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華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吳振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06 年3 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同年6 月26日裁定自同年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同年 8 月2 日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訊問 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併參酌卷內證人 證述及相關書證,且有物證扣案可佐,認其罪嫌確屬重大。 復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本案固已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 上訴,是被告知悉其涉犯上開罪嫌之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將 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且其曾有通緝後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情事繼續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聲請請求交保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 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