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印中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印中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曾因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自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 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8 月16日屆滿,經本院 於106 年8 月1 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本案雖於106 年8 月1 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 日後仍可能上訴二審,且其所犯加重強盜為重罪,難謂無規 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是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又為確保本案將來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參酌被告夥同其餘2 位共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高齡80多歲被害人夫妻財物,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 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 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6 年8 月1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辯護人於本案訊問時表示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希望能給予
被告限制住居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且不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本案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