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T─二六二六號自 用小客車,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 辦理貸款,除約定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區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一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外,另亦約定於償付分期給付之全部貸款前,應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置放在臺東縣卑南鄉○○路○段九六號住所附近,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 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為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乙○○於簽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完成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與其妻葉張麗凰(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將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典 當予臺東縣臺東市○○街三八三號之東昇當舖,以增加借款二十萬元,且自九十 二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發現上情,追償無著,致生損害於受 讓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三、處罰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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