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再簡字,91年度,1號
MLDV,91,苗再簡,1,2005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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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L○○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I○○
再審被告  J○○
      K○○
      卯○○
      己○○○
      甲○○○
           4樓
      酉○○
           之1號
      子○○
           樓之1
      壬○○
           號
      丑○○
      癸○○
           之3號
      戌○○
           之2號
      天○○
      戊○○○
           號
      巳○○
           7樓
      辛○○
      申○○
      丙○○○
           9503
      S○
      宇○○
           號之1
      W○
      黃○○○
      T○○
      R○○
      V○○
      U○○
      陳楊柳
           巷1號
      E○○
           之5
      G○○○
      H○○
      D○○原名楊成吉
      B○○
      丁○○
           巷2弄5
      寅○○
      辰○○
      午○○
      未○○
      玄○○
      庚○○
      亥○○
      地○○
           3之2號
      高穎真
           號7樓
      乙○○○
           巷13號
      F○○
      A○○
      C○○
      O○○
      P○○
      Q○
      N○○
      M○○
      宙○○
            , U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O○○P○○Q○N○○M○○為被告鍾莊阿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被告鍾莊阿勤已於民國94年3 月3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具狀聲請命繼承人承受訴 訟。




二、經查:O○○P○○Q○N○○M○○等人為被繼 承人鍾莊阿勤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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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