期催收 ,因而向金融界公布,原告已違反刑法第313 條散佈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及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借款人 資料應保守秘密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就借款 1,400,000 元部分確有屆期未清償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據此通報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與事實相符,難認原告有散佈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故意可言。況無論被告前揭所 述是否屬實,亦均不影響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0 元, 及其中1,400,000 元部分業已屆期尚未清償之事實,是被 告前揭所辯,於本件之判斷自屬不生影響。
㈢被告己○○抗辯:被告已依照91年3 月28日授信申請書上 所載條件,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章,然原告竟於91年5 月 31日又強制要求被告於授信約定書上補簽章,而有關授信 條件則遭原告擅自變更為抵押借款1,400,000 元部分,按 一年期年利率百分之7.75計付,信用借款3,200,000 元部 分,按十年期年利率百分之8.25計付,而謀取不法利差利 益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91年3 月28日之授信申請書 (見卷第一宗第40頁),核該申請書僅係被告己○○向原 告提出申請貸款之要約,原告尚未為承諾,原告自不受上 開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其後兩造於91年5 月31日就借 款條件達成合意,因而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則兩造間 之權義關係自當依照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以資 遵循。被告以授信申請書上之記載與借據之約定不符,即 認原告係擅自變更借款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己○○抗辯:91年5 月31日原告枉顧上開事由,以拍 賣抵押物為由逼迫被告,在被告無法一次全部清償,又不 能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轉貸款之情況下,因而被迫於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章,妨害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已觸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42 條背信罪,並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及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背 於公序良俗無效之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遭原告強迫簽訂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之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其抗辯遭強迫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 信。至於被告所辯因無力一次全部清償,又不能向其他金 融機構申辦轉貸款之情況下,為恐遭拍賣抵押物,因而簽
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情,縱屬實在,亦屬被告衡量利弊 得失後之抉擇,尚難認被告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法律行為 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㈤被告己○○抗辯:原告對於上開二筆借款,均受抵押權保 障,然卻將其中3,200,000 元部分以信用貸款方式承作, 顯然違背職務損害被告利益云云。惟按依據前述財政部88 年8 月2 日台財融第88262424號函所示,授信案件到期擬 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 理徵信,其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之價值未達擬授信之額度 者,應改列為無擔保授信,其不符無擔保授信條件者,則 應要求貸款戶增提擔保品或收回部分貸款後始得展延之。 本件原告重估擔保品之價值既僅為1,400,000 元,遂將其 餘借款3,200,000 元部分改列為無擔保授信,即信用借款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3,200,000 元部 分係以信用貸款方式承作,且被告就該筆借款之繳息均屬 正常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惟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 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卷第一 宗第10頁),茲被告就其所欠原告債務中1,400,000 元部 分,已屆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因而一併追償上開3,200,000 元部分,自為法之所許 。至於被告另抗辯借款1,400,000 元部分,係因到期日屆 至,原告之職員甲○○稱要託人持展期授信申請書給被告 ,惟後來未完成展期手續,因而逾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是被告前述 抗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己○○、庚○○抗辯: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 條第1項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時,已取得前條所 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 證人之規定,強徵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法未合云云 。按本件被告己○○向原告之借款是否屬自用住宅貸款, 兩造已有爭執,況原告認為並未取得足額擔保,遂要求被 告己○○提供連帶保證人,以資擔保,依上開規定,亦無 不合。是被告前揭所辯,容不足採。
㈦被告己○○抗辯:原告銀行於重估擔保品價值時,低估被 告所有房地之價值約10倍,被告之房地原有5,600,000 元 之價值,現原告僅估價為1,400,000 元,查系爭擔保標的 物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路2 之5 號,地理位置距銅鑼火 車站約200 公尺,距銅鑼鄉公所約150 公尺,並位於銅鑼 圖書館正對面,面鄰10公尺兩線道路,乃銅鑼鄉精華地區
,土地面積168.3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255.2 平方公尺, 為4 層RC加強磚造樓房。該房地於7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500 元時,評估擔保品淨值為5,600,000 元,則於 90年公告土地現值提高至每平方公尺16,500元時,竟稱其 淨值僅為1,400,000 元,兩者誤差10倍,足認原告於重估 擔保品時未覈實認定,顯不公平,是本件自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再依 自用住宅擔保放款相關規定重訂契約云云。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 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於重估擔保品價 值時,其估定之價值若干,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既已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同意4, 600,000元之借款分為2筆,1筆為抵押借款1,400,000 元 ,1 筆為信用借款3,200,000 元,應認被告業已同意上開 借款條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五、被告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又被告己○○關於借款1,400,000 元部分,係繳息至92年 5 月31日止,關於借款3,200,000 元部分,係繳息至92年7 月 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在 卷可考(見卷第一宗第104 、10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中1,400,000 元部分自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46計算之利息;其中2,945,226 元部分自 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惟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己○○、庚○○之抗辯均不 足採,已如前述,則上開借款其中1,400,000 元部分既屆期 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己○○ 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戊○○、庚○○為 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4,345,226 元,及其中1,400, 000 元部分自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6 計算之利息;其中2,945,226 元部分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4 計算之利息;暨均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己○○請求本院重新鑑定系爭 房地價值,及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重估鑑價報告書,暨其他 主張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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