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葉欣樺
林若雯
朱博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重宇於民國87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87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期1個月 ,第一年之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2%計算,第 二年起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4%計算,並隨同原 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 外人林重宇僅繳息至89年8月29日,即未按時繳息,經原告 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林重 宇提供之擔保品後,現尚積欠1,384,305元。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 查詢單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30號分配表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3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4,3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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