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3號
MLDM,106,訴,163,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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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劉勇
      廖本茂
參 加 人 葉雲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劉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本茂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具及富格企業社葉雲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劉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與廖本茂係鄰居關係,其二人均明知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上之 林木為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上開地號林地目前係由廖本茂之 弟弟廖峰馥所承租(目的係為造林使用);其二人竟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劉勇 在105 年7 月初某日,先向廖本茂提議稱:上開林地上有山 黃麻樹1 棵,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買,廖本茂同 意後,便當場收取2,000 元之現金作為買賣價金,另由謝劉 勇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許,以其所有之鏈鋸1 台,在 系爭土地內砍下山黃麻樹1 棵(材積約4.993 立方公尺,重 約3,73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6,177元),並將上述山黃麻 樹砍斷成樹塊,謝劉勇復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不 知情之葉雲鐘(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前去載運,葉雲鐘遂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432-RW號之自用大貨車,至前述林地內,以大貨



車上之吊桿,搬運上揭山黃麻樹樹塊至前揭車輛上,後經廖 峰馥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林地上之林木遭砍伐盜運 ,旋即向新竹林管處檢舉,經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士劉 銀河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葉雲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載運之山黃麻樹樹塊,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委任劉銀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謝劉勇廖本茂等均未 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劉勇廖本茂二人,對於被告謝劉勇在105 年7 月初某日,先向被告廖本茂提議稱:上開林地上有山黃麻樹 1 棵,願以2,000 元購買,經被告廖本茂同意並當場收取2, 000 元之現金作為買賣價金,另由被告謝劉勇於105 年7 月 18日上午8 時許,以其所有之鏈鋸1 台,在系爭土地內砍下 山黃麻樹1 棵(材積約3.73立方公尺,重約3730公斤,價值 約1 萬2085元),並將上述山黃麻樹砍斷成樹塊,被告謝劉 勇復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葉雲鐘前 去載運,證人葉雲鐘遂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432-RW號之自用大貨車,至前述林地內,以大貨車上之吊 桿,搬運上揭山黃麻樹樹塊至前揭車輛上,後經證人廖峰馥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林地上之林木遭砍伐盜運,旋 即向新竹林管處檢舉,經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士即證人



劉銀河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證人葉雲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載運之山黃麻樹樹 塊等事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3 頁、第64頁背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廖峰馥、劉銀河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參加人葉 雲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105 年 度偵字第5560號卷第33至36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1頁、 第87至90頁);並有車牌號碼為432-RW自用大貨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富格企業社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 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6 月 15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1603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 查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7至48頁)、員警 10 5年10月2 日職務報告、證人葉雲鐘劉銀河廖峰馥出 具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05 年7 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 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 現場會勘紀錄、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吉成環保資源回 收廠過磅秤量單各1 份、照片9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5560 號卷第22頁、第37至39頁、第44至46頁、第52至68頁)在卷 可稽;而證人葉雲鐘廖峰馥、劉銀河與被告謝劉勇、廖本 茂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葉雲鐘廖峰馥、劉銀河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二人之理,況證人廖峰馥、 劉銀河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 實性,故證人葉雲鐘廖峰馥、劉銀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認被告謝劉勇廖本茂上開自白部 分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謝劉勇廖本茂上開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廖本茂雖否認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並陳稱 其以為系爭土地為其與證人廖峰馥共有承租,其有權利販賣 系爭山黃麻樹1 棵,系爭土地以前是其父母親承租,證人廖 峰馥要去登記農保,自己跑去登記變成他自己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第70頁);惟查,系爭土地係由證人廖峰 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且承租 之目的限於造林使用,造林樹種為桂竹、孟宗竹、樟樹一情 ,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 字第5560號卷第61頁);且有證人廖峰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述稱:「(問:你有沒有跟林務局租了一塊地,就是在 卓蘭段3325地號,在卓蘭鎮那邊跟林務局租了一塊地?)有 ,有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系爭土地是由證人



廖峰馥單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 ,則被告廖本茂前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與證人廖峰馥等人共 同承租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廖本茂既自陳「證人廖峰馥 要登記農保,自己跑去登記變成他自己的」等語,即足認被 告廖本茂對於系爭土地實由證人廖峰馥單獨承租一情,主觀 上已有認識,自無其所辯稱誤認系爭土地為共同承租,其有 權販賣其上之系爭山黃麻樹之可能,故被告廖本茂主觀上應 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為是,至被告廖本茂上 揭所辯,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除將第52條 第5 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 項:「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 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 之規定並未再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然經比對修正前 後條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以修正,其餘罪刑之構 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併此敘明。至於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理由則詳如後述之。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告謝劉 勇、廖本茂所竊取之山黃麻樹1 棵係生長於系爭土地內,該 樹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謝劉勇所持有並用以盜伐山黃麻樹之 鏈鋸1 台,雖未經扣案,然既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尖銳 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謝劉 勇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構成要件,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 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謝劉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廖本茂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謝劉勇廖本茂間,就上開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劉勇廖本茂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惟查,被告廖本茂對於被告謝劉 勇如何實施竊盜犯行,其手段為何並無與被告謝劉勇討論, 亦無授權或認知,且被告廖本茂並未在場實施犯罪行為,另 參加人葉雲鐘僅係受僱載運,對於被告謝劉勇竊取森林主產 物犯行並不知情,均非屬在場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且按「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 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 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廖本茂既未參加實施犯行,另 參加人葉雲鐘僅係不知情之受僱者,自均與結夥二人之要件 不符,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適用法條由重變輕,有利於被告廖本茂,本院自應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謝劉勇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另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6 月、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謝劉勇廖本茂雖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然其等所竊取之客體僅有山黃麻樹1 棵,且犯行 僅有1 次,且已返還被害人,又酌以被告謝劉勇犯後坦認犯 行,另被告廖本茂亦對客觀事實均無爭執,其等犯後態度均 尚可,綜觀上開犯罪具體情狀,堪認其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 別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謝劉勇所犯之罪,同有累犯加重及 情輕法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於系 爭土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山黃麻樹1 棵,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 足,行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謝劉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廖本茂就客觀事實亦坦承在卷,僅 因其主觀上認知之誤解而認其有權砍伐販賣系爭山黃麻樹1 棵,又其等所竊之山黃麻樹1 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新竹林管 處,並由證人劉銀河具名領回,暨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謝劉勇為國中畢業、被告廖本茂國小畢業)、經濟收 入(被告謝劉勇務農、被告廖本茂目前無業)、各自家庭狀 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本茂所受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 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 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 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 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 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 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劉勇竊取之山黃麻樹1 棵市價為16,177元,有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 爰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對被告謝劉勇併科贓額4 倍即64,708 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七、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前開條文施行後,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 日施行,其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換言之,森林法第52條 第5 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採職權沒收,有所不同,故為同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甚明 ,應優先適用之。從而,未扣案之鏈鋸1 具,係被告謝劉勇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劉勇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0 頁),且該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規定沒收。又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未如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因此,就上開鏈鋸之沒收 ,如有前開追徵之必要時,仍應適用普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係供被告謝 劉勇本案犯罪所用,雖為參加人葉雲鐘所有,但出借被告謝 劉勇用以搬運山黃麻樹,此有查獲照片附卷可憑,故不問屬 於被告謝劉勇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 沒收。至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雖未據扣案,修正後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未如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因此 ,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沒收,如有前開追徵之必要時,仍 應適用普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廖本茂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2,000 元,業據被 告廖本茂所稱其確有收取,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 定被告廖本茂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2,000 元,亦核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謝劉勇犯罪所得即山黃麻樹1 棵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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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