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3號
HLDM,94,易,53,200505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三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被害人之財物而分別 既遂或未遂。嗣於著手行竊附表編號四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 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其限制住居並令其 返家後,其復犯下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案件,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 時十分,在南投縣仁愛鄉臺十四線七十公里又五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在其使用 之自小客車上,扣得L型鐵撬一支、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小銼刀一支、扳 手五支、鋸條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鉗子一支、汽車輪胎扳手一支等物。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保禎、古原龍、吳嘉 寶、林清淵、陳武雄、江淑華、甲○○、丙○○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五紙、攝有查獲情形之照片數幀,及供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三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乃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物,係屬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編號一、二、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為編號三、五、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編號四、八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五之犯行,與綽 號「世中」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四、八之犯行,均僅止於著手之階段,尚未將欲竊之財物置於自己 之實力支配下,均屬未遂犯。被告先後所為八次竊盜犯行,雖有普通竊盜罪及攜 帶兇器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別,然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七、八之犯行提起公訴,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編號一至六之犯 罪事實,既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屬於未 遂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意旨誤認被告業已竊 取財物得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憑己力謀生 ,反而於假釋期間內三番二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損,及其犯罪所 用之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著手行 竊附表編號四一案為警當場查獲時,扣得之鑰匙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扣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除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所餘之鑰匙一把不能證明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之L型鐵撬一支、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小銼刀一支、扳 手五支、鋸條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鉗子一支、汽車輪胎扳手一支等物,除螺絲 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外,所餘之其他扣案物品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 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被竊車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 │(駕駛人)│ │ │ │ │
├──┼────┼───────┼────┼───────┼─────────┤
│ 一 │立信通運│ LL-五二五 │九十三年│ 南投縣仁愛鄉 │夥同綽號「世中」之│
│ │股份有限│ 號遊覽車 │六月十二│ 清境龍莊民宿 │成年男子持用自備鑰│
│ │公司 │ │日晚上十│ 前空地 │匙開啟車門,徒手竊│
│ │(余保禎)│ │時許 │ │得車內之卡拉OK主│
│ │ │ │ │ │機一台、無線電主機│
│ │ │ │ │ │一台 │
├──┼────┼───────┼────┼───────┼─────────┤
│ 二 │古原龍 │ IJ-五五二 │九十三年│ 南投縣草屯鎮 │徒手開啟未鎖之車門│
│ │ │ 號砂石車 │十二月七│ 信義街某處 │,竊得車內之天線一│
│ │ │ │日晚上十│ │支 │
│ │ │ │時許 │ │ │
├──┼────┼───────┼────┼───────┼─────────┤
│ 三 │吳嘉寶 │ 車號不詳之遊 │九十三年│ 南投縣草屯鎮 │徒手開啟車門後,持│
│ │ │ 覽車 │十二月七│ 新生路與富林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日晚上十│ 路口 │起子一支作為工具,│
│ │ │ │時三十分│ │竊得車內之車用液晶│
│ │ │ │許 │ │電視一台、車用DV│
│ │ │ │ │ │D主機一台 │
├──┼────┼───────┼────┼───────┼─────────┤
│ 四 │林清淵 │ 車號不詳之遊 │九十三年│ 南投縣草屯鎮 │徒手開啟車門後,持│
│ │ │ 覽車 │十二月八│ 東美街四十號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日晚間六│ 前 │起子一支作為工具,│
│ │ │ │時四十五│ │著手行竊車內之卡拉│
│ │ │ │分許 │ │OK主機一台、無線│
│ │ │ │ │ │電面板一個,尚未得│
│ │ │ │ │ │手之際,為警方據報│
│ │ │ │ │ │趕抵現場查獲 │
├──┼────┼───────┼────┼───────┼─────────┤
│ 五 │南攏通運│ Y三-六四九 │九十三年│ 南投縣仁愛鄉 │夥同綽號「世中」之│
│ │股份有限│ 號遊覽車 │十二月十│ 清境國民賓館 │成年男子先持用自備│
│ │公司 │ │二日凌晨│ 停車場 │鑰匙開啟車門,再持│
│ │(陳武雄)│ │一時三十│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分許 │ │起子一支作為工具,│
│ │ │ │ │ │竊得車內之電腦伴唱│
│ │ │ │ │ │主機一台 │
├──┼────┼───────┼────┼───────┼─────────┤
│ 六 │江柯美雲│ G三八-0二 │九十四年│ 彰化縣芬園鄉 │徒手竊得前開機車 │
│ │(江淑華)│ 五號重型機車 │三月一日│ 同安村大彰路 │ │
│ │ │ │下午二時│ 三段一九四號 │ │
│ │ │ │三十分許│ 「彰化縣同安 │ │
│ │ │ │ │ 國民小學安山 │ │
│ │ │ │ │ 分校」旁 │ │
├──┼────┼───────┼────┼───────┼─────────┤
│ 七 │正泰巴士│ 三0七-AA │九十四年│ 南投縣仁愛鄉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股份有限│ 號遊覽車 │三月二十│ 大同村信義巷 │絲起子一支撬開前開│
│ │公司 │ │五日晚間│ 三四之五號丞 │車子之窗戶,竊得車│
│ │(甲○○)│ │十時許 │ 泰茶園停車場 │內之伴唱機主機一台│
│ │ │ │ │ │、無線電主機一台、│
│ │ │ │ │ │伴唱機遙控器一個、│
│ │ │ │ │ │伴唱機歌本目錄一本│
├──┼────┼───────┼────┼───────┼─────────┤
│ 八 │丙○○ │ 四一九二-J │九十四年│ 花蓮縣秀林鄉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A號自小客車 │三月二十│ 富世村關原路 │絲起子一支敲破車窗│
│ │ │ │六日上午│ 四一號前 │,著手行竊車內之無│
│ │ │ │八時許 │ │線電,尚未得手之際│
│ ││ │ │ │為被害人查獲,被害│
│ │ │ │ │ │人當場獲賠後,未就│
│ │ │ │ │ │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