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淵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淵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 許,騎乘732-NNZ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三芝 方向行駛,駛至淡金路、新市一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新 市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新市一路 ,適告訴人蔡至翔駕駛5213-T3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其小客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肇事 ,告訴人因車內氣囊爆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