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
─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二 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路與府前路的交岔路口處,騎乘車號RGL-九九三號 機車違規闖紅燈,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舉 發,故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汽車在修理場維修,當天所騎乘之機車為修理場老闆暫 借代步用之老舊機車,異議人對該台機車車況陌生,所以騎速極慢,時速約十至 十五公里,而花蓮市○○路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處路長極長,當時他自中美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雖是綠燈通行,但尚未整個通過交岔路口處時,中美路之燈號 已經由黃燈轉為紅燈,舉發員警不查,僅以看見他在交岔路口處時中美路對象燈 號為紅燈,即認為他有闖紅燈的行為而予以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 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 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 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RG L-九九三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市○○路、府前路之交岔路口處時, 因中美路上之燈號號誌為紅燈,而遭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攔檢舉發闖
紅燈的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湯琦弘、洪明正二人到庭結 證甚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一紙附卷可參。
(二)異議人堅稱其係於綠燈時通行,並未闖紅燈等語,證人湯琦弘及洪明正亦證稱 :舉發當時他們係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府前路上,所以他們其實沒看到異 議人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中美路上的燈號標示為何等語,是舉發員警既未親眼 目睹異議人是在中美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的情況下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 則員警依何憑據認為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情事,實為本院調查之重點。(三)經查,證人湯琦弘證稱:「(問:你並不能直接看到異議人北往南方向處的燈 號標誌,如何能夠判斷異議人是闖紅燈?)因為當我看到異議人行駛在該交岔 路口的中間時,中美路上的燈號標誌就已經是紅燈,而府前路上是綠燈,所以 我認為異議人在通過他的路口時,該路口處的燈號標誌已經是紅燈。」、「( 問:異議人當時行駛車速?)比一般車速慢,但我認為那樣的車速還不至於在 綠燈已轉為紅燈後還過不了那個交岔路口。」、「(問:是否知道該交岔路口 的燈號轉換的時間差?)不清楚。」等語,洪明正並證稱:「(問:你如何判 斷異議人闖紅燈?)我看到異議人時,他機車還沒通過魯豫小吃前的斑馬線, 我依他的車速判斷他闖紅燈,而且當天下毛毛雨,他又穿雨衣可能因此沒有注 意到燈號。」等語,然花蓮市○○路於該交岔路口處之燈號週期,為綠燈四十 秒、黃燈三秒、紅燈二秒(全紅清道)、紅燈六十秒,交岔路口停等線至另一 端停等線間之路段總長度為八一點八公尺的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警察局 交通隊警務佐林榮昌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並有現場照片及 花蓮縣警察局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花警交字第0九四00一四一000號函覆 之「花蓮市○○路行車管制號誌週期一覽表〈共計一0五秒〉」在卷可按,是 依據該交岔路口之路段長度而言,若駕駛人以限速即時速四十公里的速度行經 該路口,亦需花費七秒多的時間(81.8/1000〈公尺〉/40x3600=7.362)才能 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如於綠燈的最後一秒鐘才通過路口停等線,於綠燈轉黃 燈再轉紅燈的三秒鐘內,則僅能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三十三公尺至三十四公尺 處(40x1000〈公尺〉x 1/3600〈秒〉x3=33.333)而未能完全通過整個交岔路 口,何況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實較一般車速為慢,此業經證人湯琦弘證述詳盡, 自更無可能期待其於綠燈的最後一、二秒才通過該路口處時,能在燈號變換為 紅燈之前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本院於現場履勘時實際目測的結果,亦發現中 美路北往南方向,最後綠燈時通行的車輛以正常車速通過時,車子尚在該交岔 路口中段處,中美路之號誌即已轉為紅燈,而府前路北往南方向之燈號則已轉 為綠燈,此可參酌上述勘驗筆錄之記載,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 本件舉發員警並無異議人闖紅燈之確實憑據,僅依主觀判斷即推論異議人「應 該」有闖紅燈,顯與現場勘驗實情不符,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