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非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 許,駕駛其配偶王佑璽(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一二-L T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與更生路之交岔路口,貿然自陳聖謙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右側超車,適乙○○騎乘車號PUH-三七三號之重型機車沿更生路 由西向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先違規紅燈右轉復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欲至對面超商購物,致甲○○發現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乙○○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深度大裂傷合併皮膚缺損、鼻子歪斜,鼻孔不對稱 、紅腫且突起等傷害,且顏面大裂傷之疤痕攣縮造成一條條寬窄不一的疤痕及鼻 孔不對稱、可能歪斜而無法完全治癒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之警員坦承肇事,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前揭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傷等情,惟辯 稱:肇事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是沿著更生路行駛,在中興路與更生路口時 右轉中興路,右轉後又突然左轉,才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經查: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於該路與更生路口,貿然自陳聖 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超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深度大裂傷合併皮膚缺損、鼻子歪斜,鼻孔不對 稱、紅腫且突起等重傷害,已據告訴人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 理時指訴在卷,並與證人沈敏慧、陳聖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 與相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另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沿更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中興路口,依當時交 通號誌為紅燈,告訴人竟闖紅燈右轉後又突然左轉直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告 訴人雖辯稱:肇事當時,其車道的交通號誌是綠燈,我過中心點了,快到便利商 店前,就被被告所開的車輛撞擊云云。惟,告訴人闖紅燈右轉後又突然左轉直行 之行為,業經證人沈敏慧、陳聖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再參以肇事現場之 刮地痕起始點並非在前揭更生路與中興路口,而係在中興路由北往南過了更生路 之對向斑馬路上,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參。 由此可以推知告訴人於事發之際,並非直行通過前揭更生路與中興路口,而是違 規闖紅燈右轉後又突然左轉直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證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肇 致,亦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因此解免。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挫傷、顏 面深度大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且顏面多處撕裂傷併嚴重疤痕攣縮造成鼻子歪斜,鼻 孔不對稱、紅腫且突起,而鼻孔不對稱、可能歪斜及顏面上一條條寬窄不一的疤 痕無法完全治癒,所遺留之傷害可能會有精神、心理情緒障礙及人際關係之影響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 明書及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四長庚高字第四二0七五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告訴人乙○○鼻孔不對稱、可能歪斜及顏面上一條條寬窄不一的疤痕無法完全 治癒,對其身體健康自有重大之影響,且屬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為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乙 ○○之過失部分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認被 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但其過失情節 亦難謂輕微,且迄未積極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