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9號
MLDM,94,易,39,200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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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3018號、第3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 、地,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民國93年7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6日)下午4 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館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捷 安特腳踏車1 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 月15日 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57巷巷口, 於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於93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恭 敬61之2 號旁,著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店旁阻擋花圃 內土壤之鐵管1 支,尚未得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捷安特腳踏車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有騎乘被查獲之腳踏 車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腳踏車於93年 7 月3 日16時許遭失竊之事實等語屬實(見偵字第3018號 卷第9 頁以下),且有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
⒊此外,復有被害人乙○○購買系爭腳踏車時所填寫而留存 於腳踏車店之資料卡1 紙及腳踏車照片1 張附卷可稽(同 上偵卷第15頁)。
⒋又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甲○○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於 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時,東張西望, 形跡可疑等語(見審卷第90頁)。以此客觀情狀,顯可疑 該腳踏車係被告以不法之方式取得。
⒌況且,依後述三㈡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論述部分,可知被



告並無法合理交代系爭腳踏車之來源,據此,除可排除可 能係收受、故買贓物之情況,亦可證系爭腳踏車之取得並 無法律上合法之權源。
⒍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騎乘系爭失竊之腳踏車, 且其行徑相當可疑,於查獲後又無法合理交代腳踏車之來 源,由此應可推論系爭腳踏車應係被告所竊取乙節,應堪 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鐵管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竊取鐵管之犯罪事實( 見偵字第3026號卷第7 、2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當時沒有吃飯錢,拿鐵管之目的係要賣錢,且沒有 經過鐵管所有人之同意,就將鐵管上面的花盆搬開,直接 拿鐵管等語(見審卷第15、101 、102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審理時證稱:鐵管係伊所有,可以 拿去賣錢,但伊沒有拿去賣,而放在店旁花圃、花盆下方 ,用來擋土之用,但被告並未經伊同意即拿取鐵管等語明 確(見審卷第94、95頁),且有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4及16頁以下)。
⒊此外,復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
⒋綜上各情以觀,可知被害人丁○○將系爭鐵管置於花圃下 方,係用於擋土之用,以防止土壤流失,客觀上仍具有相 當之經濟價值及作用,且被告既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行將 鐵管上方之盆栽移開,以拿取該鐵管,並欲將之變賣換錢 ,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偵 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 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捷安特腳踏車部分:
被告丙○○固供認有騎乘系爭捷安特腳踏車,並為警查獲,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係向伊之朋友借的 ,不是伊偷的,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他的綽號 、住哪裡,伊和他只認識兩個禮拜,他借車給伊時,說腳踏 車係他的云云,經查:
⒈關於系爭腳踏車之來源,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係伊的朋 友「給」伊的云云(見3018號偵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辯稱:係伊的朋友「借」伊的云云(見審卷第13 頁)。其先後辯解不一,相互矛盾,本值可疑。 ⒉依被告審理中之辯解,可知被告並不知借腳踏車朋友之真



實姓名或住居資料,亦不知其綽號,且雙方僅稱認識2 星 期。在此雙方並不熟識之情況下,何以該朋友會願意借有 相當價值之腳踏車予被告?被告又該如何歸還腳踏車?均 顯有疑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可議之處。 ⒊又關於被告「借」得腳踏車後騎乘之時間,被告初於本院 拘提到案訊問程序中辯稱:伊朋友借給伊1 、2 星期才被 查獲云云(見審卷第13頁),卻於審理時改稱:伊借到腳 踏車後騎了2 、3 個禮拜云云(見審卷第101 頁)。準此 ,其辯解前後不一致,顯有疑義。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借伊腳踏車之朋友,係伊之朋 友彭正文介紹給伊認識的,彭文正可以聯絡的到他云云( 見審卷第14頁)。就此,證人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 ,並證稱:伊與被告係苗栗農工的同學,伊並沒有帶被告 去認識任何人等語(見審卷第9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稱,亦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顯與常情有違,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告對於系爭腳踏車之來源 ,既然無法為合理之交代,依此間接證據,佐以其他相關 證據,應可推論系爭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得乙節,殆無疑義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鐵管部分:
被告丙○○固供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著手撿起鐵管 1 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撿破銅爛鐵, 而且鐵管看起來是別人不要的廢鐵,伊不知道這樣算是竊盜 云云。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鐵管於客觀上是否可認 為係他人不要之無主物?此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經查:
⒈按所謂竊盜罪,係指行為人未得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之意 思,而取走本人持有之財物,而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對物之 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就該物進 行掌握支配之心態,此即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
⒉查系爭鐵管係所有人丁○○置於其店旁所種植花圃及花盆 之下,用以阻擋泥土外流,已如前述,可知該鐵管有其一 定經濟價值及效用,顯為他人所持有、支配之狀態中,並 非一般棄置於路旁、垃圾堆、荒郊野外之無主物,應無疑 義。再者,被告亦自承拿該鐵管時,須將其上之花盆挪開 ,已如前述,故其對於該鐵管之效用、外觀應無不知之理 。況且,被告亦供認拿鐵管並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且其目 的係為了要賣錢等語,業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辯稱不知道這算係竊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尚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竊取腳踏車部分),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竊取鐵管部分)。
㈡被告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 ,且犯後否認犯行,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毫無坦承 悔過之具體表現,本應嚴罰重懲,念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 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且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情緒暴躁易怒、自語、甩頭、揮 手等怪異行為、自我照顧能力退化、攻擊破壞行為之症狀, 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4年4 月29日苗醫歷字第094000 305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審卷第77頁以下, 但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狀態),併參酌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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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