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0號
HLDM,94,易,60,200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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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簡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拔釘扁壹支、鉗子壹支、手套壹只、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拔釘扁壹支、鉗子壹支、手套壹只、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緩刑期滿(非累犯),猶不知悔改,而犯下侵占遺失物或夥 同乙○○共同犯下述竊盜犯行。
(一)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之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 埔加油站旁某處,拾獲黃色皮包一只(內有賴金雲葉雲翔之身分證各一枚; 陳素貞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一枚;丙○○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一枚;謝宗 柱、邱鳳鳴鄭寶釵、曾玉幼之駕駛執照各一枚;吳峻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 枚;陳榮勝胡秀琴之行車執照各一枚;林定興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重型機車、職業大貨車)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等證件及小刀及美工刀計三把、板 手、起子及鉗子計六支、打火機一個及白色麻袋一只等物件),係屬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戊○○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之前某日,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以自備之得為凶器之不 詳工具,竊取他人所有電線一批。得手後即在台九線吉豐路一段靠近台塑加油 站旁草叢,以點燃汽油融解電線外緣方的方式,除去電線外緣後,渠等於同日 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至花蓮市○○路○段三0九之三號集福行資源回 收廠,準備兜售所竊得之電線銅線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而當場查獲,並 在戊○○所㩦帶的黃色皮包內查扣上開證件及小刀及美工刀計三把、板手、起 子及鉗子計六支、打火機一個及白色麻袋一只,以及竊得之電線(已燒過之電 線五截,共計十公斤)一批;在乙○○所㩦帶的黑色皮包內查扣渠等所得之電 線二截等物件。嗣又在台塑加油站旁草叢所查獲戊○○二人所用來燃燒電線外 緣之黑松牌保特瓶一只。




(三)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由丁○○負責在外把風,乙○○則徒手攀爬踰越圍 牆後,無故侵入花蓮市○○街七十一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乙○○以其所有之 得為凶器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三支;一字型一支)、拔釘扁一支、鉗子三 支、手套一只、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二支及黑色背包一個等物,竊取屋內的銅 線一批,得手後變賣得款新台幣三百元,二人朋分花用殆盡。之後,二人又承 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㩦帶上開物件,再以徒手 攀爬踰越圍牆侵入花蓮市○○○街二號空屋,正著手竊取屋內的電線時,恰為 鄰人黃進滄見狀有疑而報警前往查緝,渠等二人見狀隨即逃逸,然仍於花蓮市 ○○路與民權二街交岔路口為警逮捕,並在乙○○黑色背包內查獲上開螺絲起 子四支、拔釘扁一支、鉗子三支、手套一只、美工刀一支及手電筒二支等物。(四)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村○○○街一四八巷十六號百合建設公司所有(負責人己○○)之樣品 屋,徒手竊取屋內之大剪刀一支(價值約五百元)及抽水馬達一個(價值約一 千二百元)。甫得手正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方據報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同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同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移送暨報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丙○○、黃進滄及己○○在警訊時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十幀、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賴金雲葉雲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素貞之身分證與駕 駛執照影本、丙○○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正本與影本、謝宗柱、邱鳳鳴鄭寶釵 、曾玉幼之駕駛執照影本、吳峻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陳榮勝胡秀琴之行 車執照,林定興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重型機車、職業大貨車)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 三支;一字型一支)、拔釘扁一支、鉗子三支、手套一只、美工刀一支、手電筒 二支等物,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按螺絲起子、拔釘扁、扳手及美工刀為堅硬之鐵器或為銳利之刀刃,客觀上均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一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之(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 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 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牆垣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加重竊盜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與乙○○,以及被告 乙○○與被告丁○○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先後上開四次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基本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戊○○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參,其素行不佳,被告三人犯罪目的、手段,渠等年紀尚輕,不思自食其力,竊 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受到損害程度,及被告三人犯罪目的、手段,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渠等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犯侵占遺失物罪,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乙○○與丁○○作案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三支;一字型 一支)、拔釘扁一支、鉗子三支、手套一只、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二支及黑色背 包一只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為供竊取事實一之(三)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另查,在事實一之(二)在戊○○所㩦帶的黃色皮包內查扣上開證 件及小刀及美工刀計三把、板手、起子及鉗子計六支、打火機一個及白色麻袋一 只等物,係為被告戊○○在南埔加油站所拾獲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所 陳明在案,而扣案之黑松牌保特瓶一只係被告戊○○及乙○○二人用來燒燃電線 外緣所用之物,非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至扣案之電線五截(十公斤重)則係 被告戊○○與乙○○所竊得之贓物;在被告乙○○黑色手提內所查獲之鉗子、起 子、鐵鎚等工具七支、小瓦斯瓶一瓶及麻袋三只,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係被告乙○○用來犯本件竊盜之物;而扣案之水龍頭二個係被告戊○○家中之物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用來犯本件竊盜之物;至於電線二截係為被告戊○○與乙○ ○所竊得之贓物;另至於被告戊○○及乙○○於事實欄一之(二)作案所用之不 詳工具,並未被扣案,然現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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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