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4年度,135號
MLDM,94,苗交簡,135,200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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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璿 原名:劉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 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 璿(聲請書及移送書誤載為劉世璿)於民國 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嗣後撤銷緩刑;繼於 84 年 間因偽造文書及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85年6 月26 日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 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10月,另與 經撤銷緩刑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於8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又於93年間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 度偵字第8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之94年3 月1 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苗栗市火車站附近的路邊攤飲 用啤酒1 罐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76 19-HY 號自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往苗栗縣政府之友人 家。嗣於同日晚上20時15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英明街 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鍾治良所駕駛之車號CBE-772 號重型 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劉 璿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 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市○ ○路與英明街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鍾治良所駕駛之車 號CBE-772 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 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 0.6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事故現場照片6 幀。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對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 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相當血液酒 精濃度0.13%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及撞及他車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可稽。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8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即再犯本件之罪、查獲時之酒精濃 度值、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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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