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號
MLDM,106,訴,22,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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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
96號、105 年度偵字第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琛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正義」署名共參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正義」署名共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俊琛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趁其弟陳正義入監服刑之機會 ,明知未經陳正義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假冒 陳正義身分,打電話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客服 人員訛稱:伊係陳正義本人,渠領用之0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等2 張信用卡均遺失,請予 補發,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委請將陳正義申請上 開信用卡,而留存於永豐商銀電腦主機所儲存之個人檔案資 料予以更改,其中帳單郵寄地址更改為「苗栗縣○○鄉○○ 村○○000 ○00號(陳俊琛住處)」,同時將連絡電話變更 為「0000000000(陳俊琛使用門號)」等語,使永豐商銀客 服人員陷於錯誤,認係陳正義本人申請,而將陳正義上開儲 存於永豐商銀電腦主機內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並核發 如上開卡號之永豐商銀信用卡新卡,並以郵寄方式寄達陳俊 琛所指定之住宅地,由陳俊琛以渠自己名義代收,致妨害陳 正義及永豐商銀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 性,無法正確收受帳單資料、銀行相關通知及補發之信用卡 ,或無法以遭掛失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足生損害於陳正義本 人之利益。




二、陳俊琛收取上開永豐商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 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4 至6 、8 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1 、 4 至6 、8 至13所示不知情之交易商店,佯稱係持卡人陳正 義刷卡消費,致使前揭交易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正義本人持卡 消費,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
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7 所示之 時間,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數據傳送之方式,告知如附表一 編號2 、3 、7 所示之各交易商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 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思,而偽造 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傳輸系統 之方式,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2 、3 、7 所示各交易商店以 行使之,致使上開公司誤認係陳正義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消 費購物,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商 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陳正義及發卡之永豐商銀。三、陳俊琛收取上開永豐商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 信用卡後:
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 、8 、9 、11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8 、9 、11所示不知情之交易商店,佯稱係持卡人陳正 義刷卡消費,致使前揭交易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正義本人持卡 消費,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
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知情之交易商店,佯 稱係持卡人陳正義刷卡消費,惟因故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之時間,透過語音操作之方式,佯以持卡人陳正義本人 繳款電信費用,惟因故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時間 ,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數據傳送之方式,告知如附表二編號 7 、10所示之各交易商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 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思,而偽造線上刷卡付 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傳輸系統之方式,傳 送予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各交易商店以行使之,致使上 開公司誤認係陳正義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消費購物,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商品或服務,足生 損害於陳正義及發卡之永豐商銀。
⑸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14 、15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12、14、15所示交易 商店,使用上開信用卡自助加油,致使上開交易商店之自助 加油機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提供汽油。
⑹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3 、16、17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13、16、17所示 之交易商店,使用上開信用卡,插入該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以此不正之方法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附表二編號13「交易金額」欄所示現金,另如附表 二編號16、17部分,則因故交易失敗而未遂。四、陳俊琛復於104 年6 月20日,明知未經陳正義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 ,假冒陳正義身分,打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商銀)客服人員訛稱:伊係陳正義本人,渠領用之0000 -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遺失,請予補發,並利用上開不 知情之客服人員,委請將陳正義申請上開信用卡而留存於永 豐商銀電腦主機所儲存之個人檔案資料予以更改,其中帳單 郵寄地址更改為「苗栗縣○○鄉○○村○○000 ○00號(陳 俊琛住處)」等語,復又於同月24日致電國泰世華商銀客服 人員,要求將原手機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陳俊琛使用 門號)」、原公司電話變更為「000-000000」、原公司名稱 變更為「永樂國際商行」,同時更改增加電子郵件信箱為「 smile00000000@gmail .com」等語,使國泰世華商銀客服人 員陷於錯誤,認係陳正義本人申請,而將陳正義上開儲存於 國泰世華商銀電腦主機內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並核發 如上開卡號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新卡,並以郵寄方式寄達 陳俊琛所指定之住宅地,由陳俊琛以渠自己名義代收,致妨 害陳正義及國泰世華商銀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管 理之正確性,無法正確收受帳單資料、銀行相關通知及補發 之信用卡,或無法以遭掛失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足生損害於 陳正義本人。
五、陳俊琛收取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
⑴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 8 、9 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1 、8 、9 所示之 交易商店,使用上開信用卡,插入該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以此不正之方法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另如



附表三編號8 、9 部分,則因故交易失敗而未遂。 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 ,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數據傳送之方式,告知如附表三編號 2 、4 所示之各交易商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 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思,而偽造線上刷卡付 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傳輸系統之方式,傳 送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各交易商店以行使之,致使上 開公司誤認係陳正義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消費購物,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商品或服務,足生 損害於陳正義及發卡之國泰世華商銀。
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之時間, 分別至如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不知情之交易商店,並 在結帳櫃檯出示上開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消費,並在如附 表三編號3 、5 、7 「有無簽單」欄所示之簽帳單之持卡人 欄上,偽簽「smile 」之署名(簽帳單有一式二聯,持卡人 簽於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存根聯未具有複寫功能,故持卡 人存根聯上並未有署名之複寫),而偽造陳正義本人向該等 交易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交付該交易商店店員,用 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陳正義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 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交易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正義本 人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 陳正義及發卡之國泰世華商銀。
⑷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交易商店,使用上開信 用卡自助加油,致使上開交易商店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陷 於錯誤而提供汽油。
⑸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不知情之交易商店,佯 稱係持卡人陳正義刷卡消費,惟因故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時間,透過語音操作之方式,佯以持卡人陳正義本人 繳款電信費用,惟因故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六、陳俊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7 月2 日,以不詳之方 法取得陳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財產證明、存摺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後,即以陳正義為申請人,填 載不實之永豐商銀「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



書」,並於該2 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正義」之簽 名署押共3 枚,而偽造係「陳正義」本人向永豐商銀申請貸 款及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連同陳正義之 身分證影本、財產證明、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 憑單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永豐商銀行員,用以主張係陳正義 本人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嗣因永豐商銀行員撥打申請書所載之陳正義住宅電話為確 認,適由陳正義之其他家人接聽,表示陳正義在監服刑中, 不可能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等語,永豐商銀行員發覺有異 ,遂未核准其申請,並進而查出前揭冒名申請及騙取信用卡 盜刷等情,遂通知相關金融同業,陳俊琛詐欺取財之犯行因 此未遂。
七、陳俊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9 日,以其取得陳正 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財產證明等資料,以陳正義為申請人, 填載不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並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正義」之簽名署押 共3 枚,而偽造係「陳正義」本人向玉山商銀申請信用卡意 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連同陳正義之身分證影本、 財產證明等資料提出予玉山商銀,用以主張係陳正義本人申 請信用卡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因玉山商銀 接獲永豐商銀之通知,得悉為冒名申請而未予核准,陳俊琛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未遂。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國泰世華商銀訴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7頁、第63至68頁),核與證人陳正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張峻豪、韓之虹、林泰 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第14 至20頁、第22至23頁);且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苗 司小調字第27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60至61頁)、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簽單影本3 份、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1 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1 份、信用卡異動表、陳正義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掛失系統資料畫面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61 號卷第4 至12頁)、照片4 張、車牌號碼為ABR-9173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永豐金控信用卡交易一覽表、永豐銀行主機 維護紀錄查詢、陳正義身分證影本、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



稅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MIS 系統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所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 附身分證影本、稅務資料各1 份、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 105 年11月3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 )字第768 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務二部105 年11月4 日國世法二字第10 5000005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1 份、簽單影本3 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查詢發票資料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 號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第25至52頁、第80至89頁)在卷可 參;而證人陳正義為被告之弟,另證人張峻豪、韓之虹、林 泰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證人陳正義、張峻豪、韓之虹、林 泰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正義、張峻豪、韓之虹 、林泰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 證人陳正義、張峻豪、韓之虹、林泰均前開證述內容,與卷 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陳正義、張峻豪、韓之虹 、林泰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 2 次刑庭決議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 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 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 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 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 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 ,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 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 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



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 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 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 。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 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 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 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 ,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 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 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及APP 軟體刷卡交 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 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 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 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 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 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 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 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 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 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 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各事實成立法條、罪名:
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取永豐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信用卡)、第359 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永豐商銀客服人員更改證人陳正義申請信用卡 時留存之個人檔案資料,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59 條 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 變更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處斷。
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⑴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8 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至如附表一編號1 、6 、9 部分,被告均係 於密切時間、空間,接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附表一編號 1 接續3 次、附表一編號6 接續2 次、附表一編號9 接續2 次),且所侵害屬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③核被告如事實欄二⑵如附表一編號2 、3 、7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電腦 設備輸入上開信用卡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傳送予各公司之網站或線上付款系統之目的,均係為取 得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④核被告如事實欄三⑴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⑤核被告如事實欄三⑵如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均係於密切時 間、空間,接續2 次盜刷信用卡消費未遂,且所侵害屬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⑥核被告如事實欄三⑶如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⑦核被告如事實欄三⑷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電腦設備 輸入上開信用卡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傳送予各公司之網站或線上付款系統之目的,均係為取得財 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⑧核被告如事實欄三⑸如附表二編號12、14、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⑨核被告如事實欄三⑹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 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告係於密切時間、空間,接續2 次預借現金未遂,且所侵 害屬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⑩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取國泰世華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 卡)、第359 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 世華商銀客服人員更改證人陳正義申請信用卡時留存之個人 檔案資料,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59 條之非法變更電 磁紀錄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處斷。
⑪核被告如事實欄五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附表三編號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⑫核被告如事實欄五⑵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電腦設備 輸入上開信用卡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傳送予各公司之網站或線上付款系統之目的,均係為取得財 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⑬核被告如事實欄五⑶如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向 各交易商店店員行使之目的,均係為取得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⑭核被告如事實欄五⑷如附表三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⑮核被告如事實欄五⑸如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時間 、空間,接續2 次持信用卡消費加油,且所侵害屬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⑯核被告如事實欄五⑹如附表三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⑰核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永豐商銀「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章欄部分偽簽「陳正義」之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
⑱核被告如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玉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章欄 部分偽簽「陳正義」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犯如上開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合計共47罪間), 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至 起訴書雖漏未起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刑法第359 條非 法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中諭知相關法條 ,且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之機會,本 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另就附表 二編號12至17、19、附表三編號1 、6 、8 、9 、11等罪,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含未 遂)、刑法第339 條之1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詐欺得利等 罪,則原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含未遂),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均係由重罪變輕罪,均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自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附表三編號8 至11等犯行時, 雖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等犯行等之實施,惟均因故刷卡失敗,致未生取得財物、利 益之結果,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附表三編號8 至11 等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其現



年49歲,尚屬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 ,利用其弟弟陳正義服刑未察之期間,竟佯以掛失之手段詐 取永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且冒用被害人陳正義名 義持信用卡多次進行盜刷消費,復又冒用被害人陳正義名義 欲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供己花用(信用卡款項有部分已經有繳 納),貸款部分幸經銀行查核後未予核准而未遂,其行為對 於被害人陳正義、各發卡銀行均致生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惟兼念及其每次犯罪所得非高(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其犯後已與永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均成立民事和解,賠償 上開銀行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271 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並考量其於審理中 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高、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從事業務營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 刑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 元,用啟自新。
六、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偽造之「smile 」署名各1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 張,因 已向各商店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㈡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永豐商銀「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玉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在申請人 簽章欄所偽造之「陳正義」署名共計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永豐商銀「永豐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玉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因均已各向永豐商銀、玉山商銀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 有,不得沒收。
㈢至被告持信用卡盜刷而獲取如附表一、二、三「交易金額」 欄之犯罪所得,因其已與永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達成民事 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271 號調 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在卷可參,故本



院認倘再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之情形┌───┬──────┬──────────┬─────┬───────┬─────┬──────┬───────────┐
│編號 │刷卡時間 │交易商店名稱(地址)│交易金額 │有無簽單(文書│交易狀 │適用法條 │主文 │
│ │ │ │(新臺幣)│)、署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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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18日│美商亞洲美樂家-頭份 │3,760元 │無 │成功 │刑法第339條 │陳俊琛犯詐欺取財罪,處│
│ │下午3時56分 │(苗栗縣頭份鎮尚順路│ │ │ │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04年6月18│72號1、2樓)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下午3時56 │ │ │ │ │ │壹日。 │
│ │分、104年6月│ │ │ │ │ │ │
│ │18日下午4時 │ │ │ │ │ │ │
│ │9分 │ │ │ │ │ │ │
│ │(接續3次) │ │ │ │ │ │ │
│ │ ├──────────┼─────┼───────┼─────┤ │ │
│ │ │美商亞洲美樂家-頭份 │2,135元 │無 │成功 │ │ │
│ │ │(苗栗縣頭份鎮尚順路│ │ │ │ │ │
│ │ │72號1、2樓) │ │ │ │ │ │
│ │ ├──────────┼─────┼───────┼─────┤ │ │
│ │ │美商亞洲美樂家-頭份 │2,705元 │無 │成功 │ │ │
│ │ │(苗栗縣頭份鎮尚順路│ │ │ │ │ │
│ │ │72號1、2樓) │ │ │ │ │ │
├───┼──────┼──────────┼─────┼───────┼─────┼──────┼───────────┤
│2 │104年6月21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1,930元 │網路交易,無簽│成功 │刑法第216條 │陳俊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凌晨0時10分 │司(台北市大安區市民│ │帳單(但有利用│ │、第210條、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大道四段100號4樓) │ │網際網路設備輸│ │第220條第2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入信用卡資料偽│ │、第339條第1│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造準私文書)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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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21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台│540元 │網路交易,無簽│成功 │刑法第216條 │陳俊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凌晨0時29分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 │ │帳單(但有利用│ │、第210條、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段100號12樓) │ │網際網路設備輸│ │第220條第2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入信用卡資料偽│ │、第339條第1│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造準私文書)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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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6月21日│貝爾造型坊苗栗縣苗│800元 │無 │成功 │刑法第339條 │陳俊琛犯詐欺取財罪,處│
│ │晚上7時9分 │栗市青苗里21鄰至公路│ │ │ │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60號)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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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6月21日│佑全連鎖藥局-苗栗中 │631元 │無 │成功 │刑法第339條 │陳俊琛犯詐欺取財罪,處│
│ │晚上7時25分 │正店(苗栗市中正路 │ │ │ │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437號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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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6月25日│美商亞洲美樂家-豐原 │2,405元 │無 │成功 │刑法第339條 │陳俊琛犯詐欺取財罪,處│
│ │下午4時46分 │(台中市豐原區豐勢路│ │ │ │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04年6月25│2段252巷2號)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下午4時47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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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蔡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