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12號
TNDV,94,建,12,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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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聖晃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三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號
法定代理人 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9,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自民國93年8月起陸續承作被告公司之水 電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於93年10月30日全部完工。惟查 :被告尚有下列數筆工程款及代墊費用:包括(1)93    年7月工程款新台幣477,750元部分:原工程款650,000 元,扣除已付訂金204,750元,再加稅後尚餘477,750元 。(2)93年7月工程款80,000元。(3)93年7月工程款 :31,500元及代付挖土機費用:21,000元。【前三筆款 項,被告原以訴外人至善春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金額為610,250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23日之支票 一紙以代支付,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4)93年10月工程款:367,500元。(5)93年10 月 工程款:42,000元,共計1,019,750元未給付,並經原 告於94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十份、請修單九件、統一發票六份、 存證信函、資料明細表、出料統計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起陸續承作被告公司之水電工程 ,系爭工程業已於93年10月30日全部完工,惟被告尚有 :(1)93年7月工程餘款477,750元。(2)93年7月工 程款80,000元。(3)93年7月工程款:3 1,500元及代 付挖土機費用:21,000元。(4)93年10月工程款: 367,500元。(5)93年10月工程款:42,000元。共計 1,019,750元等未給付,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十份、請修單九件、統一發票六份、存證信函、資 料明細表、出料統計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經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綜上,原告依據民法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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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晃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