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76 、106 年度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2 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何期琳溝通,以解決其等間之糾紛, 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及行為侮辱告訴人, 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公然之場域類型,對告 訴人名譽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號
第277號
被 告 陳彩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玉與何期琳係苗栗縣○○市○○路0000號金天地商業大 樓住商混合型集合住宅6樓之鄰居,惟雙方相處不睦,詎陳 彩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7月4日9時45 分許,先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前,以「白痴 」辱罵何期琳,又在該派出所內,對何期琳比中指,足以貶 損何期琳之名譽。
二、案經何期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 白不語,核與告訴人何期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