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294號
MLDM,94,苗簡,294,200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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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U HA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U HA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O THU HANG(中文姓名甲○○)係越南 籍看護工,原受僱於苗栗縣造橋鄉○○路54號乙○○住處, 其於民國93年1 月31日晚上7 時許,自上開處所逃逸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乙○○借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帶走,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DO THU HA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警員林宏之報告書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DO THU 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審酌被告無不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物為行動電話 1 支、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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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