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肆拾柒包(合計淨重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片、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與丁○○○、丙○○母女、廖美金(均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廖美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阿棋」、「 芋仔」等之男子購入海洛因,並先分裝成大包0.5 公克、小 包0.3 公克後,藏放於特定處所或交由甲○○(另案由檢察 官偵辦)保管,再指示丁○○○、丙○○母女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 將海洛因送至特定地點,以大包新台幣(下同)1,000 元、 小包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特定人士。自民國93年3 月中某日 起,丁○○○、丙○○即以廖美金之上述行動電話與渠等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將其 保管之海洛因先攜至特定地點交予乙○○,再撥打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至台中縣豐原市區之臺 中縣政府附近網球場、豐田駕訓班、豐南國中後門、不知名 之墓場、萬家福大賣場等地,將特定數量之海洛因,以上述 之價格販予騎乘或駕駛特定車牌號碼之交通工具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並將收取之價金,置於豐原市○○○路和信電訊 公司後方停車場內之某特定車牌號碼機車之置物箱內。每次 完成交易,乙○○則可獲得1 包大包份量之海洛因及非規律 性之報酬4,000 元,前後總計獲得50,000元之利益。於同年 6 月8 日,丙○○通知甲○○持31包海洛因至臺中縣豐原市 ○○街「一元超商」處交予乙○○販賣,嗣於同日13時許, 乙○○則依丙○○之指示至臺中縣豐原市豐南國中後門處將 其中3 包大包海洛因售予3 位不詳之人而完成交易;復於同 日13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乙○○與唐文津正為交易行為 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於乙○○身上起出海洛因28包(淨 重7.6 公克、純質淨重0.79公克),並扣得供其犯罪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片、海洛因包裝袋1 個;後 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中山99巷12弄7 號處,查獲 丙○○,並扣得海洛因19包(淨重11.4公克、純質淨重2.14 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警員游官寶於偵查中 、證人唐文津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12 至114 頁)之證述相 符。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共47包(合計淨重19公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片、海洛因包裝袋1 個,及丁○○ ○、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譯 文表(見偵卷第86至88頁)等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990000914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 2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4 、276 頁)。綜上所述,被告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及運送的低度行為 為販毒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丙 ○○、廖美金等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依丁○○○、丙○○等人之 指示與購買毒品之人完成交易之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不週,其販賣 之時間僅3 月餘、販賣之數量尚屬少許,且僅單純接受廖美 金、丙○○等人指示負責交貨與收款,並非主事者,每次完 成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亦只獲贈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或非規律性之報酬4,000 元,前後總計獲利50,000元,業經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偵卷第83頁背面),所得 利益顯屬輕微,是以上揭被告參與販毒之時間、程度、販賣 之數量及獲利情形,若仍處以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顯 見法重情輕,縱處被告最輕法定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重過, 足認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且偵查及公訴檢察官也一再請求 本院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 龐大,所得報酬不多,又能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供出幕後 主事者成員,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2年,經審酌上 開各情,本院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47包(合計淨重19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片、海洛因 包裝袋1 個,均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報酬50,000 元,亦應依上開條例同條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所有 之大霸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見偵卷第135 頁背面),惟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丙○○ 等人聯絡販毒事宜,丙○○等人並不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之聯絡販毒之事,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5、96頁),是該支大霸廠牌行動電話難認係供被 告犯本案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黃 怡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