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泉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訴訟進行中,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 付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與訴外人洪金爐、黃仁韋、許 邵鴻、曾文卿(黃、許、曾三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四人相約至臺東縣 臺東市○○街五十六號悅園小吃部飲酒同樂。至當晚二十二時許,洪金爐已不勝 酒力,被告乃決定結束離去,洪金爐仍有意續飲而生爭吵,旋即步出該小吃部準 備返家。詎洪金爐竟出手毆打許邵鴻一拳致許邵鴻鼻子受傷流血,被告見狀心生 不滿,自其所駕駛之WT─八四七五號工程用小貨車上取出長約五十公分外包塑 膠皮約與警棍同粗細之電纜線一截,持該電纜線毆打洪金爐之右頭頂部,洪金爐 隨之倒地,頭之右頂顳枕部因而受鈍力傷,致顱骨線狀骨折並廣泛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嗣由黃仁韋與被告共同扶洪金爐上車,駕駛洪金爐之自用小貨車,送洪金 爐返家休息,迨至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洪金爐之朋友陳日春至洪金爐住宅叫 醒洪金爐工作時,發現洪金爐已因傷重而氣絕死亡,乃通知其妻洪許秀里將洪金 爐送醫後,報警處理。洪金爐之遺屬因洪金爐死亡,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告補償金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十三萬零三 百六十三元,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如數支付與被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持電纜線 毆打洪金爐右頭頂部,其將洪金爐送回家時,洪許秀里還向其道謝云云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請領書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 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正本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 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法 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明。再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規定,乃 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但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 消滅,並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成本,故特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使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核本項規定之求償權乃源自犯罪被害 補償金受領人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債 權之法定移轉」。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罪之侵權行為,致洪金爐受傷致死,經原 告補償洪金爐之遺屬洪許秀里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後,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