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異 議 人 甲○○
被 異議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吳明德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四年三
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二十三 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及自由街口時,路口交通號誌顯示閃黃燈燈號 ,異議人為避免闖紅燈,故立即踩下煞車,惟待車輛完全停駛時,已逾越路口停 車線,異議人為避免影響交通,遂向後倒車,此有現場照片二幀為證,異議人絕 無闖紅燈之意圖,是被異議人即原處分機關依據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規事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裁處,容 有未洽,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號誌仍超越停車線持續向前行駛之事實 ,有前揭通知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 諸該二幀照片,由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前方之機車轉彎方向、距離,及右前方之廂 型車行駛方向、距離判斷,編號一照片之拍攝時間顯早於編號二之照片,是異議 人辯稱曾倒車往回駛云云,洵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