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占用或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處有期刑捌月,緩刑貳年。房屋壹棟(即坐落於臺東縣金峰鄉○○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及道路壹條(即坐落於臺東縣金峰鄉○○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占 用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臺東縣金峰鄉○○段一0二號國有山坡地,並擅 自開發整地、建造及設置房屋一棟(即坐落於臺東縣金峰鄉○○段第一0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及道路一條(即坐落於臺東 縣金峰鄉○○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 ),擅自占用,開發國有山坡地。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田、陳蘭妹之證詞。
(三)卷附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履勘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函檢附水土保 持履勘報告、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讓渡書及照片三十九張。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設置之房屋一棟(即坐落於臺東縣 比魯段一0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及道路一條 (即坐落於臺東縣比魯段一0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 公尺)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記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