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4號
MLDM,106,訴,124,2017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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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華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6 年度偵字第271 號、第95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華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陳志明,共計2 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交易方式,與陳志明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合 致,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所示時間、地點見 面後,於未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前,經警於民 國106 年1 月5 日下午7 時9 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 1 部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圳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施用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吳振華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94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 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 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 至㈤所販賣、轉讓及施用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 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 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實認定,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32 頁),核與證人



陳志明、曾宗琦吳振圳李嘉琪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 號卷一,下稱第271 號偵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 號卷二,下稱第271 號偵卷二,第3 頁至第 4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同頁反 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 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 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第271 號偵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271 號偵卷二第10頁 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可從販賣之毒品拿一點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顯有 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地,經核 前揭證人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認起訴書 有誤、漏載之處,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三 所示,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 承不諱(見第271 號偵卷一第21頁、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 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8頁至同頁反面、 第8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0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1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12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 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施用 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 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 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且證人吳振圳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 271 號偵卷二第28頁),應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㈣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 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㈤ 所示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 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1月9 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 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未及交付予他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固於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 犯行,業如前述,惟是否合於該條減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按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 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偵訊中陳 稱:「(問:是否承認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我承認 」等語(見第271 號偵卷一第122 頁),顯已於偵查中自白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判決意旨 ,縱其嗣於同年2 月21日偵訊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見第 271 號偵卷二第88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皆依法減輕其 刑。
⑵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偵訊中否認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第271 號偵卷二第87 頁至同頁反面),且觀諸被告其餘數次警偵訊筆錄,檢警均 未對該次犯行另為訊詢問。是堪認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如 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警詢、6 日警偵訊、7 日法院羈押訊 問、12日警詢、同年2 月21日偵訊、23日法院延長羈押訊問 中俱未曾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2 、㈡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見第271 號偵卷一第18頁至第 24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271 號偵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本院 106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依其於105 年1 月12日偵訊中陳稱:「(問:你到底有無賣毒品?)有 ,我曾經賣給陳志明過,時間我忘了。(問:是否在106 年 1 月5日及105 年12月25日這兩次?)不是」等語(見第271 號偵卷一第121 頁),顯見被告實無就如犯罪事實欄㈠即 附表一編號2 (105 年12月25日)、如犯罪事實欄㈡(10 6 年1 月5 日)所示犯行自白之真意。足認被告未曾就此2 次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自不足採。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 亦無不可。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 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王柱 棋,曾於105 年12月29日向他以4 萬元購得10公克海洛因及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6 年1 月4 日向他以賒帳方式 購得價值3 萬6 千元之2 錢海洛因等語(見第271 號偵卷一 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91頁、第106 頁;本院卷第74頁至同 頁反面)。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提詢問王 柱棋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後,於106 年4 月 11日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151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王柱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148 39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4 月10日苗檢鈴辰106 偵271 字第08677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堪認被告就105 年12月29日後 之如犯罪事實欄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 及㈤所示犯行,均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王柱棋之情事,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另於105 年12月13日夜間某時許,在 苗栗縣通霄鎮王柱棋住處,向他以1 萬8 千元購得1 錢海洛 因及以2 千元購得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反面),並經證人王柱棋於審理中證稱:記得有賣過2 次 以上的毒品給吳振華,詳細時間不大記得,他記性比較好, 以他說的時間為準,伊承認有於105 年12月13日賣給他1 錢 海洛因及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 129 頁),勾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就105 年12月13日後之 如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亦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王柱棋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
⒍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其他自由刑規定,刑度實屬 至重,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2 次,對象均 係同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 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 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 1 、2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 編號3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依該次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 、第136 頁至同頁反面),尚無所據。
⒎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 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7 時9 分許為警查獲 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見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 覺,並足使其對被告近日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 合理嫌疑,依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嗣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供認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是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⒏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偵審 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仍無從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 藉以牟利,又恣意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 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



人數、獲取之利益,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自營 印刷為業、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尚有配偶及幼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 頁),量處如 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犯行次數、時間間隔及 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 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 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 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 收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如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 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業經施用罄盡而滅失,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32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且因已諭知沒收前揭價 金,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另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取 得,無從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5 所示之碎塊4 包、粉末1 包及



殘渣袋2 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19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第271 號偵卷二第27頁、第95頁),且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供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 五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供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同頁反面) ,又扣案殘渣袋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應視為第 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之包裝 袋6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 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第271 號偵卷 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㈦未扣案供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 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衡該物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
│號│ │ │ │ │ │
├─┼────┼────┼───────┼────────────┼────────────┤
│1 │陳志明 │105 年12│苗栗縣苑裡鎮御│陳志明於105 年12月15日中│吳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15日下│和園汽車旅館前│午12時29分、12時30分、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午7 時47│ │午2 時50分、6 時57分、7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分許 │ │時11分、7 時14分、7 時38│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分、7 時39分許,以其持用│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吳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 │
│ │ │ │ │吳振華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重量1.8 公克、價值8 千│ │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陳志│ │
│ │ │ │ │明,並收受陳志明給付之價│ │




│ │ │ │ │金8 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2 │陳志明 │105 年12│苗栗縣通霄鎮中│陳志明於105 年12月25日下│吳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5日下│山路34巷口統一│午6 時7 分、6 時13分、6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午7 時16│超商旁 │時42分、6 時50分、6 時5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分許 │ │分、7 時6 分許,以其持用│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起訴書│ │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誤載為下│ │吳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午7 時6 │ │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 │
│ │ │ │ │吳振華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重量1.8 公克、價值8 千│ │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陳志│ │
│ │ │ │ │明,並收受陳志明給付之價│ │
│ │ │ │ │金8 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既遂。 │ │
├─┼────┼────┼───────┼────────────┼────────────┤
│3 │陳志明 │106 年1 │苗栗縣通霄鎮中│陳志明於106 年1 月5 日下│吳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月5 日下│山路34巷口統一│午1 時22分、3 時25分、4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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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