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32號
TNDV,94,訴,432,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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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玖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 4月9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9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2,500 ,000 元及3,000,000元,約定於96年4月12日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0.40、百分之5.45、百分之5.45按月機動計息 ,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 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繳息至94年3月11 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還,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3份、授信約定書4份、放款資料查詢單、交 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 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份、授信約定書4份 、放款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4,288,083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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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