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0號
MLDM,106,訴,270,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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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27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心型盒子壹個、奶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建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 期間內某日,在新竹市某處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無償收受武士刀1 把(刃長50.2公分、柄長21公分、 單刃開鋒),並置於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街 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20日7 時30分許,其 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3 月18日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頭(未扣案 )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7 時 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藍建華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64公克,含外包裝袋 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8公克,含 外包裝袋1 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心 型盒子1 個、奶瓶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建華於準備 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卷,下稱偵480 卷,第19 頁反面至第21頁、第6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 第23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下列事 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04 號搜 索票、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下稱偵2275卷,第25 頁至第32頁、第49頁;偵480 卷第48頁、第51頁),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武士刀1 把扣案可佐;而上開武士刀經苗栗縣 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上開武士刀之刃長50.2公分 、柄長21公分、單刃開鋒,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苗警保字第1060 012662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關 照片2 張存卷可稽(見偵2275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證被 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刀械犯行甚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 敘明其持有刀械之時間,是起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更正,併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10時30分 許為警察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 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 204 號搜索票、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 3 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相關照片8 張存卷可參(見偵480 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9頁), 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0 個及心型盒子1 個、奶瓶1 瓶扣案可佐;而上開海洛因1 包 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64公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2.48公克,上開殘渣袋10個亦經該分 局初步鑑驗檢出海洛因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查獲藍建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甲 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及相關照片4 張存卷可按(見偵480 卷第41 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0頁),足證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訛。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3 月3 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103 年3 月2 日止),嗣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及於101 年7 月3 日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1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距前次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 意旨及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非法 持有刀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乃犯罪之繼 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因此,此種犯罪行為雖跨越 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惟其間若已符合上開累犯要件,不能 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不因查獲時已 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4 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1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1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3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 年1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係於100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期間內某日起持有上 開武士刀,於106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武士刀 之前後行為乃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則其 持有之中間至查獲時,仍屬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罪。從 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管制刀 械武士刀1 把逾5 年期間,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 及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 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 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有父母親需其 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刀械犯行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刀械,已如 前述,有106 年3 月28日苗警保字第1060012662號函及苗栗 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扣案之武士 刀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 告沒收。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64公克,含外 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8公 克,含外包裝袋1 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0 個,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均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 所餘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從而,扣 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殘渣袋10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 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均併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 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心型盒子及奶瓶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包裝上開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之物 ,屬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480 卷第20頁),並有相關照片8 張在卷可參 (見偵480 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 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 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 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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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