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106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勝維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782號、106 年度偵字第328 號、106 年度偵字
第5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勝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勝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喻詳。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筑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號203 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 香菸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鄧勝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9 月21日,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對鄧勝維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鄧勝 維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含 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平板電腦1 台、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 藥丸4 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喻詳、鍾筑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鄧勝維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到 庭具結作證,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非不得 以之作為減低被告、證人相異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至第35頁、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第3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 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 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酌本案被告所施用毒品之尿液採驗結果為 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應係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 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 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 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 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羅喻詳、鍾筑安為如附 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均未交付任何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羅 喻詳、鍾筑安;羅喻詳是伊請他來幫忙裝水電,因為他從新 竹來伊這邊當地買材料較便宜,當天講完電話後伊沒有跟他 在伊家碰面,當天有無跟他碰面伊忘記了,通聯譯文中他說 的材料指水電材料;伊沒有在附表一所列時間收取鍾筑安交 付之金錢,伊沒有跟鍾筑安收過金錢,沒有於附表一所列日 期跟鍾筑安一起施用毒品,伊於105 年7 月11日應該有跟鍾 筑安碰面,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但有一起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05 年8 月1 日那天伊跟鍾筑安沒有在伊家附近 超商碰面,因為伊在朋友那裡,伊沒有跟鍾筑安於105 年9 月20日中午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第131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84 頁)。辯護人則以:羅喻 詳、鍾筑安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 佐證上開證述為真實,且羅喻詳、鍾筑安因自身均有施用毒 品案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疑慮,故其等所述無 從擔保為真正,由羅喻詳證稱7 月6 日之後沒有聯繫乙節可 見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矛盾,且羅喻詳與被告先前有債務 糾紛,故有誣陷被告之嫌疑,另鍾筑安於被告在監押期間即 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1月10日尚有來信告知被告係受警
誤導而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指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 第二級毒品係因其亡母將於105 年9 月26日舉行對年祭祀, 不願錯過法事始誤為上開承認供述,實則被告未曾交付或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筑安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羅喻詳於105 年10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6 日13時18分7 秒、14時8 分22秒、14時32分8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鄧勝 維聯繫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譯文中「你有材料嗎」是伊問 鄧勝維有無海洛因,通完電話後,105 年7 月7 日14時35分 左右在鄧勝維頭份家的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 他購買1 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下稱 偵卷,第221 頁反面)。復於105 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稱: 伊於105 年10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實在 ,當時指證被告有於105 年7 月7 日14時35分許,在被告頭 份家樓下,以1,000 元代價向他購買1 小包海洛因,伊是去 找他直接購買毒品,105 年7 月6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 「你有材料嗎」就是看他那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伊確定「 材料」指的不是修理水電的燈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 至同頁反面)。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6 日13時18分7 秒、14時 8 分22秒、14時32分8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鄧勝維的通話 內容,這是要去跟他拿毒品的對話,伊在14時32分8 秒的譯 文中稱「可以下來了」後,他就下來了,就跟他拿毒品然後 給他錢,伊跟他買海洛因,數量一點點而已,伊忘記價錢是 500 還是1,000 ,偵查中講1,000 元可能是對的,上開譯文 通話後是過一下子,約10幾分鐘後,鄧勝維就下來,沒有到 隔天才下來,下來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於105 年7 月6 日與被告通話就是為了拿毒品,跟他講「你有材料嗎」是在 講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81 頁)。 ⒉經核證人羅喻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洽購海洛因及 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除交易日 期為105 年7 月6 日或同年月7 日稍有不同外,其餘如交易 時點為通話後不久、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樓下、交易價格、 交易標的為海洛因等節,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 證人羅喻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5 年7 月6 日13時18分7 秒、14時8 分22秒、14時32分8 秒, 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60 頁 ),經核證人羅喻詳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 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再觀以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與證人羅喻詳均係約定於通話當天即105 年7 月6 日之見面事宜,依據同日13時18分7 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尚告知證人羅喻詳稱仍在外騎車,待其返家後再主動以電 話告知證人羅喻詳,復於同日14時8 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中 ,被告即主動詢問證人羅喻詳身在何處,並要求證人羅喻詳 稱「到了打給我,我在下去」等語,嗣於證人羅喻詳於通話 中稱「等一下見面再講拉」、「可以下來啦」時,被告均答 覆應允而未稱其現不在住處內等情,可知被告與證人羅喻詳 於同日通話中均時時確認對方身在何處,俾利掌握會面事宜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羅喻詳於審理中證稱當 日通話後不久兩人即見面之證述情節合致,復對照證人羅喻 詳於偵查中證稱之交易時點均為14時35分許(見偵卷第268 頁反面、第277 頁反面),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末通話( 即14時32分8 秒)後不久,則證人羅喻詳之真意應為通訊監 察譯文之通話當日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甚明,並經證人羅喻詳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如前述,且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日期為 105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40 頁)。參酌證人羅喻詳就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點、地點、數量等主要基本事實 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堪認證人羅喻詳所述應係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載時、地與被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無訛,尚 無從以此微疵遽認證人羅喻詳上開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指證內容均屬不實。
⒊參酌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僅顯示證人羅喻詳致 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衡以買賣 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 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 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 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而證人羅喻詳於105 年7 月6 日14時8 分22秒許之通話中向被告詢問稱「你有材料嗎 」,經被告稱「你決定了嗎?」後,證人羅喻詳再稱「等一 下見面再講拉」,佐以證人羅喻詳證述於該次致電被告之目 的係欲購買海洛因乙節,顯見證人羅喻詳係出於購買毒品之 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且以「材料」代稱海洛因及藉由「等 一下見面再講拉」等語刻意避免提及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為被告與證人羅喻詳間毒品交易之對 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羅喻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羅喻詳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有誣陷被告
動機云云,惟證人羅喻詳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伊之前有向 鄧勝維借過1 萬元,但在他入監之前就還光了,他之前叫伊 還錢時口氣有很不好,但伊沒有因此記恨而陷害他,欠錢還 錢而已,伊要陷害他的話,乾脆連錢都不還,何必陷害他等 語(見偵卷第281 頁反面),已充分解釋其與被告間欠債糾 紛之緣由,以及何以不致使其產生挾怨報復之心態,此亦經 被告自陳入監前證人羅喻詳已經將所借款項全數清償(見偵 卷第277 頁反面),衡酌證人羅喻詳從不諱言對於被告有欠 款,且被告要求還款時確有語氣不佳等情,若意欲使被告受 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或 予以否認,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產生絲毫懷疑, 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 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又參酌證 人羅喻詳與被告除105 年7 月6 日外尚有其他多次通話,然 證人羅喻詳僅指證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 之通話,並未浮濫指證其他通話,益徵證人羅喻詳無刻意攀 誣被告之情。再證人羅喻詳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見偵卷第 270 頁,本院卷第190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 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 利被告之虛偽證言,足認證人羅喻詳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至證人羅喻詳固於106 年8 月10日審理中陳稱105 年7 月6 日通話為其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繫云云,惟參酌其審理中作證 之日與105 年7 月通話日期相距達1 年,記憶不免有所混淆 ,其於偵查中尚稱105 年6 、7 月有為被告修理總電源開關 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至同頁反面),可徵其與被告於105 年7 月間應有其他聯繫。然證人羅喻詳上開記憶錯誤之陳述 實與本案交易毒品之主要基本事實無涉,自不能僅以證人羅 喻詳就非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所述未臻完全一致,且因時間 經過致對於後續事項記憶混淆即謂證人羅喻詳所述各節均無 足採,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修理水電 燈具材料之事宜云云。惟查證人羅喻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幫被告修理水電,但「材料」確定不是伊修理水電的燈具材 料,他家的燈具早在通話前2 、3 個月前就換過了等語(見 偵卷第281 頁至同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 7 月6 日是單純去找被告,有順便看一下水電,但沒有修理 ,伊記得於當天被告沒有預先說他有準備水電材料或燈具材 料給伊,在此之前也沒有談到材料該怎處理,譯文中伊說「 你有材料嗎」是講毒品,如果是關於水電材料的事情,伊會
在電話中直接先講清楚說是什麼材料,指明是哪個燈具、水 電材料要求準備好,等一下過去看,就不會說等一下見面再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82 頁)。佐以證人羅 喻詳於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稱「材料」、「 等一下見面再講拉」之暗示詞語,益徵證人羅喻詳之證述情 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與毒品交易之隱晦性合致 ,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羅喻詳所述不符,是 否可採,甚屬可疑。再者,被告倘有委託證人羅喻詳修理其 住處之水電、燈具,材料費由被告支付,但材料部分以證人 羅喻詳是否有現材而定,如有現材就逕行拿至被告住處為被 告安裝,或於證人羅喻詳對被告講明要何種材料後由證人羅 喻詳購買,在證人羅喻詳負責準備材料之情形,被告不會干 涉如何選擇,全由證人羅喻詳決定,材料內容無論型號、價 錢、外觀均無庸預先告知被告,連材料照片都不會預先傳送 詢問被告意見,嗣再約定時間施工,被告事後逕依證人羅喻 詳之報價直接給付金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 、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05 年7 月6 日之通話係伊委請證人羅喻詳至伊住處裝水電,證 人羅喻詳自行至伊住處附近之當地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 頁反面)。果爾,倘依據被告上開於審理中所述,於 105 年7 月6 日所指通話內容屬證人羅喻詳自行選購材料場 合,證人羅喻詳自無庸再於通話中詢問被告「你有材料嗎」 ,被告既不干涉證人羅喻詳關於水電材料之挑選,則被告於 通話中所稱「你決定了嗎」乙語即與其上開所稱由證人羅喻 詳準備材料進行水電修繕之習慣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 難謂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復無其他 事證可佐,佐以被告對於當日通話後有無見面、委託證人羅 喻詳修繕何種水電材料等節均推稱忘記之含糊託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7 頁),自難採信其上 開辯詞。
㈡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鍾筑安於105 年9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9 月 20日中午12時伊開車到苗栗縣○○市○○○路000 號鄧勝維 的住處找他,以500 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該次交易有成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1日15時20分14秒、16時23分56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鄧勝維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第1 通 是說要過去找他,第2 通說已經到他家樓下,以500 元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 日7 時56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鄧勝維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 ,跟他通完電話2 、3 分鐘到他家樓下附近的全家超商等他 ,以500 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交易成功;伊跟他認識好幾年,他之前被通緝時伊載他 ,後來伊去觀察勒戒,出來後有跟他繼續聯繫,所以知道他 有賣毒品,是直接向他購買毒品,伊目前精神狀況良好,沒 有誣陷鄧勝維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證人鍾 筑安為上開陳述前,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 請其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見偵卷第223 頁),足以擔保其證 言可信性,而證人鍾筑安與被告認識多年,彼此間無任何仇 恨、糾紛,交情深厚良好,證人鍾筑安常去被告住處並探視 被告家人,並有於被告在押期間寄送3,000 元給被告等事實 ,除據證人鍾筑安證述明確外(偵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7頁、第128 頁),亦為被告所是 認(偵卷第244 頁),可見證人鍾筑安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堪認其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⒉觀以證人鍾筑安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3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 疵可指,又證人鍾筑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有於105 年7 月11日15時20分14秒、16時23分59秒,及 於105 年8 月1 日7 時56分38秒,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28頁、第34頁、第82頁至第85頁),經核證人 鍾筑安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佐以證人鍾筑安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偵訊前1 日即105 年9 月20日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 整,堪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再參酌被 告於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中均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之事實(見 偵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2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 頁反面),且於警詢中供稱:附表 二編號二之第1 通電話是鍾筑安撥打給伊要伊幫她調甲基安 非命毒品,然後她去伊家找伊,第2 通鍾筑安說她已經到達 叫伊下來樓下,然後她拿500 元向伊購買1 包安非他命毒品 ,拿完她就離開了;附表二編號三的電話是鐘筑安撥打給伊 要伊幫她調安非命毒品,然後約在伊家附近全家超商見面, 見面後她拿500 元給伊,伊拿1 包安非他命毒品給她,拿完 她就雖開了;鍾筑安於105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左右,她開
車過去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找伊,她到 達後伊剛要出門,她以500 元向伊購買1 包安非他命毒品, 購買完就離去,上開3 次交易都是幫她調毒品,伊沒有賺錢 ,直接轉手給她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徵 被告於警詢中僅就主觀認知之調貨乙情予以爭執,對於各次 與證人鍾筑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價金 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付方式等客觀情節均為詳細而完整 之陳述,復與證人鍾筑安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完全合致,是證 人鍾筑安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之犯行無訛。
⒊關於被告與證人鍾筑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各次之交易 地點,證人鍾筑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僅附表一編號三係在被 告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其餘各次均係在被告住處,已 如前述,核與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三通話後有見面,伊是去他家附近的那個便利商店找他 ,約在附近的那個「全家」,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80頁至同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 。又依據附表二編號三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鍾筑安確認被 告在哪裡後,被告答稱「外面」,證人鍾筑安旋問「哪裡, 老大那喔」,被告未予否認而僅稱「怎樣,要幹嘛?」,且 嗣後兩人間對話並未確認被告所在地點,證人鍾筑安即稱「 那我過去找你,掰掰」,被告答以「好」等情,由此可見證 人鍾筑安與被告間已有默契知悉應去何地與身處在外之被告 碰面。再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是好朋友,認 識被告已4 、5 年,伊曾在警詢時所提及8 月1 日去保來得 買毒品(參本院勘驗警詢筆錄部分,見本院卷第114 頁), 保來得指電子工廠,附表二編號三的通訊監察譯文中的「老 大」指被告他朋友,伊不認識那朋友,伊知道他有個朋友住 那附近,但不知道那個朋友住哪裡,只知道伊跟被告每次就 是…他說他朋友那邊就是老大那裡,伊跟被告就是在便利商 店而已,伊跟被告如果要見面的話就會約在便利商店,所以 就還是去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保來得就是他朋友家附近的 工廠,他那個旁邊就是那個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第77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詢中 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供稱其與證人鍾筑安於105 年8 月1 日約在伊家附近全家超商見面乙節(見偵卷第25頁), 而與證人鍾筑安所稱會面場所一致而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 與證人鍾筑安依據長久交情,彼此熟知被告在「老大那」時 之會面處即渠等所稱之「被告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且對
於該全家超商位置尚無誤認、混淆為其他分店全家超商之疑 慮,足資特定確屬被告與證人鍾筑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毒品交易地點。至每人主觀上關於「附近」以何交通方式估 算為多少距離之認知,各有不同,以本案而言,被告與證人 鍾筑安間就「被告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乙語具有共識即已 足,尚無從以現實距離而遽認證人鍾筑安上開偵查中就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交易之證述內容盡皆不實。
⒋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日期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⑴細繹證人鍾筑安審理中所述,關於105 年7 月11日通話後互 動過程,先稱未自被告取得甲基安他命施用,當天只有載被 告去新竹看守所探視友人寄菜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 第76頁),嗣改稱當日有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施用完畢後 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再稱當日施用毒品 完畢後有載被告去新竹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關於 105 年8 月1 日通話後互動過程,先稱當日係交付金錢予被 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遊戲幣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後 改稱當日有見面,沒有給被告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 反面);關於105 年9 月20日中午之互動過程,先稱於105 年9 月20日施用毒品來源係去遊藝場找他人取得毒品(見本 院卷第81頁至同頁反面),嗣稱於105 年9 月20日中午有去 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再稱當時沒有 去被告住處施用毒品,因被告要出門了,伊有給被告500 元 之車資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且此部 分所陳核與證人鍾筑安於偵審中證稱其毒品來源均為「阿維 」即鄧勝維等語相齟齬(見偵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64頁) ,由上開內容可徵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所述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所示日期之互動情節,多處矛盾不一,難認可信。又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 言,證人鍾筑安於105 年9 月21日為警單獨通知到案後,隨 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無機會與 被告接觸、互動等情,業據證人鍾筑安、謝俊騰於審理中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至同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 反面),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 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供述。相較 之下,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鍾筑安到庭時,被告同時經提 解到庭,以證人鍾筑安與被告認識多年、與被告交情深厚之 情誼,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致影響2 人關係之心態陳 述,實不難想見,且觀證人鍾筑安於審判中作證內容有上開
多處自相齟齬之情形,對於互動細節之證述內容均為「每次 都…」之含糊其詞,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確有受被告 之影響。況證人鍾筑安於偵查中所述交易毒品情節,核與被 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中均屬一致而無顯著矛盾之 處;反觀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所述上開情節,核與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所稱: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日期未曾向鍾筑安收取 金錢,亦未曾於上開日期與鍾筑安一起施用毒品或交付毒品 給鍾筑安,其未曾跟鍾筑安收取金錢等節相悖(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佐以被告聽聞證人鍾筑安之審理 中作證內容後,於審理中再改稱:105 年7 月11日當天應該 有與鍾筑安在伊住處一起施用毒品,於105 年8 月1 日通話 是關於遊戲幣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核與於先前偵審程序完全否認一起施用情事及未曾提出遊戲 幣抗辯之情狀相悖,洵屬事後翻異、附和證人鍾筑安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綜核上情,就證人鍾筑安於審判中所為證述歧 異之部分,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為可信;於 審判中所言則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憑。 ⑵雖證人鍾筑安於105 年10月7 日、同年11月10日主動寄送信 件給在監之被告,並於該信件中記載受員警稱「用請的刑期 比販賣還要久」之誤導而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指述,有該 信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復於審理中證 述上情,且稱:伊於警詢中所述鄧勝維販賣毒品情節不是事 實,因為警察在做筆錄前跟伊說好好做,如果不好好做他不 放伊走,在做筆錄時伊有說是他請伊吃,他就說怎可能,誰 那麼白痴,他說餵食你是不知道刑期比販賣嚴重嗎,這段話 在筆錄中好像有錄的樣子,做筆錄過程中警察有給伊看譯文 ,伊看了3 通譯文後每次都有嘗試說其實是鄧勝維請伊吃甲 基安非他命的話,然後被員警制止,員警就對伊使眼色或說 怎麼可能,每次都一直說他賣給伊這樣,伊因而害怕而照員 警所要伊說鄧勝維賣給伊的,製作筆錄、錄音時員警也有講 過要伊講是販賣毒品的話,伊說的員警指幫伊製作筆錄的小 隊長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 然查:
①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陳稱於警詢時遭員警要求每通譯文均指 證係與被告交易毒品情節云云,然觀以證人鍾筑安警詢時陳 述內容,就105 年8 月8 日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部分,證人鍾筑安即明確指稱該次聯繫為拿電腦去被告住處 而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從該次譯文無從 得知證人鍾筑安有需攜電腦與被告會面之情事(見偵卷第42 頁),佐以被告與證人鍾筑安除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列日期
外,尚有多次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28頁 至第36頁),凡此各節可徵證人鍾筑安於警詢時並未將各次 通話聯繫均指證屬毒品交易,其上開所述顯非合理,不足採 信。
②證人鍾筑安在苗栗縣警察局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5 年 9 月21日18時21分至同日19時1 分止,於同日21時37分始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 、第221 頁),其間隔逾2 小時,參以其受訊問之時間、場 所、環境、氣氛及實施訊問者均相異,則縱如證人鍾筑安所 稱於警詢中曾若有因精神上受壓力而為證述,原則上應僅影 響證人鍾筑安在該次詢問所為證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偵訊 中之證述。又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沒有叫伊一 定要講什麼,警察是在偵查庭外,沒有站在偵查庭裡看伊怎 麼回答,檢察官態度正常,偵訊中是一問一答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至同頁反面、第68頁、第84頁反面),可徵證人鍾 筑安於偵訊時自行流暢回答提問及證述毒品交易情節,檢察 官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或誘導之方式 訊問,則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所述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有受員 警影響云云,難謂可採。
③本案關於被告與證人鍾筑安之通訊監察譯文眾多(見偵卷第 46頁至第54頁),衡以同日檢警所欲傳訊證人之人數甚夥( 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警方於詢問證人鍾筑安前, 就所得情資結合,作為案情研判依據,先行提供若干真正之 文件供證人鍾筑安檢視,以挑選少數可疑為關涉毒品交易之 譯文而進行警詢,可認係偵查技巧或為求偵查順利進行而為 ,另一方面言語上曉之以利害,且於警詢製作過程均多次向 證人鍾筑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 至第116 頁反面勘驗內容),讓證人鍾筑安本於自身意志而 為真實之陳述,自難謂證人鍾筑安之警詢陳述係因員警不正 誘導訊問方式所為。又證人謝俊騰即當時為證人鍾筑安製作 筆錄之員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拘捕鍾筑安,是伊同事 去搜索時沒有遇到鍾筑安,後來與鍾筑安聯繫到,伊同事才 帶鍾筑安來做筆錄,鍾筑安的筆錄由伊製作,在做筆錄前沒 有告知鍾筑安應如何配合、需指證何人,伊是照筆錄這樣問 她,伊沒有帶鍾筑安去其他地方私下對談,鍾筑安的採尿是 女警帶去,伊沒有陪同去採尿,做筆錄之前有跟她講要偵辦 阿維的毒品案,不然她會莫名其妙說是什麼案件,做筆錄前 沒有斥罵鍾筑安,也沒向鍾筑安稱毒品用請的或餵食的刑期 比販賣還要久這類話,做筆錄前也沒有聽到鍾筑安說她的毒 品是由被告無償請客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則證人鍾筑安上開於審理中所述受員警不當誘導云云 ,是否可採,顯屬可疑。再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鍾筑安 於105 年9 月21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本段 錄影長度為40分1 秒,係全程連續錄音;而根據筆錄內容得 知,詢問筆錄當時係從18時21分至19時01分,時間記載與錄 影長度相符,警詢錄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二、員警 詢問音量始終適中、態度和緩,並無突然提高音量或恫嚇之 情形。員警與證人鍾筑安一問一答間,對於員警之問題,證 人鍾筑安均是直接反應而回答,且員警並無要求證人鍾筑安 更改回答內容之情形。證人鍾筑安問答時表情平靜,聲音自 然,神態自若,尚有笑及向警察指正電腦記載筆錄錯漏情形 ,未見任何恐懼害怕表情,手勢並自然移動做各種手勢,當 時有另外一名員警在旁,這是開放性空間,另外一名員警有 打開電視看電視」等節,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勘驗 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是 證人謝俊騰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參酌證人鍾 筑安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位處開放空間,態度自然而可談笑 、比劃手勢並指正員警製作筆錄時之錯漏處等節,足徵證人 鍾筑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回答,其於審理中 所稱上開關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遭員警不正誘導而害怕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