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乙○○所有」應更正為「古玲鳳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圖不法所有、忽視他人財產法益,惟並無財產犯罪前科 ,犯罪手段並非激烈、對被害人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