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5號
MLDM,106,訴,27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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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平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151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平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梁興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施用, 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購 毒者接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交易對 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轉 讓對象」欄所示之受讓禁藥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㈣警方前獲情資而懷疑梁興平涉嫌販毒,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由梁興平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進行監聽,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 106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謝皓宇苗栗縣苗栗市○ ○里00鄰○○街0 巷0 弄00號住處及梁興平所騎用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梁興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 2.9013公克)、分裝袋1 包、玻璃管1 支、電子磅秤2 台, 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梁興平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興平犯罪事實 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 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 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43 號、106 年 度聲監續字第11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 見偵1517卷第16至23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且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 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 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



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 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 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自白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 明被告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之 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黃傳秀謝皓宇吳惠琪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就轉讓禁藥部分



,核與證人謝皓宇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證 人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佐證(以上詳如附表一、二證 據清單欄所載)。此外,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 、申登人電信資料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2.90 13公克)、分裝袋1 包、玻璃管1 支、電子磅秤2 台扣案可 佐。從而,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或錢財共 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且被告供陳:「問:你賺得的部分呢 ?答:賺一點自己吃的量(見本院卷第52頁)」,益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 90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 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 緩起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業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2 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上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施用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至附表一編號④、⑥之交易地點,依證人吳惠琪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佐以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審理中 向被告進行確認,應為被告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附



近,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應為誤載,爰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 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 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重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 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 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 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並非未成 年人,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人別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 17卷第43頁),是應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所示共6 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即附表二所示共1 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即附表三所示共1 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既已 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均非一致,對象有別,每次 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 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 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本院已 審酌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有於偵審中自白,就上開轉讓禁藥 部分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本 院甚明,有各該公函、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0至34頁),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又本件被告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且經 依法減刑後,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 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 賣毒品營利或無償轉讓禁藥,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本身一再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或轉讓 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所得對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以賣菜、做小吃維 生,月收入1 萬多元,長期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需照養雙 親及兩名學齡中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略謂: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 ,爰刪除之」等旨,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回歸刑法規定。 ㈢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 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 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 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已向證人黃傳秀謝皓宇吳惠琪收受購毒價額共5000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又被告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5 包(驗餘淨重合計2.9013公 克),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 自承係供施用使用所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上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㈧扣案之玻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㈨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梁興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宣告刑及│證據清單 │
│號│象 ├────┤ ├──────┤ │沒收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①│黃傳秀│106 年1 │黃傳秀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1 月17日18│梁興平販賣第二│①被告梁興平偵查中自白│
│︵│ │月17日19│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時52分29秒】 │級毒品,累犯,│ (偵1087卷第33頁、第│
│原│ │時30分許│動電話與梁興│詳 │梁:阿秀。 │處有期徒刑參年│ 87頁反面、第199 頁反│
│起│ ├────┤平0000000000├──────┤黃:嗯。 │玖月。扣案分裝│ 面)、本院審理中自白│
│訴│ │苗栗縣苗│號聯絡,雙方│2,000 元 │梁:怎樣? │袋壹包及電子磅│ (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書│ │栗市莒光│約定見面地點│ │黃:阿平。 │秤貳台沒收。未│ 。 │
│附│ │街34號梁│後,梁興平即│ │梁:蛤? │扣案之手機壹支│②證人黃傳秀警詢筆錄(│
│表│ │興平住處│於左列時間、│ │黃:那個弄2000。 │(含0000000000│ 偵1087卷第134至135頁│
│編│ │前道路 │地點交付第二│ │梁:2 張喔? │號SIM 卡壹張)│ )、偵訊筆錄(偵1087│
│號│ │ │級毒品甲基安│ │黃:嗯。 │及犯罪所得新臺│ 卷第156 頁反面)。 │
│1 │ │ │非他命1 包予│ │梁:這樣喔。 │幣貳仟元沒收,│③監聽譯文(偵1087卷第│
│︶│ │ │黃傳秀,並收│ │黃:那不要馬上喔,│於全部或一部不│ 140 至141 頁)。 │
│ │ │ │取現金2,000 │ │ 二天。 │能沒收或不宜執│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元,而完成交│ │梁:二天喔。 │行沒收時,追徵│ (偵1087卷第138至139│
│ │ │ │易。 │ │黃:嗯。 │其價額。 │ 頁)。 │
│ │ │ │ │ │梁:我才想過去跟你│ │⑤扣案分裝袋1 包及電子│




│ │ │ │ │ │ 拿錢,去拿。 │ │ 磅秤2 台。 │
│ │ │ │ │ │黃:現在沒有,我就│ │ │
│ │ │ │ │ │ 還欠你500我這 │ │ │
│ │ │ │ │ │ 麼會不知道。 │ │ │
│ │ │ │ │ │梁:好啦,我知道。│ │ │
│ │ │ │ │ │黃:喔。 │ │ │
├─┼───┼────┼──────┼──────┼─────────┼───────┼───────────┤
│②│謝皓宇│105 年12│謝皓宇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12月18日17│梁興平販賣第二│①被告梁興平偵查中自白│
│︵│ │月18日18│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約│時54分44秒】 │級毒品,累犯,│ (偵1087卷第31頁、第│
│原│ │時30分許│動電話與梁興│0.8 公克 │謝:喂。 │處有期徒刑參年│ 88頁、第199 頁反面)│
│起│ ├────┤平0000000000├──────┤梁:喂。 │捌月。扣案分裝│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訴│ │苗栗縣苗│號聯絡,雙方│1,000 元 │謝:怎樣? │袋壹包及電子磅│ 院卷第37頁反面)。 │
│書│ │栗市光華│約定見面地點│ │梁:一個人在家嗎?│秤貳台沒收。未│②證人謝皓宇警詢筆錄(│
│附│ │街1 巷2 │後,梁興平即│ │謝:沒有,跟漢保。│扣案之手機壹支│ 偵1087卷第164至165頁│
│表│ │弄15號謝│於左列時間、│ │梁:唉哉。 │(含0000000000│ )、偵訊筆錄(偵1087│
│編│ │皓宇住處│地點交付第二│ │謝:幹嘛? │號SIM 卡壹張)│ 卷第195 頁反面)。 │
│號│ │ │級毒品甲基安│ │梁:早上去你家叫你│及犯罪所得新臺│③監聽譯文(偵1087卷第│
│2 │ │ │非他命1 包予│ │ 叫不醒。 │幣壹仟元沒收,│ 178 至179 頁)。 │
│︶│ │ │謝皓宇,並收│ │謝:喔。 │於全部或一部不│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取現金1,000 │ │梁:好屌。 │能沒收或不宜執│ (偵1087卷第175至176│
│ │ │ │元,而完成交│ │謝:好過來呀。 │行沒收時,追徵│ 頁)。 │
│ │ │ │易。 │ │梁:蛤? │其價額。 │⑤扣案分裝袋1 包及電子│
│ │ │ │ │ │謝:過來呀。 │ │ 磅秤2 台。 │
│ │ │ │ │ │梁:我要先回去吃飯│ │ │
│ │ │ │ │ │ 。 │ │ │
│ │ │ │ │ │謝:好。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18日18│ │ │
│ │ │ │ │ │時19分34秒】 │ │ │
│ │ │ │ │ │謝:喂。 │ │ │
│ │ │ │ │ │梁:漢堡有在那嗎?│ │ │
│ │ │ │ │ │謝:蛤? │ │ │
│ │ │ │ │ │梁:漢堡有在那嗎?│ │ │
│ │ │ │ │ │謝:他出去一下。 │ │ │
│ │ │ │ │ │梁:他要去阿秀的幹│ │ │
│ │ │ │ │ │ 嘛? │ │ │
│ │ │ │ │ │謝:我不知道。 │ │ │
│ │ │ │ │ │梁:他要去大胖女的│ │ │
│ │ │ │ │ │ 幹嘛,他們又沒│ │ │
│ │ │ │ │ │ 有在家。 │ │ │




│ │ │ │ │ │謝:我不知道。 │ │ │
│ │ │ │ │ │梁:什麼你不知道,│ │ │
│ │ │ │ │ │ 到底什麼事情?│ │ │
│ │ │ │ │ │謝:你直接問漢堡就│ │ │
│ │ │ │ │ │ 好了。 │ │ │
│ │ │ │ │ │梁:他手機幾號? │ │ │
│ │ │ │ │ │謝:他的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梁:他的到底是什麼│ │ │
│ │ │ │ │ │ 事情? │ │ │
│ │ │ │ │ │謝:他的哪有什麼事│ │ │
│ │ │ │ │ │ 。 │ │ │
│ │ │ │ │ │梁:蛤? │ │ │
│ │ │ │ │ │謝:他的沒事啊。 │ │ │
│ │ │ │ │ │梁:什麼他的沒事,│ │ │
│ │ │ │ │ │ 現在什麼情形啦│ │ │
│ │ │ │ │ │ ? │ │ │
│ │ │ │ │ │謝:漢堡等一下會回│ │ │
│ │ │ │ │ │ 來。 │ │ │
│ │ │ │ │ │梁:他回不回來沒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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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