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919號
MLDM,106,苗簡,91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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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添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10月20日」更正為「10月4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0 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期間、從事工作內 容,對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效果及本國勞工就業權益所 生危害,且其曾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經法院判刑確 定,猶仍再犯本案,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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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