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9號
TNDV,94,親,9,200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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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生,
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
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0月23日結婚,嗣
因意見不合而於90年間分居,分居期間互不往來,迄至92年
8月26日離婚。又原告於與被告乙○○分居期間結識訴外人
郭晉裕,並自郭晉裕受胎,而於93年3月1日產下一女即被告
甲○○。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姻關係存續期間,故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生女,惟被告甲○○實係原告自訴外人郭晉裕受胎所
生之女,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7年10月23日結婚,嗣於92 年8月26日離婚,原告於93年3月1日產下被告甲○○, 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甲○○ 實係原告自訴外人郭晉裕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乙○○之 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 鑑定,經該院以訴外人郭晉裕與被告甲○○之基因型相 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為133984.541 87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99.999254,因認兩者應 為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以94年4月8日成附醫婦產字第 0940002108號函所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被告甲○○ 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 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87年10月23日結 婚,嗣於92年8月26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93年3月 1日出生,是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 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4年1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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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