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6號
MLDM,106,訴,86,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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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明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069、4159、420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陸拾壹點零貳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參支、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忠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金沙電子遊藝場外,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純質淨重共61.0204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 號A 棟3 之2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8 月16日17時35分許,因羅忠明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持搜 索票前往羅忠明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A 棟3 之2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羅忠明於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上開持有、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純質淨重共61.0204 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杓3 支、電子磅秤2 個交由 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復經警採尿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6日10時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A 棟3 之2 號之住 處房間內,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放置在房間桌上,讓在場之蘇芯榆拿取而施



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芯榆。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羅忠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至第4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 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 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酌扣案毒品、本案被告所施用毒品之尿液 採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而非安非他命,依



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持有、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持有、施用、轉讓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訊、審 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 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施用、轉讓之毒品 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下稱偵4069卷,第22頁至 第2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3 頁至同頁反面;本 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核與 證人蘇芯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合致(見偵4069卷第107 頁 反面至第108 頁),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19時25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及相關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 再扣案之白色結晶9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61.0204 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89號鑑驗書 、105 年12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87號鑑驗書各1 份附 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 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杓3 支、電子磅秤2 個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純質淨重超過2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營利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 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販入後 始起意營利販賣,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須以嚴格之積極證 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 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再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 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



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即推定行為人係基 於營利目的販入毒品或另起意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要論據。 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 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 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為綜合判斷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於105 年8 月14日 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金沙電子遊藝場外,向綽號「阿文 」之男子以3 萬元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毒品係為供 己施用,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見偵4069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99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 49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前後相符,並 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認定如前述,復有施用甲基安 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則被告辯稱持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應有可能。 ⒉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分裝杓、電子磅秤均非施用毒品所必 須之物,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非僅供施用,尚有販賣 之情形云云。然查,關於扣案之分裝杓、電子磅秤之用途, 被告於偵審中均稱係供以分裝施用毒品使用,怕買毒品時遭 人偷斤減兩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 199 頁、第202 頁反面)。是扣案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 品雖得為販賣毒品者用以輔助販賣之工具,然該等物品亦常 見為一般施用、持有毒品者所持,其用途當不限於販毒之輔 助,自不能僅因扣得前開分裝杓及電子磅秤,即遽謂被告之 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率斷。
⒊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前開毒品或於 持有毒品後另萌販毒之意圖,兼衡其施用毒品數量、頻率及 緣由,所辯購毒僅係供己施用,非無可能,自不得僅以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遽認其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之犯行或持有後已萌販毒之意圖。從而,被告稱其持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其施用乙節,與卷內事證 並無扞格之處,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前開毒品販賣之具 體計劃或預備行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8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49 、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 後5 年內之90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 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應如何論罪,參 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至第6 項,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 提高法定刑度或科以刑責,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抑遏毒品犯 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 定數量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爰予重罰,且修 正第3 項至第6 項已明文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 重刑。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 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 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 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 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 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參酌其於偵審中均供稱 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並從 中取之而供其於105 年8 月16日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語(偵4069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至第100 頁;本院卷 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 面、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 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 扣案毒品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再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就轉讓前所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爰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上開1 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 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2 年4 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於102 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不同之犯罪型態,縱令警員已發覺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另就尚未發覺之施用毒品行為自承犯罪 。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後,認被告確有涉販賣毒品犯罪之嫌,而持 拘票、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A 棟3 之2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將持有之毒品、吸食器 具交給員警,並向警供承持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同意採 尿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毒偵卷 第51頁反面),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可佐(見毒偵卷第38頁)。足認員警執行搜索時僅具合 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而被告係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 主動交付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相關之毒品、吸食 器,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紀錄,其當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猶不知 痛改前非,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施用毒



品,復為供己施用而恣意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 之純質淨重數量達61.0204 公克,數量非少,又任將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致使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心理 及生理上之依賴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 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景觀園藝、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 犯罪類型而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9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共61.0204 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 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 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杓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係被告於購 入毒品時用以量秤毒品重量所用,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至同頁反 面、第199 頁、第202 頁反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11日20時25分許,由胡星撥打被告女友蘇芯榆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被告前往胡星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於同日21時25分許 ,被告駕駛紅色喜美車輛搭載蘇芯榆到場後,兩人進入胡星 上開住處房間內,由胡星交付2,500 元予被告後,被告親自 從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胡星而完成交易。 ㈡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 105 年8 月2 日15時21分許起,與綽號「土匪」之賴顯昌



後以前揭蘇芯榆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 由被告前往賴顯昌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由被告駕駛紅色車輛到場後,由賴 顯昌交付5,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則親自從身上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交付予賴顯昌而完成交易。
㈢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 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蘇 芯榆之證述、證人胡星賴顯昌之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之譯文及光碟、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毒品分裝杓 3 支、電子磅秤2 個、甲基安非他命9 包、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 年12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87號鑑驗書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 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星,當天跟蘇芯榆去找胡星後是交易 女錶,胡星拿1 支女錶以3,000 元賣給伊,伊就把錶給蘇芯 榆;伊與賴顯昌於105 年8 月2 日沒有見面等語。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星部分:
⒈證人胡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5 年7 月11日20時25分 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電話聯絡,當時由被告的女 友蘇芯榆接聽,伊問她阿明在不在,要叫阿明來伊家,伊這 樣講他就知道了,伊是為了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她回答說 好、要等一下,約1 小時候他們2 個人開紅色喜美的車過來 伊家,被告跟蘇芯榆都有下車,到伊家裡面與伊交易毒品, 伊從口袋拿出2,500 元,跟被告說要跟你拿東西,被告就拿 1 包東西出來,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那個是事先秤好的,因 為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1 克通常都是1,000 元,八分之一就 是4 克,就是2,5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下稱他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惟依據上開證述內 容,證人胡星為購毒者,則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 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⒉證人胡星曾於105 年7 月11日20時25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B 」),與被告於當時之女友蘇 芯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A 女」 )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 女:喂
B:喂,阿明呢
A 女:在我旁邊
B:叫他過來我的家裡
A 女:喔好,要等一下喔」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4201號卷,下稱偵4201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上開內容 為證人胡星及證人蘇芯榆之通話過程乙情,亦據證人蘇芯榆 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4069卷第71頁,本院卷第 178 頁)。惟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談及證人胡星



向證人蘇芯榆要求被告到證人胡星之住處會面,至被告嗣後 是否有至證人胡星之住處與證人胡星見面、其與證人胡星見 面後是否有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自上開譯文內容均 無從推知,實難認上開譯文內容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 聯性之對話。
⒊證人蘇芯榆於審理中證稱:伊忘記於105 年7 月11日與胡星 通話後當天有沒有與被告過去胡星的家,伊只記得有1 次伊 跟被告曾經去胡星的家,然後胡星拿1 支錶賣給伊,由被告 出錢購買,價錢3,000 元,伊沒有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給胡 星,伊不知道談手錶事情那天是不是105 年7 月11日,被告 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又證人胡星於 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只有伊賣了1 支 手錶給他而已,伊於偵查中作證內容沒有講實話,105 年7 月11日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蘇芯榆 來伊家跟伊見面,伊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說有事情要找他, 因為伊急用錢,就賣給他錶,記得賣他2,500 元,是賣女錶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154 頁反 面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64 頁反面)。可徵證人蘇芯 榆、胡星於審理中所證述關於106 年7 月11日20時25分53秒 通話後之情節,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概相符,而與證人 胡星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 胡星於警詢、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顯昌部分:
⒈證人賴顯昌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5 年8 月2 日15時21 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電話聯絡,對方是被告的 女友接聽,因為之前伊有打0000000000給被告,而被告沒接 到,所以由被告的女朋友回撥回來,問伊有打0909的電話, 伊對他女朋友說伊叫土匪哥,因為伊的綽號叫「土匪」,伊 是要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伊有再以行 動電話的網路LINE聯絡被告,要跟他拿毒品,是於8 月2 日 16時許以行動電話的網路LINE聯絡,被告於當天的晚上20時 許有直接到伊的苗栗市家中,伊以5,000 元的價格向他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也就是半兩,被告從褲子口 袋內拿出1 包安非他命親手交給伊,他是親自開1 台紅色跑 車到伊家中將安非他命賣給伊,他是獨自來的,當時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被告就獨自離開等語(見他卷第 101 頁至第103 頁、第131 之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於審 理中證稱:伊當天有用5,000 元買17.5公克安非他命,是請 被告幫伊調,105 年8 月2 日15時21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伊打LINE給被告,他女朋友接聽說他在睡覺,伊說 伊是土匪,被告起來時你跟他講說伊有打電話給他,他就知 道了,結果被告醒來時有用LINE回撥,問伊什麼事情,伊說 沒有石頭了,這是暗語,石頭就是安非他命,他說要多少, 伊說半台,他說好,結果8 點那時候上來了,他1 個人來, 他就拿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5,000 元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反面)。惟依據上開證述內 容,證人賴顯昌為購毒者,則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 ,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⒉證人賴顯昌曾於105 年8 月2 日15時21分28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B 」),與被告於當時之女友 蘇芯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A 」 )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請問一下,你有打0909
B:土匪哥
A:你誰
B:土匪哥
A:好啦,沒事」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07 頁;偵4201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上開內容 為證人賴顯昌及證人蘇芯榆之通話過程乙情,亦據證人蘇芯 榆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4069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188 頁)。惟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談及 證人蘇芯榆確認來電者為綽號「土匪」之證人賴顯昌,至被 告嗣後是否有與證人賴顯昌聯繫或見面、其與證人賴顯昌見 面後是否有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自上開譯文內容均 無從推知,實難認上開譯文內容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 聯性之對話。
⒊證人蘇芯榆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通話確認是「土匪」所撥 的電話後,就直接掛掉了,當時被告在睡覺,他睡醒後伊有 告訴他,被告就說不理他,之後被告也沒有跟「土匪」見面 ,因伊都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 )。則證人蘇芯榆於審理中所證述關於105 年8 月2 日15時 21分28秒通話後之情節,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概相符, 而與證人賴顯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上開證述情節矛盾, 復無證據可佐證證人賴顯昌所稱用LINE打電話聯繫之情節, 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賴顯昌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㈢此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UNISCOPE廠牌行 動電話1 支,係證人蘇芯榆所有且主要由證人蘇芯榆所使用



,此經被告、證人蘇芯榆供述在卷(見偵4069卷第65頁、第 99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88 頁反 面、第190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9 頁),是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尚無從積極證明屬於被告持以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 工具,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行為。又扣案之毒品分裝杓3 支、電子磅秤2 個 、甲基安非他命9 包(純質淨重共61.0204 公克),其用途 當不限於販毒之輔助,自不能僅因扣得前開分裝杓、電子磅 秤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遽以認定被告具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犯行。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 做為被告於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胡星賴顯昌之補強證據,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僅有證人即購毒者胡星賴顯昌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購毒 者胡星賴顯昌證詞之真實性,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情形,依上揭 說明,此部分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是否確有上開 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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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