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382號
MLDM,94,苗簡,382,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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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6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7 日釋 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 日以 90 年 度毒偵字第1481號、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自90 年11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之5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4 月19日早 上,在苗栗市北苗市場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吸 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4 月21日9 時5 分許,其借用不知情之郭巨喬所 有的車號SCP - 757 號輕型機車時,行經苗栗市○○里○○ 街19號前,因未裝設後視鏡為警盤查,並發現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有郭巨喬持有第二級毒品MAMD(俗稱搖頭丸)3 顆(檢 察官於94年3 月3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起訴),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 (體檢編號:A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苗 栗縣衛生局93年8 月9 日苗衛檢字第0930011868號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 月24日 (94)安鑑字第00574 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 (三)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林坤源之職務報告書。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故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審酌被告字86年起有麻藥之素行,並經觀察、勒戒,於90 年11月7 日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 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 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雖客觀上未能 證明業已滅失,惟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溫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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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