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5 日內」,證據部分補充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胡宇傑固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 行,辯稱其採尿前確實沒有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應該是採尿 前2 至3 週云云(見毒偵卷第57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前開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乃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31 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毒偵卷第26 至27頁、第29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 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則為1-5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中 午12時55分許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 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 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空言辯稱其採尿前確實沒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揭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 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尿液既經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復無可採,則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 如上。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後又否認犯行,其行 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 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