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79號
TTDM,93,訴,179,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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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
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吳汝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日深夜時分,央求李朝聖攜帶重量約○.三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小包,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東之鄉飯店二一二三號房內,將該一小包毒品無 價轉讓予吳汝姍施用,幫助吳汝姍施用海洛因毒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東縣境內不詳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兩予李朝聖(所涉犯轉讓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施用之罪嫌,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五一、九五七、一六七九、一八八五、一八八六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審理,有該 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本件公訴人所指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打電話予有犯意聯絡之李朝聖, 由李朝聖前往臺東縣東之鄉飯店,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公克轉讓 予吳汝姍施用,並認與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 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一份(現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在卷可參。
(三)被告前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亦復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已如前述,二者應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就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繫屬本 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明昃 九三偵二五三三字第一五一二六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足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案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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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