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30號
HLDM,93,易,130,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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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壹、被告戊○○部分:
一、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六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在案 ,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所交付之庚○○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沈雅玲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來 路不明之物,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起,至花蓮縣花蓮市○○街三十六號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附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持前開庚○○所有之信用卡提 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六次,另以庚○○所有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二萬零六 元五次及五千零六元一次,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共核發二十二萬五千零 三十六元,又連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五六號台灣土地銀行附設之自動付款 設備提款機,以前開沈雅玲信用卡提領現金五千元三次,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 錯誤,共核發一萬五千元,戊○○領得前開共計二十四萬零三十六元(起訴書誤 載為二十一萬五千元)後,將前開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二張及所領得之金額均交 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分得二萬元酬勞。嗣經警由金融機構所攝得之 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以被害人庚○○之提款卡、信用卡及 被害人沈雅玲之信用卡向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共領得二十四萬零三十六元等情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 :是被告丙○○請伊幫忙領款,領款後並還伊二萬元欠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信用卡及提款卡遭盜領現金等情綦詳,並有台灣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蓮存字第0九三000五0四七號函暨 黃鑽鉤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三)華花存字第七五0號函暨沈雅玲帳戶盜領交易明細 表一份及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蓮存字第0九三000五



五四五號函暨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並未交付前開 信用卡及提款卡予被告馮素真之事實,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詳如後述被告 丙○○無罪之理由),被告馮素真所述係代被告丙○○領錢並收受還款二萬元云 云,顯無足採,則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既為他人失竊之來路不明之物,則被告馮 素真持之領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馮素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 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戊 ○○持被害人庚○○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先後多次領款,及持被害人沈雅玲之信用 卡先後多次預借現金,應係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侵害庚○○及 沈雅玲財物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應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戊○○ 先後以被害人庚○○提款卡、信用卡及以沈雅玲之信用卡二次以不正方法向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分別侵犯被害人庚○○及沈雅玲二人之法益,應認其為二行 為,又其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強盜、竊盜 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二 時許之夜間,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街三巷十一號被害人庚○○之住宅,竊取其 手提包一個、皮夾一個(內有三萬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四張、信用 卡數張、)及其妻沈雅玲之手提包一個(內有二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 行駕照、金融卡、存款簿),其母邱玉香手提包一個(內有三萬五千元、印章二 枚)。隨即於同日近凌晨三時許,至花蓮市○○街二一一號被告戊○○之住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交付被告戊○○上開所竊 得之四張金融卡、一張信用卡及可能之密碼,被告戊○○即持往花蓮市○○街及 中山路,連續數次將該提款卡及信用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輸入密碼 ,共領取共二十一萬五千元,再交回被告丙○○,並分得二萬元作為酬勞。因認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 述、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其證據。訊據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辯稱 :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就因為腳腫大就醫而無法行走,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日凌晨竊取被害人庚○○之財物,且伊在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沒有去找被告 戊○○,被告戊○○之供述係虛偽不可採的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因左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行走有困難故至中 心診所就醫一情,有中心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中函字第0九三0一一0五 五號函暨病歷表一份附卷可佐,則被告丙○○是否可在就診翌日(即五月二日 )凌晨,行動自如的前往被害人庚○○家中竊取物品,並將竊得之金融卡等拿 至被告戊○○家中請其代領款,已有疑問。
(二)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二、三時許,伊在家看電 視,被告丙○○到家裡找我母親(按即被告戊○○)叫我母親到門外,大約聊 十分鐘左右,我母親就騎機車外出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 知道被告丙○○與被告馮素真當時在談什麼或做什麼事,也沒有見到被告交付 信用卡給被告馮素真等語,故實難以其前開證詞認定被告丙○○有竊盜或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另證人戊○○雖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三 年五月二日凌晨二點近三點時,被告丙○○持二張土地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 提款卡、信用卡到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二一一號住家交給伊,並交付一 張寫有密碼之紙張,要伊至花蓮市○○街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最後用土地銀 行提款卡二張提領不少現金,接著到花蓮市○○路土地銀行旁,以華南銀行信 用卡預借現金一萬五千元,領完後,被告丙○○拿二萬元給伊做為酬勞等語。 然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交付金融卡當時有其乾爹甲○○及兒子丁 ○○在客廳中看電視,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時除甲○○及證人丁○○在場 外,第三人朱志芳及證人己○○當時亦在場,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與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只有被告戊○○與伊在場一語,亦不相符合, 則被告馮素真前開於警詢中之供述,已足令人疑其真實性。另查,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伊住家之大門是打開的,被告丙○○騎機車來,站 在大門叫伊出去,伊與被告丙○○就在門口旁之騎樓談話,被告丙○○交給伊 數張提款卡及寫好密碼之單子給伊,伊就自己騎機車和被告丙○○前往提款機 領錢,被告丙○○並交給伊二萬元以清償之前積欠之款項,領完錢回家後,伊 告訴丁○○及己○○等朋友關於幫被告丙○○領錢及其還款二萬元一事等語, 證人丁○○則證稱:當天伊住家大門是關著,被告丙○○在門口說找伊母親, 伊母親就走到門口騎樓處和被告丙○○說話,之後被告丙○○就騎機車載著伊



母親出去,但伊母親回來後並沒有說什麼,後來警察來找伊母親,伊母親才告 訴伊幫被告丙○○領錢一事等語,則證人戊○○及丁○○二人就其所述被告丙 ○○當天到其住家之細節,多所歧異而有瑕疵,尚難以證人馮素真及丁○○之 證詞,認定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有到被告馮素真家中之事實, 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在九十三年十、十一月份見過被告丙○ ○到過被告戊○○家中,但被告丙○○有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至被告戊○○ 家中已不記得,且被告戊○○沒有告訴伊幫被告丙○○領錢一事等語,亦與被 告馮素真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益證證人戊○○、丁○○證 述被告丙○○曾於案發時前往被告戊○○家中交付提款卡並請被告戊○○領款 等語,並不可採,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有竊取被害人庚○○物品,並交 付竊得之信用卡予被告戊○○請其領款之犯行。(三)被害人庚○○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三巷十一號之住宅,在九十三年五月二 日凌晨二時許,遭竊賊以鋸開一樓鋁製前門侵入竊取其手提包一個、皮夾一個 (內有三萬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四張、信用卡數張、)及其妻沈 雅玲之手提包一個(內有二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駕照、金融卡、 存款簿),其母邱玉香手提包一個(內有三萬五千元、印章二枚)一情,固據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庚○○住宅於前開時間 有失竊之事實,惟尚難據其指述認定被告丙○○有竊取前開物品之犯行。(四)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竊盜或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有前開犯行,被告丙○○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
法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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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