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顯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2 月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刑事部分則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收實效, 其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4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甫於105 年4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1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 火燃燒,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復於相隔十分鐘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 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5)日晚上11時許,為 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公園路與貓狸山路口盤查,其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 員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 1 月16日栗警偵字第10600015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 6 年1 月15日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文山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照 片2 張、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2 月5 日栗 警偵字第1060003029號函暨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2 月2 日原始編號106A019 尿液檢驗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6 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20頁、第23頁 、第30至37頁、第43至45頁、第61至64頁、第69頁)在卷可 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 年2 月2 日原始編號106A019 尿 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驗餘淨重0.700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 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院106 年2 月6 日草療 鑑字第106010036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 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 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5頁),係屬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分別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 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六、沒收:
㈠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008),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 有該院106 年2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60號鑑驗書1 紙 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打 火機2 個,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背面),又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