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8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廖勝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8日所為94年度苗簡字第251 號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欄有 關於「廖勝昌」之記載,係「甲○○」誤寫之顯然錯誤,爰 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