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張政衡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
1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兼科長,負責核辦民 事強制執行有關假扣押事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緣於八十三年間,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廣公司)負責人馬乃林 受陳近武邀約,以傑廣公司之名義,投資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知本公司)所興建之知本大飯店(以下簡稱知本飯店)並逐漸取得知本公司百 分之七十的股份,而取得知本飯店之經營權,由陳近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擔任知本飯店董事長一職,惟為建造知本飯店A、B、C棟建築物,於八 十五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中央信託局及 華僑銀行聯貸建築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三億餘元;八十七年五月間再以 裝潢知本飯店為名,向農民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 商銀)貸得六億五千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向萬泰商銀貸款二億元, 而傑廣公司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邱秀芳、己○○、寅○○及壬○○○等人借貸 一億五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於八十七年間由知本公司開立本票 予以承擔;復積欠興建知本飯店廠商劉清郎、柯瑞宗、及彰化銀行、誠品股份 有限公司等其他散戶債權人借貸逾八億餘元。
3八十八年初傑廣及知本公司無法償還前開各款項,傑廣公司卻未依約將知本飯 店座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六五九地號建號二四○三,即臺東縣太麻里鄉 知本村龍泉三○號之A棟建築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等聯貸銀行 ,而另就該建物,設定一億一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鄭中平後, 馬乃林及陳近武紛紛出國走避。
4農民銀行恐再生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知本公 司所有上開秀山段六五九地號土地及其建號二四○三之地上建物,經本院分八 十八年度全字第二十二號及執全字第二十三號事件,由被告負責承辦後,行文 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完成查封登記。同年二月九日 誠品公司以東院八八執全四十五號,就其對知本飯店所有九百八十七萬三千八 百二十三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建物;同年二月十九日萬泰商銀以本 院八十八執全字第四九號,就其對同飯店上開二億元中之五千萬元之債權聲請 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建權物;彰化商銀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本院八八執全九十八
號,就其對知本飯店所有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債權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及 建物,前開四件假扣押事件,均由被告承辦,並併入上開二十三號假扣押事件 處理。
5鄭中平則於同年四月間,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拍字第一○九號裁定,准予拍賣,同年月三十日確定。 6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邱秀芳、己○○、寅○○及壬○○○委由黃陽壽律師,就 渠等上開債權中之一千萬元部分,聲請本院為終局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十日 分八十八年度執字一八九二號,由本院書記官丁○○及法官王重吉承辦,經丁 ○○於假後返院首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欲合併假 扣押卷執行,而開立調卷條,經王法官當日核章,向本院檔案室轉向被告調取 上開二十三號卷,不料被告意圖圖得農民銀行不法之利益,對其主管之事務, 藉口尚有其他假扣押事件待處理,而拒絕交出卷宗,並與農民銀行營業部授信 二科之科長丙○○、承辦員子○○即為提起上開二十三號假扣押事件之農民銀 行代理人聯繫上情,農民銀行為避免損失擴大及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以保障放貸金額,經農銀及聯貸銀行內部會議,迅速對上開四五 、四九及九八事件之債權人彰化商銀、萬泰商銀及誠品公司及已進行拍賣程序 之鄭中平,進行和解,代償知本公司對渠等之債務,受讓鄭中平第一順位之抵 押權,並均於同年七月五日達成協議,除鄭中平應允不為執行費之繳納使拍賣 程序逕行終結外,其餘債權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與農民銀行同步遞狀,撤回渠 等先前所為之假扣押之聲請。被告非但未為併卷處理,亦未經己○○等業己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同意,竟配合農民銀行作為,逕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東 院任民執全天二三字第二九二六九號函,行文請前開地政事務所啟封系爭土地 及建物,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項第三款之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 繼續有效」之規定。再通知丙○○及子○○函文內容,二人遂於翌(十四)日 晨,會同代書陳秀珠在臺北搭早班飛機東來,取得上開函文代送達至太麻里地 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由陳秀珠隨即遞送預先書寫完畢之土地登記 聲請書,將鄭中平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農民銀行,為農民銀行設定九億二千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因補件原因,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再設定七億八千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農民銀行。再為萬泰銀行設定二億四千萬元第三順位抵 押權登記,總計設定金額達十九億餘萬元,圖利農民銀行及萬泰商銀知本飯店 A棟建築物價值及其營收利得。
7同年八月五日,丁○○再向被告索取前開二十三號卷宗,俾便併案執行,被告 竟為掩飾上開圖利農銀聯貸銀行之事實,再承接前圖利之概括犯意,未逕以原 自己所承辦之二十三號案,將前開錯誤之啟封行為撤銷,或通知債權人己○○ 等人就前開之啟封行為提出異議,竟另指導所屬不諳執行程序之丁○○以所承 辦之一八九二號事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未經承辦法官邱新福或二十三號 事件承辦法官癸○○之核可,在丁○○不知如何撰文之情形下,逕由被告指導 所屬不知情之執達員庚○○以假扣押方式撰文,再由丁○○、被告用印,以同 日東院任民執誠一八九二字第三二九五八號函命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再度查封系
爭執行標的,企圖製造該標的仍處於假扣押查封狀態之假象,被告另一方面為 辦結己○○等聲請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並阻止己○○等對該事件之異議權之 行使,以維護農民銀行等之前開抵押權,除隱匿上情未通知己○○等人外,再 商請農民銀行之子○○及丙○○,希望農民銀行能清償己○○等所請求之一千 萬元之債權以結案,經子○○及丙○○二人將問題帶回後,被告違反己○○等 原聲請就系爭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旨,亦明知農民銀行為知本公司之大債權人, 農民銀行不可能積欠知本公司之債務,如有,亦不可能未未就其自身對知本飯 店之債權主張抵銷,竟再指示丁○○以東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東院任民執誠一 八九二字第三三○○二號執行命令發給農民銀行,在己○○等債權人所聲請執 行之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禁止知本公司收取對農民銀行之債權,包括融資債權 及存款或為其他處分,農民銀行亦不得對知本公司清償。子○○因於八十八年 八月七日,在農民銀行簽辦希對己○○等三人強制執行債權一千萬元迅速獲償 終結法院案件,否則渠等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即前開抵押權)設定合法 性將發生爭議,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農民銀行召集相關聯貸銀行及聯鼎法律事務 所等會議,農民銀行及聯貸之中央信託局及華僑銀行,在知本公司不知情之情 形下,通過為知本公司代墊己○○等三人一千萬元等債權請求款項等,以便法 院終結「一八九二號事件」程序。己○○等因一直未接獲法院有關執行之通知 ,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五)中午十二時許遞狀到達本院,聲明一八 九二號事件「…就上開支付命令除一千萬元外所餘債權參與分配(即擴張執行 債權額至一億五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等)」,經本院收發室乙○ ○收文後,送交被告收受,因察知原構想「債務人當庭清償一千萬元等報結」 等計畫受阻,再度抑留此聲請狀,並塗改收狀日期,而變造公文書,同日下午 通知丙○○、子○○等應即刻終結「一八九二號事件」,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星期一)早晨,為債權之清償,並由子○○隨即通知知本公司之 財務經理戊○○,即當時知本公司印鑑保管者,屆時到達法院會合,以知本公 司之名義出具借據予農民銀行,當日在債務人知本飯店代表人陳近武及債權人 己○○等均不知情,亦未到場之情形下,由丁○○依被告之指示,根據丙○○ 及子○○所提出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襄理劉光賢及謝月英等所簽發之台支一千 零七萬元支票,製作「債務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台支 支票號碼BE0000000新臺幣一千零七萬元清償全部債務,請求塗銷查 封登記。」之不實執行筆錄,並蓋用被告交予丁○○之偽造之「知本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近武」之印章於筆錄上,而為公務上不實之登載,法官邱 新福情知為偽,而未於其上簽名。
8丁○○旋依甲○○之指示,制作計算書分配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東院任民 執誠一八九二字第三四四八六號函行文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將執行標的加以撤封 、以全償為由,將該案報結之簽呈,及以東院任民執誠一八九二字第三四七九 六號公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發文),內容為通知農民銀行、己○○等及知 本飯店,說明「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東院任民誠字第三三○○二號執行 命令(按:即前述虛構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之命令)應予撤銷…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據債務人全償終結。」等語,均經法
官邱新福當日核定。被告嗣將上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己○○等聲明參與分配 狀,交與丁○○收文,被告再指示丁○○簽擬「八八執字一八九二號已全部清 償,案已報結,本案未繳執行費,擬另行分案」,經法官邱新福於翌(十七) 日核定。並將該文轉交不知情之乙○○,更正收文文號為二五八一,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據以另新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七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終 結上開一九八二號事件,確定排除己○○等人之異議權、確保農民銀行及萬泰 商銀之抵押權及損害己○○等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丁○○嗣於同年月二十日 制作執行案款發還通知書予己○○等人,始查知上情。(二)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 三條。
(三)起訴證據:
1證人丁○○、張之中、許三全、乙○○、劉清郎、柯瑞宗、庚○○、戊○○、 邱新福、丙○○、子○○、謝月英、劉光賢、曾炳南、陳秀珠、徐振榮、聶開 國、謝文詳、鄭中平、張月華、李溫寧、曾達生、邱秀芳、張忠誠、黃陽壽、 羅美花、呂宏陽、蔡慈真及周建福、倪永和等人之證詞。 2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三號、四五號、四九號、九八號全卷暨卷內如 事實欄所載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撤回假扣押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為啟封 之公函。
3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二、二六七四號全卷(包括卷面所載及鉛筆字跡 4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對第三人之債權為查封之命令、未對己○○等人為送達 而存放在卷內之送達書、己○○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 八月十二日及二十日之聲請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執行筆錄、計算書分配 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東院任民執誠一八九二字第三四四八六號函行文太麻 里地政事務所將執行標的加以撤封、以全償為由,將該案報結之簽呈,及以東 院任民執誠一八九二字第三四七九六號公函、農民銀行臺支BE0000000號一千零七萬元之支票影本)。
5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調卷條。
6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八、六四五及九六五號卷內之同年月十三、二號之 收文;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
7農民銀行持有之:農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聯貸會議紀錄、聯鼎法律事務所八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聶國開律師法律意見書、中央信託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 信催字第九三三五號函、丙○○及子○○之公差計劃表及旅費報告表、陳近武 請求農民銀行之代償誠品公司、彰化商銀、鄭中平債權另一千零七萬元之申請 書及切結書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子○○內簽、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聯貸會議紀錄、 東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任民執誠一八九二字第三三○○二號執行命令、鄭中平 聲請拍賣知本飯店卷宗、邱淑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聲明異議狀。 8被告及丁○○之休假、出差報告單及二人之發文簿(丁○○部分缺少八十八年 七月至八月二十三日之發文);東院收文簿、陳近武入出境紀錄查詢;知本公 司之章程及會議紀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於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 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塗銷查封後,丁○○ 始向伊調取假扣押卷,為補救而再次辦理假扣押及撤銷原啟封函,東院任民執 誠一八九二字第三二九五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係伊親自送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惟不知該函稿為何未蓋法官之印章,或許登記該公函之發交簿上有蓋法官之 印章,監印室人員才用印發文,伊未偽造該公函;至於代償一千萬元之部分, 伊先找知本飯店的人,後再找農銀人員,並由農銀人員告知知本的人來繳款, 復提出支票及知本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一八九二號卷宗中八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筆錄上之知本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是知本飯店的人蓋的,並非伊所偽 造;另己○○、寅○○、壬○○○參與分配聲明狀上收文章之文號及日期,係 收發乙○○所塗改,並非伊所塗改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之罪嫌,主要是以其明知丁○○已向其調卷, 本應將其承辦之假扣押案件併丁○○之終局執行案件處理,不得塗銷查封,竟 逕行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致使農民銀行等獲取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要之論 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如下:⑴本院執誠一八九二字第三 二九五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稿未經法官蓋章批准,即逕行對外發文。⑵指示丁 ○○製作「債務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台支支票號碼B E0000000新臺幣一千零七萬元清償全部債務,請求塗銷查封登記。」 之不實執行筆錄,並蓋用交予丁○○之偽造之「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近武」之印章於筆錄上,而為公務上不實之登載。⑶擅自塗改己○○、寅 ○○、壬○○○參與分配聲明狀上收文章之文號及日期。茲就上列四項犯行之 判斷,分別說明如下:
1有關圖利罪嫌部分:
⑴被告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主要之關鍵點在於丁○○是否於被告 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前,向被告調卷,亦即當時被告是否知悉丁○○手上 有一件同一執行標的之終局執行案件正處理中?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述及具結證稱其確於被告塗銷本件假扣押 之查封登記前,向被告調卷;惟對於調卷之時間點,證人丁○○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時陳稱:「(問:李書記 官你於六月十四日向檔案室調卷,檔案室回覆本卷尚未歸檔,你於何時再向 王科長調卷?當時調卷單置於何處?)向檔案室調不著後,當日即再向王科 長調卷,當時王科長稱該案尚有其他案件待併所以未即時將該卷借調給我, 但該調卷單已先行交給王科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臺東縣調查站
接受詢問時,亦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以我所持有的調卷條寫上 調閱八十八年全字二十三號案卷,並由法官王重吉核章後,請工友向檔案室 調卷,存根聯則由我自己保存,調卷結果該案卷尚未歸入檔案室,故檔案室 在調卷條上寫上『未』字表示該案卷未歸至檔案室,而該案係由甲○○科長 所承辦,我又向甲○○調閱,甲○○以目前該案有多案併案為由一直未將二 十三號卷交給我,實際上從我離開民事執行處都沒有拿到二十三號案。」(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宗卷三第三十二 頁之詢問筆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述:「我先向 檔案室調卷,調卷條上的章是六月十四日。檔案室呂宏陽在調卷條上寫『未 』表示未歸檔,我請民事執行工友去調的。工友退還調卷條給我。我改向科 長即天股調。」(見上開偵查卷宗卷三第四十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本院考績會會議時亦陳述:「我休假回來,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馬上去調 。我當時以為時間已久,就向檔案室調,但沒有調到,因為王科長在辦假扣 押案件,我就拿調卷條向他調。」(見上開偵查卷宗卷七第一九四頁背面之 談話紀錄)。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向被告調卷的時間是二十一日。」 (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審理筆錄第二十七頁)。 ⑵至於向被告要回調卷條之時間,證人丁○○先陳稱:「(問:有無再向王科 長追問該案件進行情形?)當時確實有向王科長調卷,惟未再追問進行情形 ,再次向王科長調卷時,本案已塗銷查封登記,約兩天後始向科長要回調單 。」(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改稱:「我於一八九二號案製 作分配表時即向甲○○要回調卷條,該調卷條現由我保存。」(見前開偵查 卷宗卷三第三十二頁背面之詢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供稱:「是在 製作完分配表之後領款之前才拿回調卷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之審理筆錄第二十七頁)。證人丁○○對於向被告調卷之時間,先前均供 稱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時間差距長達七日,而對於取回調卷條之時間, 亦前後陳述不一;而是否調卷乙事,係釐清證人丁○○與被告責任之主要關 鍵,就此重要關鍵事項,衡情證人丁○○應對之留下深刻之印象,當不至於 前後陳述產生前揭差異,且落差不小之情況,是證人丁○○證詞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
⑶證人丁○○雖另提出調卷條原本一紙為證,且該調卷條原本經本院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未發現有塗改、刮擦、複筆之變造痕跡, 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三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 一份在卷可稽,而該調卷條上以紅色鉛字筆註記「未」字,顯示證人丁○○ 確曾以該調卷條向本院檔案室調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三號卷宗,因上開 卷宗尚未歸檔,故檔案室人員於調卷條上註記「未」字後,將調卷條退還證 人丁○○,惟該調卷條上僅蓋用庭長王重吉及證人丁○○之職章,並無被告 之印文或其他註記資料,證人丁○○供稱其係先將調卷條交給被告,被告並 未將卷交給她,後被告逕行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才將調卷條要回來,但
依一般調卷之程序,應係於調到卷之同時,才將調卷條交給對方收執,作為 調卷之憑據,以釐清調卷股與被調卷股之責任,而證人丁○○卻在未調到卷 之情形下,即把調卷條先交給對方,且事隔多日後,仍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卷 宗,竟未向被告催討,此實與一般調卷作業程序有違,是尚難僅以證人丁○ ○持有上開調卷條乙節,即遽認其確曾向被告調卷。 ⑷王重吉庭長所承辦民事執行之業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院令通報由邱 新福庭長接辦,該院令並溯自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此有本院院令通報影本一 份存卷可佐;而卷附證人丁○○所提出之調卷條,係由王重吉庭長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四日核章,證人丁○○若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調卷, 因當時執行處之庭長已更換為邱新福庭長,理應重新開立調卷條,並請邱新 福庭長核章後,始能依正當程序調卷,惟證人丁○○所持有前開調卷條,並 未經承辦庭長核章,自無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持該調卷條調卷,是不 得僅憑該調卷條認定證人丁○○必有向被告調卷之事實。 ⑸被告有多年承辦民事執行業務之經驗,其亦深知本件若蓄意違法塗銷假扣押 之查封登記,除行政處分外,另外將可能面對鉅額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於法 院服務多年,且即將退休,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下,實 難想像其會冒著無法順利退休,無端損失退休金,甚至鋃鐺入獄之危險,蓄 意圖利於農民銀行等行庫,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問 :當時被告跟你說電話的內容,在電話中告訴你何事?)就我記憶所及他是 說設定抵押的問題,在他給我們發啟封函之前,就已經有人調假扣押卷拍賣 ,他們不應該發此一啟封函,他說這個問題很嚴重,如果這個問題沒有解決 ,我們所設定的抵押權有問題,他說他很急,晚上都睡不著,急的要跳樓。 」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電話是我們科長接的,後 來我有聽科長說被告說他弄錯了。我們來到臺東之後,被告說他要跳樓,他 都睡不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二 十七頁)。證人丁○○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當天(指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早上王科長坐不住,他跟我講他有聯絡詢問銀行的人拿錢過來, 他一直很緊張錢還沒有拿來,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前,王科長有告訴我銀 行的人還要開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早上他向我表示銀行的人已經下來了 ,我感覺他那天很緊張」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卷五第二十一頁正面及反面 之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案發之後,心情相當緊張驚慌,急欲補救錯誤, 而非事先已準備妥當,從容不迫應付一切狀況,益徵被告應無圖謀農民銀行 等不法利益之動機。
⑹證人即案發時誠股之執達員許三全雖於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丁○○曾向伊告知其已向被告調卷,不過被告以該案還要辦理追加查 封為由,所以沒有調到,但調卷條已交給被告等語。然此係證人許三全轉述 丁○○所告知之內容,屬傳聞之證據,且丁○○亦為本案當事人之一,應負 之責任及利害關係正好與被告互相對立衝突,其會對第三人做有利於己之傳 述,乃人之常情,證人許三全既未親眼目睹丁○○向被告調卷並交付調卷條 之經過情形,自不得以其證詞作為認定丁○○是否有向被告調卷之依據。
2偽造本院執誠一八九二字第三二九五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部分: ⑴證人丁○○雖證稱本件囑託查封登記函稿係被告之執達員庚○○所製作並發 文,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不能作查封函,因為該案 件是誠股的案件;丁○○書記官委託我調建物及土地附表給她,我有問甲○ ○科長說附表可不可以給別股,他說可以,然後我調出來的是八十八執全二 十三號的附表,丁○○就叫我把八十八執全二十三號改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八九二號。我有問丁○○為何不叫她的執達員打,她說她們的電腦沒有附 表的基本資料,怕自己打會打錯。」、「(問:公文後來何人發出去的?) 整個改成查封函後,丁○○就把公文拿去影印機影印,公文不是我跑的,是 丁○○自己拿去登簿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 第五、六頁)。證人丁○○此部分之指述,顯與證人庚○○上開證詞不符, 自難遽予採信。
⑵參之本院發文程序,係由承辦股書記官擬稿後,將函稿資料登載於發文送稿 簿上,再將發文送稿簿連同函稿送科長、法官核章,俟科長、法官核章後, 即送監印室蓋用公印發文。本件囑託查封登記函,由其文號可看出係誠股發 文之公函,其承辦書記官即為證人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函稿上書記官之印章係其職章無誤,且未否認該職章係其所蓋,顯見證人丁 ○○確有參與本件函稿之擬稿事宜,其身為承辦股之書記官,對該囑託查封 登記函之製作及發文過程,依理實難諉為不知;且經本院查核扣案被告及證 人庚○○所負責天股之發文送稿簿,並未發現本件囑託查封登記函之登載資 料,是證人庚○○證稱本件囑託查封登記函並非其所登簿發文乙節,應可採 信。
⑶扣案誠股之發文送稿簿中,缺漏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後期間之發文送稿簿, 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調上開期間之誠股發文送稿簿,亦函復該處並無前開 誠股之發文送稿簿歸檔,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東院隆九 十執誠四一六九字第○九四○○○四五八七號函附卷足憑;該發文送稿簿既 已遺失,則本件囑託查封登記函是否登載於發文送稿簿發文、由何人登簿、 及其上是否有法官之核章等重要事實,即無從加以查證。 ⑷依本院之發文作業流程,蓋用公印係由監印室人員負責,通常監印室人員會 審核函稿或發文送稿簿上核章是否齊備,才會在正本上蓋用公印後發文。被 告本身並非監印室之人員,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擅自盜用 監印室之公印發文,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監印室之人員有冒用公印之犯 意聯絡,自無法認定被告有盜用公印發文之情事;另本件囑託查封登記函稿 上雖無法官之核章,惟依前述本院發文作業流程,也有可能是發文送稿簿上 蓋有法官之職章,監印室人員方於正本上蓋公印對外發文,是本件已有合理 懷疑認前開囑託查封登記函並非被告所偽造。
3製作不實執行筆錄,並蓋用偽造之「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近武」 之印章於筆錄上,而為公務上不實登載部分:
⑴本件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筆錄上記載:債務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台支支票號碼BZ0000000、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元
,清償全部債務,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原本一份在卷可考 ,證人即知本公司之經理戊○○於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當天伊是應中國農民銀行丙○○、子○○之 拜託,攜帶傑廣公司、知本大飯店的公司大小章到臺東地方法院與他們碰面 ,當時丙○○及子○○拿了二張他們已經繕打好了的文書及一張空白借據要 伊加蓋知本飯店大小章,一張是「切結書」(內容為陳近武授權我向農銀辦 理申請代墊款項)、一張是「申請書」(內容略為己○○向臺東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A棟不動產,此舉將造成資產賤賣,故要求農民銀行墊撥款 項壹仟零七萬元用以清償己○○等人之債權,以利法院結案),丙○○、子 ○○亦說明,因為臺東地方法院作業疏失,造成己○○等人向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對知本飯店A棟執行拍賣,為不使飯店遭賤價拍賣,農民銀行才會要求 伊在前述文書上蓋章,由農民銀行先行代知本飯店償還對己○○等人一千萬 之債權,伊當場有打電話請示二位老闆,經他們同意並授權後,伊才蓋章等 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陳稱:「(問:當天來法院蓋的時 候知不知道是要來還這一筆債權?)應該不是鄭中平那一筆,是己○○那一 筆,我記得金額沒有那麼多,應該只有壹仟多萬,我是當天才知道」、「當 天子○○與農民銀行的人有在講要幫知本飯店還己○○等人的錢」等語(見 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證人戊○○與證 人丙○○、子○○在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戊○○蓋印之申請書、切結書借據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佐,堪認知本公司確有提出農民銀行一千零七萬元支票清償全部債 務,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上揭執行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而非虛偽不實。
⑵前開執行筆錄上「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近武」之印章,究係何 人所蓋?各證人之陳述不一,證人戊○○雖證述並非其所蓋,惟另一證人子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陳稱:執行筆錄上「知本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近武」之印章,是戊○○蓋上的,當時伊有聽到戊 ○○說執行筆錄要蓋另外一個章等語(詳前開偵查卷宗卷三第三三九頁之訊 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證人戊○○上開 證詞與證人子○○之供詞顯然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⑶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隔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陳述:執行筆錄上「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近武」之印 章,係由甲○○拿進來交給伊蓋的(詳前開偵查卷宗卷三第三十五頁背面、 第四十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到庭具結改稱:「(檢察官問:知本公 司與陳近武章是怎麼蓋的?)我當時有在想,銀行怎麼有這個章,章怎麼蓋 上去的我已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 )、「(審判長問:知本飯店及負責人的印章是何人蓋上去的?)我看到這 個章,是在這個筆錄才看到的,應該是後來蓋的,我寫筆錄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這個章,後來補填支票號碼的時候,就看到蓋在筆錄上的印文,是何人蓋 的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
辯護人問:剛剛妳說填寫支票號碼之後才看到印文?)是的,我沒有蓋。」 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三十九頁)。其供述前後大相逕庭,亦難令人 採信。
⑷另本院依職權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調知本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本,該查核報告書上各項會 計報表係由知本公司所製作,送由會計師簽證後,交給公司承辦主管蓋上公 司及負責人陳追武之印章後,再將原件送交會計師事務所乙節,業經證人即 上開查核報告書之簽證會計師辛○○於本院遠距訊問時具結證稱屬實,並經 證人戊○○當庭確認無訛,堪認該查核報告書內各項會計報表上「知本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近武」之印文,係知本公司承辦人員所蓋用無誤。 ⑸本院將該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財務報表附註原本上「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近武」之印文,連 同本件執行筆錄原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上揭文件上「知本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近武」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 對等鑑定方法比對結果,前揭知本公司會計報表與本件執行筆錄上「知本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近武」之印文,其大小、形體、字形均完全吻合 ;且上開文件中「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編號並以照相放大、 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比對結果,有下列紋線特徵相同處:編號①向右凹入。 編號②向上凹入。編號③紋線波狀。編號④積垢。編號⑤積垢。編號⑥向上 凹入。編號⑦向上凹入。編號⑧向左凹入。編號⑨紋線中斷。編號⑩紋線由 細變粗。編號⑪積垢。編號⑫紋線變細。編號⑬積垢。編號⑭向左凹入。前 開文件中「陳近武」之印文經編號並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比對 結果,有下列紋線特徵相同處:編號①積垢。編號②積垢。編號③積垢。編 號④積垢。編號⑤向左凸起。編號⑥紋線中斷。編號⑦積垢。編號⑧紋線中 斷。編號⑨積垢。編號⑩向左凹入。編號⑪紋線變細。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 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一五三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之彩色鑑定 分析表六張存卷可考;雖因知本公司已倒閉,負責人陳近武早已遠避國外, 而無法取得前開印文之印章實物以採樣比對,致前開鑑定報告未能精確認定 送比對之印文是否各源自於同一印章所蓋印,惟依卷證資料及前揭證人之證 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平時即持有本件「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近 武」之印章,或有盜用該印章之情事,其焉能憑空偽造出不僅大小、形體、 字形均完全吻合,連向右凹入、向上凹入、紋線波狀、向左凹入、紋線由細 變粗、紋線變細、向左凸起等紋線特徵,甚至積垢、紋線中斷處均相同之印 文?據此已令人合理懷疑本件執行筆錄上「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近武」之印文,係知本公司保管之印章所蓋出,並非被告所偽造。 4擅自塗改己○○、寅○○、壬○○○參與分配聲明狀上收文章文號及日期之部 分:
⑴證人即案發時本院之收發乙○○於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參與分配聲明狀之內容有寫執全天字,伊 一看是科長的案子,但因參與分配不是科長承辦的,就查看是何人的案件,
後來查出來是誠股的,所以就分給誠股丁○○書記官收,因為丁○○書記官 在收受該聲明書之後,簽擬出「八十八執字第一八九二號已全部清償,案已 報結,本案未繳執行費,擬另行分案」的意見,經庭長邱新福批示「如擬, 送分新案」,丁○○再將聲明書退回給伊,並稱庭長邱新福已批示分新案, 因此伊才開始將原來已蓋印的收文章戳記中的相關資料作逐一修正,其中包 括將原因舊案而寫「執狀」字改為P字;原來因舊案所填的文號二五五六號 要改為新案文號,因此又塗改為二五八一號;至於收文日期應該是要將十三 日修正為十六日時(因十六日新編案號之文號係電腦編號,所以日期要修正 為十六日),在夾數字橡皮章蓋印上去時,誤夾了十五日的日期橡皮章蓋印 在該文書上面,正確日期應該原來是十三日,後來因庭長邱新福批示分新案 後,再行塗改修正的,因為如果十五日是星期日,伊不可能在假日處理收文 ,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即收到己○○等人所提的聲明書,所以 伊原來在收文章的戳記才會刪掉「下」字,但是後來丁○○將該聲明書經邱 新福庭長批示送分新案後退還給伊,那時已經八月十六日的下午了,所以才 改成P字,但是收文章戳記中的日期時間欄就忘了將「上」劃掉,才會造成 P字代表下午收文,卻又將下午劃掉的情形發生,伊確實是在丁○○告訴說 邱新福庭長要求送分新案後才塗改這些資料的,也必須等庭長批示後才能辦 理新案的分案等語。證人即案發後接替被告擔任本院執行科科長之丑○○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的收發文,如果狀紙收進來,法 官批改送分新案,是要退回收發重新改流水號建入資料,還是直接由執行科 分案人員分案?)當時的程序是要退回收發,然後建入資料,執行科分案人 員才能分案。」等語。足認證人乙○○所述,符合案發當時本院之收發文及 分案程序,參之證人乙○○與被告非親非故,其於本院服務之時間超過三十 年,已符合退休之條件,其應無不惜犧牲退休權益以廻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是證人乙○○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本件己○○、寅○○、壬○○○參與 分配聲明狀上收文章之文號及日期,應非被告所塗改,亦非被告指示證人乙 ○○所塗改。
⑵證人丁○○雖指述被告曾表明塗改前開參與分配聲明狀之收文日期,此不僅 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詞不符,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證詞,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況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參與分配之金額或價額滿五千元者,應繳納執行費;本件債權人己○○、寅 ○○、壬○○○雖提出參與分配聲明狀,並擴張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依前開規定,應於繳納執行費後,方能准予參與分配,但前揭債權人就擴張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部分,並未繳納執行費,依法即不得加入參與分配 ,故縱使未塗改收文日期,上開債權人仍不得參與分配,被告實無擅自塗改 收文日期之必要。
(四)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被告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 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意旨所 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犯 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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