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64號
HLDM,93,訴,164,200505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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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因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欺部分均為有罪之陳
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詐欺部分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以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隊偵辦組織犯罪案扣押物品目錄表(1)至(4)編號五;扣案之如附件三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十二)編號一至一二四號部分,編號十三及編號三十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酉○○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 於九十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 月九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緣辰○○、玄○○、午○○、地○○、庚○○、寅○○及宇○○(渠等所涉罪嫌 業經本院判判有罪在案),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水」、「阿泰」、「隆 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恃以為 常業;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為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分別以虛構或假 借以「中央健保局要辦理退費」、「財政部金融局要辦理變更提款密碼」、「卓 越投資顧問公司名義通知被害人中獎,但須預先支付部分款項」或「以郵局名義 通知被害人有一筆金錢須提領為由」等名目,聯絡王綺亞、謝玉琴、戌○○、子 ○○、巳○○、乙○○、申○○、丁○○、甲○○、天○○、李松宜王品翔蕭映惠李惠芬、閰慧敏、陳昶銘陳榮貴陳秀冬蘇淑女、林淑美、賴瑞泰楊玉娥、辛○○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信要辦理退費或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 領取獎金,或須辦理金融密碼變更,遭騙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所示相關 帳戶內(詳見附表一至四)。待被害人王綺亞等人匯款後,辰○○隨即指示地○ ○或午○○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台中市便利超商或 花蓮市○○路附近之便利超商等處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後 ,朋分花用殆盡。
三、酉○○明知可藉出租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得款花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貪圖該代價,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其 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故意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 ,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價格,將其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三組(含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為一組)販售予庚○○,再轉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酉○



○因而獲利約四千元。
四、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 台中市○○區○○路四六七巷十一號十樓玄○○住處,扣得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一 至四十四號之物;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六三五之一號D樓六樓辰 ○○住處,扣得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一二四之物;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六時二 十分許,經警方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檳榔攤前查獲地○○,並在 其身上起出如附件三編號一至八之物。
五、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辰 ○○、玄○○、午○○、地○○、庚○○、寅○○及宇○○於警訊時或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主要情節相符,以及證人王綺亞、謝玉琴、子○○、乙○○ 、戌○○、巳○○、丑○○、壬○○、癸○○、甲○○、天○○、戊○○、黃 辛慧陳龍鉅饒瑞章、申○○、丁○○、未○○、林淑美、楊玉娥李松宜王品翔蕭映惠李惠芬、閰慧敏、陳昶銘陳榮貴、未○○、陳秀冬、蘇 淑女、莊雅婷、辛○○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件一至 三所示之證物及臺灣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二紙、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 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 各類各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花蓮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合金花總字0九三00三0一一五號函及隨函所 檢附之宙○○之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 三中花營字第0五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宙○○之開戶資料及往來存提明細、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二紙、新 竹商銀交易明細表三紙、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及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九三花蓮字第0000六五九號函及隨函所檢附饒瑞章身分證影 本及開戶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 局台西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 案件通報單、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華橋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二紙、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二紙、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局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九三華花存字第二七六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陳龍鉅 郵政存簿金立帳由請書、印鑑開戶資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華郵政公司提款交易明細 表三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蓮發0三三六字 第二00二二號函及隨所檢附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蓮 發0三三六字第二00六二號函及隨所檢附戊○○開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高雄縣 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各類各 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行 字第九三五00六八-00一號函及隨函所隨函所檢附之亥○○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 錄表、子○○一銀中港分行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交易明細 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乙○○銀行存摺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 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 三花蓮字第一二一一號函及隨函所檢附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 小企銀花蓮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花蓮字第000一六八一號函及隨 函所檢附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市第十九支局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三華花 存字第三四八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谷文清等四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四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三頭份字第 0八三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謝益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永 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 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 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五紙、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 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 存摺影本(閻慧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 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 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二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斷話案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一紙、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二紙、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高雄縣警 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二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易明細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三)一花字第一七三號函 及隨函所檢附張雅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局號○○八一一七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匯款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局號○○九○○○)、查詢帳戶最 新交易資料(局號○○九○○○、○○八一一七)、通聯調閱查詢單(鹿警刑 字第○九三○○○三九六六號)、彰化縣警察局戶警政系統資料庫運用申請表 、大眾商業銀行台北中(簡)分行函、第七商業銀行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七崇德字第一○五一七號)、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 辛○○、吳佳貞、莊雅婷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二)第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 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 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 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 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 ,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 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 件被告係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況且,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自己他人名義申請設立銀行帳戶或予借帳戶使 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如常業詐欺等犯罪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 疑,此外,其尚且收取對價,依其個人之經驗,尤有預見其行為係幫助他人從 事常業詐欺之可能,而同案被告辰○○、玄○○、庚○○、地○○、午○○、 寅○○及宇○○等為上開犯罪行為,亦應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就此提供其本 人之人頭帳戶部分,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三)被告雖自承有出售二組人頭帳戶予庚○○,然查,被告之金融帳戶遭扣案即有 戶名為酉○○之台灣企銀(見附件一編號五)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及台新銀行 花蓮分行(見附件三編號十三及編號三十章)之存摺三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當時應有出售三組人頭帳戶供庚○○等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此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並 無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 而參與,係供「阿水」等人助力促其等常業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幫助犯。公



訴人認被告就提供其個人人頭帳戶部分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依前所述,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惟正犯變更為幫助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釋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加重其刑,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出賣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誘騙被害人 匯款,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不無提供相當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刑案執行紀錄,素行欠佳,被告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提供人 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金額非輕,惟念其等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犯罪目的 、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公 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猶屬過重,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隊偵辦組織犯罪案扣押物品目錄表(1)至(4)編號五台灣企銀存摺、提款卡一組(戶名酉○○);扣案之如附件三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十二)編號一至一二四號部分,編號十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提款卡一組(戶名酉○○);編號三十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組(戶名酉○○),均係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就其犯行部分,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三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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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