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639號),本院就其中竊盜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李祐沂 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李祐 沂及共犯張秀珠另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由本院另案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祐瑋告訴被告李祐沂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李祐沂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李祐沂係告訴人李祐瑋之 胞弟,2 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 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106 年6 月2 日訊問筆 錄),且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80、81頁),茲據告訴人李祐瑋當庭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李祐沂
張秀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沂曾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意圖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 初某日(19日前),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竊得 其兄李祐瑋之國民身分證,再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4 年10月19日與同月27日、29 日,先後3 次持渠竊得之李祐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向其母 親李月華取得之全戶(含李祐瑋)戶口名簿,至苗栗縣○○ 鎮○○街000 號遠合電信企業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遠合 電信企業社店長張秀珠明知李祐沂並非李祐瑋本人,又未攜 李祐瑋之委託書,且經張秀珠囑李祐沂當場打電話向李祐瑋 查證,李祐沂又以電話打不通為由推諉,顯然無從證明係經 李祐瑋授權辦理門號,竟為業績故,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不依電信公司所規定之查證確認 程序,即由李祐沂於104 年10月19日與同月27日,均在遠合 電信企業社店內,以李祐瑋之名義,並偽造其署押,作成不 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 件,104 年10月29日則由李 祐沂以李祐瑋之名義,並偽造其署押,作成不實之「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TWM 號碼可攜/ 新申號同意書」、「台灣大哥 大號碼可攜服務書」各1 件,交付張秀珠。張秀珠為取得代 理李祐瑋辦理申請門號之權限,於104 年10月19日與同月27 日,均要求李祐沂以李祐瑋名義,偽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各1 件,交付張秀珠,由張女連同前揭由李祐 沂偽造之各項文件,持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旋由遠傳電信公司核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核給 0000000000號(攜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李祐沂遂以隱 瞞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詐術,接續利用前 揭門號為通訊,計取得遠傳電信公司通訊費36,415元(新台 幣,下同)、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訊費4,282 元之不法利 益。李祐瑋於105 年1 月4 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祐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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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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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即告訴人李祐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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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秀珠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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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張秀珠之證述 │上開門號申請係由被告李祐沂│
│ │ │前往辦理,並當場以李祐瑋名│
│ │ │義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
│ │ │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 │ │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 │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
│ │ │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
│ │ │大TWM 號碼可攜/ 新申號同意│
│ │ │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
│ │ │服務書」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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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李月華警詢之證述 │被告李祐沂於前揭期間曾向證│
│ │ │人取用全戶(含李祐瑋)戶口│
│ │ │名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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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祐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部犯罪事實。 │
│ │、戶口名簿各3 件、被告張秀珠│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
│ │卡各2 件、被告李祐沂國民身分│ │
│ │證(正、反面)、健保卡各1 件│ │
│ │、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
│ │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 │
│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 │
│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2 │ │
│ │件、「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 │
│ │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
│ │請書」、「台灣大哥大TWM 號碼│ │
│ │可攜/ 新申號同意書」、「台灣│ │
│ │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書」各1 件│ │
│ │(以上均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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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祐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 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2 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李祐沂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 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李祐沂偽造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李祐沂、張秀珠2 人就所犯刑 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祐沂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3 者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張秀珠以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李祐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偽造之「李祐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李祐沂因本 件犯罪所得相當於40,697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款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曲鴻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