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淑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路0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 案)內摻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2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7 月21日至107 年7 月20日止。詎彭淑 華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以 上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履行事項,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4 月8 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淑華於準備 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 面;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被
告於105 年1 月18日10時16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 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 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 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 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2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於104 年1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14日 起至106 年1 月13日止,下稱甲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 字第15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 1 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且前於103 、104 年間各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 年8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0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 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 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品 行,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有父母親及2 名尚在就學中之成 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同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屬被告供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經被告 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 卷第56頁、第65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 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
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