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泰籍姓名L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4 月9 日12時30分起至13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泰國餐廳內飲用泰國酒約2 杯後, 明知無法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仍駕駛車號GAH-055 號重型機 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嗣於同日13 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忠孝二路口時,與古春梅所 駕駛之車號V5-9909 號自小客車相撞擊。經警到場處理,並 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 濃度0.6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 駛重型機車,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並行經苗栗縣頭份 鎮○○路忠孝二路口時,與古春梅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相撞擊。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5毫克之事實,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7 幀及證人古春梅 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對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 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相當血液酒 精濃度0.13%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及肇事撞及他人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 型機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然 業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詳見94速偵字第183 號卷第3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