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樓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代 理 人 簡均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歐加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周孟正、甲○○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4年度
促字第7120號核發在案,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民國94年2月21
日)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61,186元,
應繳裁判費15,5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14,55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銘晃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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